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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扣押條款有哪些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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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扣押條款有哪些內容

在我國《刑訴法》裡面的第一百三十九條法律法規規定,在相關的偵查活動裡面發現的可以用來證明這個犯罪嫌疑人到底有沒有犯罪的相關的各種各樣的財物或者是檔案,應該立即進行查封和扣押;與本起案件沒有任何關係的相關財物或者是檔案,不可以立即進行查封和扣押。對於需要查封或是扣押的資料、財務等這些,都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是不能拿來使用的,或者調換、損毀。

在我國《刑訴法》裡面的第一百四十條法律法規規定,對於相關的部門已經進行查封或者是扣押了的相關的檔案與財務,應該在在場的相關見證人以及被查封或者是扣押了相關財物和檔案的當事人的面前當面對於相關財物或者是檔案查點清楚,在現場就列出相關的清單,清淡一共一式二份,在場的相關稽查人員、見證人員以及持有這一些財物或者是檔案的當事人進行簽名與蓋章,其中的一份清單交給有這一些財物或者是檔案的當事人,另一份清單應該隨附捲進行備查。

在我國《刑訴法》裡面的第一百四十一條法律法規規定,在場的相關偵查人員認為需要對於有著犯罪嫌疑的當事人的郵件或者是電報等等這一類通訊檔案進行扣押的時候,再經過相關的公安機關部門或者是人民檢察院進行了批准之後,就可以立即通知有關的部門這個將有著犯罪嫌疑的當事人的郵件以及電報等等進行檢查並且扣押。不需要再對於犯罪當事人的郵件以及電報繼續扣押的時候,也應該立即通知有關的郵電機關。

在我國《公安部規定》裡面的第二百二十二條法律法規規定,在相關的偵查活動裡面發現的可以用來證明這個犯罪嫌疑人到底有沒有犯罪的相關的各種各樣的財物或者是檔案,應該立即進行查封和扣押;但與本起案件沒有任何關係的相關財物或者是檔案,不可以立即進行查封和扣押。持有這一些財物或者是檔案的當事人如果拒絕交給相關人員應該進行查封或者是扣押的財物和檔案的,相關的公安機關有權利強制進行查封或者是扣押。

在我國《公安部規定》裡面的第二百二十八條法律法規規定,對於當事人已經被查封或者是扣押了的郵件、電報、財物、檔案等等,再經過有關部門的查明之後確實和這一起案件沒有任何關係的,應該在三天的時間裡面解除對於該當事人的相關的電子檔案的查封或者是扣押,將相關的檔案退還給原本的持有人或者是相關的郵電部門以及相關的網路服務單位;原本的持有人自己對於相關的物件不是十分的明確的,應該採用公告通知的方式告知原本的持有人來進行認領。在相關的部門通知了原本的持有人或者發表公告以後的六個月時間裡面,沒有人進行認領的,就應該按照我國法律裡面對於無主財物的處理方法進行處理,在進行登記了後上繳給我國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