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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主觀故意的司法認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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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主觀故意的司法認定是什麼?

一、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主觀故意的司法認定是什麼?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主觀故意的司法認定主要如下:

(一)“持卡人”的理解與認定

從主體上看,惡意透支的主體必須是特定的,即信用卡的持卡人。實踐中,絕大多數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都由合法持卡人本人實施,也存在實際用卡人與登記持卡人不一致,實際用卡人惡意透支的情況。這種情況下如何認定犯罪主體是一個較為複雜的法律問題,對此,應當區分不同情況具體分析。

首先,登記持卡人與實際持卡人不一致,登記持卡人不知曉信用卡被申領使用的情況。如果實際持卡人持有的信用卡登記人不是自己,而登記人本身又不知曉信用卡申領使用,說明存在騙領或冒用信用卡的情況,使用以虛假身份證明騙領的信用卡,應適用《刑法》第196條第1款的規定。同時,如果非法持卡人冒用他人信用卡,並進而惡意透支的,應當適用《刑法》第196條規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條款。上述兩種情況,實際持卡人不屬於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的主體,登記持卡人本身並非行為主體,自然也不屬於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的主體。

其次,登記持卡人與實際持卡人不一致,登記持卡人知曉信用卡被申領使用的情況。在登記持卡人和實際持卡人沒有共謀,不構成共同犯罪的情況下,當登記持卡人與實際持卡人不一致時,筆者認為,實際持卡人不屬於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所規定的“持卡人”。

最後,登記持卡人與實際持卡人成立信用卡詐騙罪共同犯罪的情況。在典型的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共同犯罪中,信用卡登記持卡人與實際使用人事先共謀,在犯意與犯罪行為兩方面均有溝通,這種情況下,實際用卡人和登記持卡人構成惡意透支信用卡詐騙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可能要求每個共犯人均為持卡人,只要各行為人對於惡意透支行為具有共同的犯意、犯罪行為,就可以成立共同犯罪。

(二)“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理解與認定

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成立的前提是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犯罪,客觀上要求持卡人對超過規定限額或期限透支是明知的,而且主觀上必須具有非法佔有的故意,這是區分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重要標準。根據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十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196條規定的‘惡意透支’。

1.區分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

透支是指在銀行設立賬戶的客戶在賬戶上已無資金或資金不足的情況下,經過銀行批准,允許客戶以超過其賬上資金的額度支用款項的行為。透支實質上是銀行借錢給客戶,也是信用卡得以存在和運作的制度基礎。對於什麼是善意透支,學界一直存在有不同的理解,一種認為善意透支是指信用卡持有人在銀行設定透支金額限額和規定透支期限內透支的行為,即持卡人遵照信用卡章程和有關協議的規定,在規定的限額和規定透支期限內透支,並及時償還透支款項和透支息的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善意透支應該包括正常的善意透支,即包括第一種觀點;也包括善意的不當透支,是指持卡人雖然超越了信用卡章程及有關協議規定的限額或期限透支,但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目的,在銀行催收後,能夠及時歸還透支款項及支付透支利息的行為。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因為善意不當透支的行為人雖然超越規定透支,但其一般是無意的,由於行為人主觀上並不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也就無需承擔刑事責任。但持卡人仍需依事前與銀行簽訂的合同規定和協議加倍償付利息。

所謂惡意透支,根據《刑法》第196條第2款的規定,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由此可見,惡意透支必須有兩個要件:一是主觀上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二是透支後經銀行有效催收仍拒絕歸還。

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不同點在於透支的目的是否意欲非法佔有透支款,前者是為了先用後還,在信用卡發行機構允許的條件內進行透支,而且行為人有在期限內歸還透支款和利息的內心意思,而後者是意欲將透支款非法佔為己有,根本不想歸還或者根本沒有能力歸還。犯罪性惡意透支屬於惡意透支,當然在認定時必須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行為人有客觀構成要件中的違法行為,但不具有非法佔有透支款項的目的時,不能認定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而應定性為善意透支中的不當透支,承擔行政責任或者民事責任。

