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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涉嫌搶奪罪一案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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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涉嫌搶奪罪一案辯護詞

  辯護詞

尊敬的審判長:

四川致高律師事務所接受涉嫌搶奪罪的被告人周某家屬的委託,指派艾述洪律師出庭為周某提供辯護。經過會見被告人,查閱案卷材料,根據本案的事實和相關的法律規定,特提出以下辯護意見,懇請法庭充分參考:

辯護人總的認為,由於周某涉嫌搶奪案具有犯罪未遂情形,歸案後積極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歸案後有很好的悔罪表現,且在讀書期間表現良好,此次是初犯,目前仍系在校學生,故應當儘量從輕或減輕處罰。

1、周某1月21日被現場擋獲時涉嫌的搶奪行為屬於犯罪未遂。

周某具有犯罪未遂情節,對於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周某在1月21日搶奪他人財物後,很快在離搶奪現場很近的地方即被擋獲,其並未實際控制該財物,非法佔有的目的還沒有達到,故應該認定為行為人此次系搶奪未遂。非法佔有財物的犯罪結果是否發生,是搶奪罪既遂與未遂的區分標準。 “非法佔有”這一犯罪結果的發生,只能理解為是行為人獲得對財物的實際控制,而不能是其他含義。這裡的“實際控制”,並非指財物一定就在行為人手裡,而是說行為人能夠支配該項財物。本案中,被告人已經完成了搶奪中“奪”的一面,然後逃離現場想完成“取”的一面,但是由於意志之外的原因,被追趕的人抓獲,雖然短暫佔有了所奪取的財物,但仍未實際控制該財物,非法佔有的目的還沒有達到,故應該認定為行為人搶奪未遂。

2、被告人周某主動坦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有較好的認罪悔罪表現,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周某歸案以後,充分認識到了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主動向偵查機關供述了自己曾在被擋獲的前一日(即1月20日)凌晨約6點搶奪的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3、周某自願認罪,應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綜上所述,周某具有犯罪未遂、認罪、主動坦白、積極賠償等法定和酌定的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且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同時周某又系在校學生,故懇請法院本著教育與懲罰相結合,治病救人的原則,對周某適用緩刑或不超過6個月的有期徒刑或拘役

以上辯護意見,肯請法庭充分採納。

此致

成都市青羊區人民法院

  四川致高律師事務所

  辯護人:艾述洪

  二○一○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