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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盜竊未遂算犯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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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盜竊未遂算犯罪嗎?

一、法律規定盜竊未遂算犯罪嗎?

算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 盜竊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盜竊目標的;

(二)以珍貴文物為盜竊目標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由此可以得知,盜竊未遂,如果只是以盜竊數額較大的財物為目標的話,則一般情況下不應當按照犯罪處理。但有些情況下是例外,解釋第二條列舉的作為“較大數額”減半的情節,:

(一)曾因盜竊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一年內曾因盜竊受過行政處罰的;

(三)組織、控制未成年人盜竊的;

(四)自然災害、事故災害、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期間,在事件發生地盜竊的;

(五)盜竊殘疾人、孤寡老人、喪失勞動能力人的財物的;

(六)在醫院盜竊病人或者其親友財物的;

(七)盜竊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

(八)因盜竊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實踐中發生的其他嚴重情形。

二、盜竊未遂的相關規定?

盜竊未遂在客觀方面“未得逞”的表現畢竟有其特殊性,圍繞盜竊未遂的界定這一問題,理論界存在爭議,但比較權威的觀點有以下三種

一是“控制說”, 認為只要盜竊者已實際控制所竊財物為盜竊既遂,反之構成未遂;

二是“失控說”,認為只要物主已失去對其財物的實際控制為盜竊既遂,反之為未遂;

三是“失控 控制說”,認為構成犯罪既遂,不僅物主已失去對其財物的實際控制,而且財物必須在盜竊者的控制之下,否則為盜竊未遂。

要正確界定盜竊未遂,首先應正確把握“控制”的含義以及控制與失控之間的時空關係。 所謂控制,是指對財物的直接把握或在自己力量範圍內對財物的制約能以自己的主觀意志為轉移。例如,將財物放在身上且僅憑自己的意願便能處分財物,就是“直接把握”;雖然財物不放在身上,但將財物放在自己的房間內或公共場所某處自己能夠辨認並取回的地方,就是在自己力量範圍內對財物的制約。 關於控制與失控之間的時空關係,物主與盜竊者之間對財物的控制權是互相排斥的,不可能同時控制同一財物。如果物主控制著財物,盜竊者就不可能同時也控制著該財物;反之亦然。然而,物主失去了對其財物的控制,該財物卻並不一定為盜竊者所控制,這是因為,前者的“失控”既可能是被盜,也可能是“遺失”,只有前者對財物的“失控”是由於後者所為,該財物才必定為後者所控制。並且這種控制並無時間長短的要求。一旦物主失去對財物控制的一瞬,該財物在時空上就為盜竊者所控制。至於該財物又被第三者拾走或非法佔有,並不能否定盜竊者前面行為的性質,哪怕盜竊者控制所竊財物在時間上只是極短的一瞬間,否則就無法解釋第三者的佔有行為與物主的財物被盜之間的因果關係,即沒有盜竊者的行為,第三者也就不可能佔有該財物。從控制的含義以及“控制”與“失控”的因果關係和在時空上的連續性分析可看出,“失控說”、“控制說”以及“失控 控制說”三種觀點是從不同的角度來說明盜竊未遂的標誌,從理論上講並無本質區別。但從理論與實踐結合的角度出發,“失控說”與“失控 控制說”在分析具體盜竊例項時,更能準確判斷盜竊既未遂的客觀實際情況。這是因為,實際中盜竊者是否控制物主的財物並不以盜竊者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只有物主在主客觀上失去了對其財物的制約,才能認定盜竊者控制了物主的財物;因而,不能片面地認為,只要單方面分析盜竊者“控制”了物主的財物,物主就必定失去對其財物的控制。

綜合上面所說的,盜竊未遂一般就是屬於在實施的犯罪過程中沒有成功,對於這種行為,也是會受到相應的處罰,盜竊本就是屬於嚴重的傷害到了他人,執法人員在處理的時候就會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犯罪的動機來進行給予處罰,這樣才能讓犯罪人員信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