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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三十七條第一款內容是什麼

行政處罰 閱讀(2.08W)

一、行政處罰三十七條第一款內容是什麼

行政處罰三十七條第一款內容是什麼

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儲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燬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本條是對調查程式中的執法手段及相關人員的義務的規定。在調查程式中行政機關可以採取的執法手段,包括以下幾種:

1、進行調查、瞭解、詢問,以掌握有關事實。

2、 依法進行檢查。檢查,是查明事實和獲取有關證據所需要的執法手段。7a64e59b9ee7ad9431333365666164本法明確規定,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行政機關可以進行檢查。也就是說,只有法律、法規授予其行政檢查權的行政機關才可以依法採取檢查手段。

3、抽樣取證。對於與產品質量有關的行政處罰案件,抽樣取證是比較適當的調查執法手段。

4.登記儲存證據。在證據有滅失的可能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行政機關可以對該證據進行登記,並保存於一定地點,任何人不得予以銷燬或者轉移。

第三十八條 調查終結,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行政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的印章。

行政機關是國家機關單位,做出的行政處罰是有法律效力的,如果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氣的,可以進行上訴處理,但是不滿意又在規定的時間期限之內又不進行上訴的情況下,行政機關默認同意處罰,在規定期限不執行,行政機關可以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