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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資罪辯護詞範本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82W)

抽逃出資罪辯護詞範本

抽逃出資犯罪屬於比較特殊的犯罪,因為法律要求其犯罪主體必須是公司、企業的發起人或股東。律師在對抽逃出資罪進行辯護的時候,往往會向法庭提交辯護詞,那麼你知道這個抽逃出資罪的辯護詞包括哪些內容嗎?本站小編結合實際案例為您做詳細分析。

關於被告人肖陳X涉嫌騙取貸款、抽逃出資犯罪的辯護意見

尊敬湖州中級人民法院的審判長、審判員:

上海XX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肖陳X近親屬的委託,並指派我作為被告人肖陳X的辯護人。接受委託後,我依法會見了被告人肖陳X,詳細聽取了被告人肖陳X對於其發起成立湖州榕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到因涉嫌騙取貸款、抽逃出資犯罪被逮捕的全過程陳述,並查閱了本案的相關卷宗材料。並參加了吳興區人民法院一審的法庭審理,我對本案有了比較全面的瞭解,現根據我所瞭解的事實和證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各位法官在評議案件時予以參考:

一、吳興區人民法院(2013)湖吳刑二初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肖陳X在明知被告單位湖州榕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他人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偽造購銷合同、編造貸款用途,騙取銀行貸款,情節特別嚴重,被告人肖陳X作為湖州榕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實施的犯罪行為體現的是被告單位的意志,併為被告單位牟取了利益,故被告單位湖州榕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已構成騙取貸款罪,且對被告人肖陳X作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定罪處罰。

首先,辯護人認為:吳興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肖陳X在明知被告單位湖州榕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與他人沒有真實貨物交易的情況下,偽造購銷合同、編造貸款用途,”屬於對案件事實認定不清,定罪證據不足。

理由是:榕X公司在2011年4月29日向湖州銀行貸款500萬元,是為了履行其與吳長輝的嘉興春X經貿公司所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而證人吳長輝的證言也證明:被告榕X公司、肖陳X與嘉興市春X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春X公司)所簽訂鋼材購銷合同,合同的簽訂是經過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吳長輝同意的,購銷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而且已經實際履行(二公司財務往來賬目和增值稅發票合計7,164,557.00元是可以證實的),貸款資金被用於實現合同目的,且500萬元貸款在貸款期限屆滿時,被告人肖陳X通過自籌資金和借款方式已經如期歸還了該筆貸款。榕X公司與春X公司的賬目均記載了二公司之間的鋼材貿易量達到了716萬餘元,而且有增值稅發票證實。吳興區人民法院認定榕X公司與春X公司沒有真實貨物交易是沒有證據支援的。辯護人認為:根據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和交易習慣,合同簽訂雖然是榕X公司肖陳X單方所為,但也是經過春X公司吳長輝授權同意的,貸款實際也用於榕X公司向春X公司支付了鋼材款,春X公司按照合同的約定交付了貨物,合同權利義務已經履行。(以上事實二審法院如果開庭審理,可以傳春X公司法定代表人吳長輝到庭質證;如書面審可以由主審法官傳吳長輝到法院核實。)

所以辯護人認為:在2011年4月29日繆氏公司幫助榕X公司向湖州銀行貸款500萬元,貸款所使用的購銷合同系榕X公司與春X公司交易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並該份合同已經實際履行。所以該筆貸款在申請發放以及使用過程當中並不存在違法犯罪行為,因而不應被認定為騙取貸款犯罪。

其次,吳興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騙取銀行貸款,情節特別嚴重,被告肖陳X作為湖州榕X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實施的犯罪行為體現的是被告單位的意志,併為被告單位牟取了利益,”

辯護人認為:被告單位榕X公司、被告人肖陳X向湖州銀行申請貸款500萬元是為了獲取銀行的資金支援,完成其與春X公司的鋼材貨物交易而獲得經營利潤。在2011年4月29日榕X公司向湖州銀行貸款500萬元,貸款的幫助使得鋼材購銷合同得到實際履行,並給榕X公司帶來了經營利潤。但是被告人在以後的經營過程中由於全國性的鋼材市場萎靡,導致榕X公司償還貸款資金出現問題。而2012年4月25日被告榕X公司在湖州銀行的300萬元貸款和2012年10月26日在湖州銀行的300萬元貸款,被告人榕X公司以及肖陳X、擔保人繆氏公司負責人、購銷合同簽訂人均明知被告人向湖州銀行貸款的用途是用於償還榕X公司向繆氏公司(湖州閩商互助會)的借款,是擔保人繆氏公司為了實現對榕X公司的債權,實際上是採取了“借新還舊”的行為。為此擔保人繆氏公司負責人、吳長輝、鄭培滔是積極幫助榕X公司偽造貸款申請材料,這些參與者的行為並不是為了給被告單位榕X公司以及被告人肖陳X牟取利益,實際得到利益的只有繆氏擔保公司。

