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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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