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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樣認定信用卡惡意透支

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第一、司法解釋對“惡意透支”增加了兩個限制條件:一是經發卡銀行的兩次催收;二是超過三個月沒有歸還。由此排除了因為沒有收到銀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書,而沒有按時歸還的行為。
第二,信用卡詐騙犯罪,在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非法佔有”是區分“惡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界限,只有具備“以非法佔有為目的”進行透支的,才屬於“惡意透支”,才構成犯罪。
“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司法解釋結合近年來的司法實踐列舉了六種情形,
(一)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
(二)肆意揮霍透支的資金,無法歸還的;
(三)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絡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
(四)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
第三,“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拒不歸還和尚未歸還的款項,不包括滯納金、複利等髮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第四,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決或者公安機關未立案之前,償還了這些透支款息的,從輕處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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