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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區別與聯絡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3.3W)

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區別與聯絡

尋釁滋事罪的量刑標準是怎樣的?故意傷害罪的量刑其中相關的知識你都瞭解多少?尋釁滋事罪和故意傷害罪的聯絡又有哪些呢?在此小編將會為大家詳細帶來相關的知識進行解讀。


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區分的方法和技巧

一、概念:

故意傷害罪(我國刑法規定第二百三十四條)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

尋釁滋事罪(《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鬨鬧事,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二、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定:

(一)犯罪主體:故意傷害罪主體與尋釁滋事罪主體範圍不同。

根據《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傷害罪,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因此,故意傷害罪的主體範圍包括十四周歲至十六週歲和十六週歲以上的兩類。前者主要為重傷承擔刑事責任,而後者則包括對輕傷和重傷都承擔刑事責任。

尋釁滋事罪的主體在《刑法》第十七條中沒有明確規定,因而其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年滿十六週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構成。

(二)主觀方面: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在主觀方面都是故意,但兩罪的故意內容有重要差別。

故意傷害罪在主觀上必須是有傷害的故意,必須是故意使他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在司法實踐中,根據實際造成的損害結果來確定是輕傷、重傷或者傷害致死來處理。

尋釁滋事罪的故意,指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公共秩序的危害結果,而積極希望並促使這種結果發生。

注意:尋釁滋事罪較故意傷害罪具有的明顯特點:

1、犯罪的目的是破壞公共秩序,向整個社會進行有意識地挑戰。

2、犯罪動機是出於流氓動機,或是尋歡作樂,或是耍威風、逞強好勝。尋求精神刺激,以填補精神空虛。

3、犯罪起因是“無事生非”,而故意傷害往往是“事出有因”。區分“無事生非”與“事出有因”應當以一般正常人而不是以行為人的認識為判斷標準。

4、犯罪行為特徵:尋釁滋事罪區別於故意傷害罪的行為特徵主要是隨意毆打他人。隨意,從字面上理解就是隨心所欲,在刑法實務上一般將隨意行為分為兩類:(一)無端滋事型。就是行為人毫無來由地惹事生非、打人毀物、尋釁鬧事;(二)小題大做型。就是被侵害者此前的舉動根本不至於引起普通人那麼強烈的反應。如甲乙是路人,在行走過程中,甲看了乙兩眼,結果乙就暴打了甲一頓,這就是小題大做。

(三)在客觀行為方面:故意傷害所侵害的物件往往比較特定,一般是認識的或有過節的人,且在傷害行為實施之前往往有一個準備過程。而尋釁滋事往往對對方的人是見一個打一個,侵害的物件比較隨意,只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計後果,在行為發生時大多是臨時起意的,對認識或素不相識的人無理無故進行毆打,是一種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風。

尋釁滋事犯罪物件:一般不是損害特定的個人,而是出於尋求精神刺激的動機隨意選擇侵害物件;而故意傷害往往是刻意選擇侵害物件。

注意:

1、故意傷害罪是以侵害達到輕傷以上才能成立,而隨意毆打他人要達到情節惡劣才能構成尋釁滋事罪,司法實踐中,常以致一人以上輕傷或三人以上輕微傷作為情節惡劣規定之一。

2、尋釁滋事造成重傷或死亡的情況下,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法定刑低於聚眾鬥毆的尋釁滋事罪,當然不應包括致人重傷、死亡的情況。因為在尋釁滋事致人重傷、死亡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對公民人身權利的侵犯程度遠遠超過了對公共秩序的侵犯,因此行為人的行為所侵犯的客體就由公共秩序轉化為公民的人身權,行為人的尋釁滋事行為也就轉化成為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客觀要件。

四、客體方面: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健康權利,單一客體。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即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則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與非公共場所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則所形成的秩序。

五、司法實踐中常見尋釁滋事和故意傷害情形的界定:

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行為在某地欲實施強拿硬要;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等刑法293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在遭到對方的拒絕或反抗而不能得逞後,惱羞成怒,毆打對方,對此本律師認為可根據前後兩行為在時空上是否特定連續分為兩種情況:

1、如果當時場所沒有變換過,一直是在某地,行為人只是就地取材或拿出隨身攜帶的任何工具,毆打對方,那就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2、而如果行為人離開某地,為了洩憤,作了充分準備,然後又返回毆打對方當事人,不管其離開的時間是幾個小時還是幾天或更長時間,均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綜上所述,尋釁滋事和故意傷害是兩種常見多發的案件,兩者在客觀行為方面有許多交叉之處,要正確區分之間的性質,只能通過認真分析犯罪嫌疑人的主觀方面以及所可能侵害到的客體,綜合全案材料,全面考慮才能準確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