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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延長傳喚有哪些規定?

刑事訴訟 閱讀(8.6K)

刑訴法延長傳喚有哪些規定?

我們大家都知道,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都有一套嚴謹的程式,包括傳喚等程式,傳喚是指人民法院以法院的名義,向犯罪嫌疑人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規定的時間到規定的地點接受審判,刑事訴訟法已經經歷了九次修訂,那麼,刑訴法延長傳喚有哪些規定?我們來看一下。

傳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 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使用傳票的形式通知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性質等同於通知,不具有強制性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對在現 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需要注意的是,傳喚不是拘傳的必經程式,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4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可 以不經傳喚,直接拘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公安機關在傳喚詢問的最長的時間是多久

傳喚、拘 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 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 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我國刑訴法對公安機關訊問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的持續時間沒有具體規定。第九十二條只是規定“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同時規定“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需要說明的是,這一持續時間的規定只適用於“不需要逮捕、拘留”沒有被羈押的的犯罪嫌疑人。

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1)在採用拘傳時,必須嚴格掌握拘傳的條件。拘傳應同時具備兩個條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必須經過傳喚而不到案的;二是不到案沒有正當理由,而且有影響訴訟進行的可能。如果犯罪嫌疑人沒被傳喚或者沒有接到傳喚,或者雖接到傳喚,但因意外的原因,如遇到自然災害或患重病等無法到案的情況,都不應採取拘傳的方法。採取拘傳只是為了使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訊問。使用戒具必須慎重。如果強制犯罪嫌疑人到案時,犯罪嫌疑人沒有反抗,就不使用戒具。使用戒具的,一旦犯罪嫌疑人到案,就不再繼續使用戒具。

(2)對於不需要關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現場或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也就是說,指定的地點應當是犯罪嫌疑人當時工作生活所在的市、縣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基層組織及所在單位等,不能到外省、外市、縣。

(3)對犯罪嫌犯人進行傳喚和拘傳的時候,需要出示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證明檔案。證明檔案包括傳喚犯罪嫌疑人使用的《傳喚通知書》及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證明偵查人員身份、執行訊問任務的證明信。2012年《刑事訴訟法》根據偵查取證工作的實際需要,增加規定了口頭傳喚。口頭傳喚適用於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此時只需出示工作證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就可以進行口頭傳喚,而不需要其他的證明檔案。

(4)在傳喚犯罪嫌疑人必須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時間要求,即傳喚、拘傳所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特別重大、複雜案件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的拘禁犯罪嫌疑人。

(5)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這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增加規定的內容。

刑事訴訟法是權威性的法律,它的修訂彰顯著國家對百姓更加負責,與時俱進。而傳喚作為刑事審判的第一道程式,固然有著自己的一套規則,人民法院則是跟著每套程式完成審判,懲罰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