2.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認定

根據2009 年司法解釋的規定,持卡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後超過3個月仍不歸還的,應當認定為惡意透支。按照上述規定,“超期限或限額”的透支要轉化為犯罪性的惡意透支,必須是持卡人主觀上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如果具有非法佔有的目的,自收到髮卡銀行兩次催收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即為惡意透支。因此,在審查起訴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司法實踐中,存在以髮卡銀行催收後是否歸還來認定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同時,2009 年司法解釋規定了應認定為具有“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的六種行為,包括 :明知沒有還款能力而大量透支無法歸還的,肆意揮霍透支資金無法歸還的,透支後逃匿、改變聯絡方式,逃避銀行催收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還款的,使用透支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其他非法佔有資金,拒不歸還的行為。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一般通過客觀行為推定。在推定過程中,要注意區別具有主觀惡性的拒不歸還與存在合理的客觀因素的不能歸還,前者是主觀不願,屬於惡意透支,後者是客觀不能,本質上屬於善意透支中的不當透支。   (三)催收要件的理解與認定

立法規定以“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為懲罰規制物件,“經發卡銀行催收仍不歸還的行為要件”(簡稱催收要件)既是惡意透支構成的法定要件,又是確定一般透支行為成為惡意透支犯罪的界線,還是判別透支行為是否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法定方法。因此,催收要件的理解對於信用卡惡意透支犯罪的認定有重要意義。

1.催收行為有效性的認定

對於催收的有效性問題,原則上應當以銀行證明其催收已經及於持卡人本人,否則不能認定催收的效力。而其最有效方式就是由持卡人在銀行催收回執上簽字確認。如果持卡人無法找到,則應允許銀行採用事先約定的掛號郵寄、電話聯絡等方式,但此種情況應當允許持卡人進行反證。如果持卡人確有證據證明其未收到催收函,比如因工作或者學習需要,出國在外,未能及時收到銀行的催收函,則其催收行為應當不發生效力。但是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後,故意採取更換住址或者聯絡方式等逃避銀行的催收,只要銀行有證據證明其已按照信用卡協議填寫的持卡人聯絡地址郵寄了催收函,即可認定催收的效力。對於催收的形式,筆者認為應當以書面形式為主,如果銀行採用電話、郵件等方式催收的,銀行應當證明其催收確實送達持卡人本人,否則無效。

2.催收時間的計算

催收通知持續時間是催收後3個月,這在法律解釋中有明確規定,但催收時間從什麼時候開始起算,法律沒有規定。從法條的文意中,能明確看出是從催收送達受領時起算。催收通知持續時間是因發生催收送達受領而開始的,並要經過3個月不可變更時間而終結。3個月的起點應從第二次催收之日算起。2009年司法解釋將催收要件確定為兩次催收後,正是出於刑法謙抑性的考慮,因此,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從第二次催收後開始計算。兩次催收是否要求有時間間隔,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實際間隔以銀行提供的兩次催收的證據具體判斷,但銀行兩次催收不應是同一天內的連續行為,應給予透支人合理的反應期間。

3.催收後還款行為的認定

刑法明確規定“催收不還”才構成惡意透支,實踐中必須嚴格執行此規定,凡是持卡人在銀行催收後3個月內歸還了透支款的,不能認定其構成犯罪;對於未經催收或者催收後未滿3個月歸還透支款的,也不能啟動刑事追訴程式。關於在銀行兩次催收後,持卡人還款行為的認定,根據解釋規定,“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在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持卡人拒不歸還的數額或者尚未歸還的數額。不包括複利、滯納金、手續費等髮卡銀行收取的費用。”因此,惡意透支犯罪的透支金額指的是透支本金,因為信用卡詐騙罪為數額犯,所以如果持卡人在催收後部分歸還了透支款,應在認定持卡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的前提下,計算未歸還的透支款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判斷標準,只要未歸還的部分仍然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就應當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綜上所述,許多公民在清楚瞭解到信用卡的提前消費的功能之後就開始惡意使用銀行預知的資金非法揮霍後又沒有能力償還的,此時就會被刑法定性為是惡意性質的信用卡詐騙行為,此時司法中對其進行量刑時就需要結合其主觀上的內容進行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