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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複議的行政行為,既可以向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複議的案件,也可以由複議機關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經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階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實際情況,確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區域管轄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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