根據《公安部經偵局關於騙取貸款罪和違法發放貸款罪立案追訴標準問題的批覆》第三條:關於騙取貸款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認定問題,規定了:騙取貸款是否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應當是其社會危害性與《立案追訴標準(二)》中已列明的各具體情節大體相當的情節,可根據此原則,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析,依法辦理。例如,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的行為,反映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程度,因此這種情形屬於有“其他嚴重情節”。通過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行賄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的行為,如果行賄行為不單獨構成犯罪,可以認定為騙取貸款等行為的“其他嚴重情節”;如果行賄行為是獨立成罪的,則不應再作為其他行為的情節來認定。通過持續“借新還舊”以及民間借貸方式償還貸款的行為,不能簡單認定為“其他嚴重情節”。辯護人認為上訴人在湖州銀行三次貸款的行為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吳興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吳興區人民法院(2013)湖吳刑二初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根據證人吳長輝的證言等認定被告單位榕X公司、被告人肖陳X犯有騙取貸款罪是屬於認定事實、定罪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

就事實部分:一審法院沒有查清榕X公司與春X公司在2011年3月至7月期間是否存在真實的貨物交易,500萬貸款與春X公司開具的716萬增值稅發票有無關係等都沒有得到證實。根據證據的效力而言,書證的效力應該高於證人證言的效力。增值稅發票足以證實榕X公司與春X公司的貨物交易事實存在,500萬元貸款是按照申請的用途使用,被告人在主觀上不存在騙取的故意,在客觀方面被告人也是合理合法的使用了該筆貸款。而2012年4月25日被告榕X公司在湖州銀行的300萬元貸款和2012年10月26日在湖州銀行的300萬元兩筆貸款,完全是繆氏擔保公司為了自身牟取利益,在完全控制了榕X公司財務印鑑的情況下,採取了“借新還舊”的行為來實現其對榕X公司的債權,所以即使是構成騙取貸款罪也是繆氏擔保公司具有犯罪的主觀故意,而根據證人鄭培滔的證言亦可證實繆氏擔保公司指使公司工作人員實施了偽造300萬貸款合同的行為。

二、吳興區人民法院(2013)湖吳刑二初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肖陳X作為公司股東違反公司法規定在公司成立以後又抽逃出資,數額巨大,其行為已經構成抽逃出資罪。

一審法院依據證人李聖榮、肖仙解、吳長輝的證言認定被告人肖陳X犯有抽逃出資罪。但是辯護人認為:縱觀證人李聖榮、肖仙解、吳長輝的證言,三位證人唯一能夠證明的是被告人通過借款方式籌集資金為公司增資。被告人肖陳X作為榕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對公司資金有權利進行支配,公司的資金不是存在賬戶裡賺取利息而是要通過資金運作為公司牟取最大的效益。所以資金的拆借迴圈使用是合理合法的,註冊資金是否被抽逃不能只看資金是不是離開了公司的賬戶,而是要看公司資金是否用於公司的經營。在一審法院的判決中,法院只是注意到榕X公司300萬元註冊資金被轉出,卻忽視了在2010年4月8日又被轉回榕X公司的事實,即使法院認定300萬元註冊資金被抽逃,也應當有司法審計的報告來證實,而不能單憑几個與公司經營不相干的證人證言來證明。所以辯護人認為(2013)湖吳刑二初字第318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告人肖陳X犯有抽逃出資罪屬於對案件認定事實不清,定罪證據不足。

綜合以上的事實和證據分析,辯護人認為:本案現有的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人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抽逃出資犯罪。

但根據本案被告人已經被逮捕羈押的具體情況,辯護人與被告人及其家屬進行溝通,騙取貸款罪如果不能成立,法院僅就抽逃出資出資300萬元定罪判決,被告人願意認罪服判。

此致

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辯護人:任X

2014年3月20日

通常情況下刑事犯罪的辯護詞都是由專業律師來書寫的,因為律師更加清楚如何進行辯護才是最好的。若是大家有需要的話,可以通過本站網站委託你所在地區的專業律師來幫助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