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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四條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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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四條是什麼意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視為了保護我們人民的利益和社會的安全而規定的,我們對於刑事訴訟法的瞭解其實還是有的,第四條就是講了國家安全機關職權的規定,那麼我們對於國家安全機關職權的規定懂得多少?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的意思是什麼?

第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職權】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

條文註釋

本條是關於國家安全機關職權的規定。

在刑事訴訟中,國家安全機關管轄的範圍是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即《國家安全法》第四條規定的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的五種犯罪行為。國家安全機關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與公安機關相同的職權。凡法律賦予公安機關在偵查刑事案件中的職權和手段,如拘留、執行逮捕,進行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搜查、扣押與犯罪有關的物品、鑑定、勘驗、檢查等,國家安全機關在偵查中都同樣享有。

執行本條規定,應注意國家安全機關與公安機關在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中要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維護國家安全。

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

第一章 立 案

第一百零七條 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應當按照管轄範圍,立案偵查。

第一百零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於報案、控告、舉報,都應當接受。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犯罪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適用第三款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報案、控告、舉報可以用書面或者口頭提出。接受口頭報案、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寫成筆錄,經宣讀無誤後,由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簽名或者蓋章。

接受控告、舉報的工作人員,應當向控告人、舉報人說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實,偽造證據,即使控告、舉報的事實有出入,甚至是錯告的,也要和誣告嚴格加以區別。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保障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如果不願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的行為,應當為他保守祕密。

第一百一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

第一百一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

第一百一十二條 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的規定大致的意思就是我們國家的有關機關部門有義務保護我們的國家安全和人民的利益,對於各個機關部門應該相互配合打擊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由此可以看出我們國家對於這一方面有多麼高的重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