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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二審辯護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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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二審辯護詞

二審案件當事人對於一審的判決不服的時候提出來的,為了更好的維護自己額權利。面對二審的時候我們就需要提供二審辯護詞,尋釁滋事罪二審辯護詞應該怎麼寫呢?那麼今天本站整理了關於尋釁滋事罪二審辯護詞的資料,供大家瞭解閱讀。

尋釁滋事罪二審辯護詞範例

尊敬的省高院法官:

安徽博時律師事務所胡瑾律師接受尹龍尋釁滋事案被告人尹龍的委託擔任其二審辯護人,現根據事實與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辯護人認為被告人尹龍在本案中犯故意傷害罪而不是尋釁滋事罪。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量刑畸重,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而在尋釁滋事行為中經常也會發生傷害後果,在這種情況下如何定罪呢?這就涉及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分問題,辯護人認為兩罪有以下不同:

一、主觀方面不同。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在主觀方面雖然都是故意,但兩罪的故意內容有重要差別。故意傷害罪在主觀上必須是有傷害的故意,必須是故意使他人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傷害的動機則是多樣的。“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社會秩序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這種結果發生。行為人的犯罪動機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要分清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關鍵要看行為人的主觀動機。從犯罪動機來看:尋釁滋事往往是無端尋釁,打人取樂發洩或者顯示威風,因此侵害的物件往往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傷害往往產生於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物件一般是特定事情的關係人。故意傷害罪行為人主觀上應具有特定的傷害物件,並有明顯的傷害目的,客觀上造成他人人身權利受到損害,而尋釁滋事罪主觀上是為了向社會挑戰,故意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為了尋求精神刺激或變態心理的滿足而隨意毆打他人,聚眾擾亂公共秩序,在公共場所無理取鬧,耍威風、逞強好勝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為起因,以破壞社會秩序為目的,所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的公共秩序。

二、客觀方面不同。故意傷害罪表現為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尋釁滋事罪表現為尋釁滋事、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尋釁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種情況:第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第二,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第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第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司法實踐中界定'隨意'主要應考察以下兩方面因素:一是動機,看刺激行為人實施毆打他人的內心起因或內心衝動是什麼,是出於故意違反社會的公序良俗,逞強鬥狠,抖威爭霸或發洩不滿,打人取樂,尋求刺激,還是出於其它的動機;第二,看所謂的'事出有因',若行為人辯解毆打他人是'事出有因',那麼就應考察是否屬實,對於那種為毆打他人而尋找違背常理和社會公序良俗的'藉口'和'理由',這是不能成其為'原因'的,這種情況下,行為人所辯解的'事出有因'只能是一種毫無道理的'原因',此時的'事出有因'就是不客觀、不屬實的。

三、侵犯客體不同。故意傷害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健康權利。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即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則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與非公共場所人們遵守共同生活規則所形成的秩序。另外,從犯罪物件上看,尋釁滋事罪侵害的物件一般是不特定的人,而故意傷害罪的犯罪物件一般是特定的關係人。

四、犯罪行為造成人體傷害限度不同。尋釁滋事罪僅限於造成人體輕傷的後果,故意傷害罪造成人體傷害的結果則分輕傷、重傷和死亡三種。

本案中,辯護人認為尹龍僱請王斌等人毆打他人的行為應構成故意傷害罪而不是一審判決認定的尋釁滋事罪,一審判決定性錯誤。

一、主觀上說,尹龍沒有尋釁滋事的故意。也沒有追求精神刺激,耍威風、出風頭的動機。

尹龍是在六安大客車多次違章帶客侵犯了自己合法利益,多次向客運管理部門反映得不到有效處理的情況下才請人幫忙嚇唬一下六安車主的(見公安卷0002718頁王斌供述和0002979頁高家勇供述)。尹龍在請王斌等人幫忙時主觀上是為了制止他人的違章經營希望他人合法競爭,根本不存在“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更不存在“向社會挑戰,故意破壞社會公共秩序,為了尋求精神刺激或變態心理的滿足而隨意毆打他人,聚眾擾亂公共秩序,在公共場所無理取鬧,耍威風、逞強好勝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的動機。

辯護人認為尹龍雖然沒有尋釁滋事的故意,但在2003年4月3日下午帶領王斌等人制止六安大客車主違章帶客時有放任王斌等人傷害他人的故意。

二、尹龍的行為表現為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而不是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尹龍的行為不屬於無端茲事、無事生非而是有明確的起因,只不過是“以惡制惡”,採取了違法的方式。他行為時目標明確,物件清楚。這裡要說明的是乘客王建選被毆打屬於判斷錯誤。王斌等人把乘客王建選誤當作車主。尹龍等人找到確定的目標後,直奔目標,直接尋找司機和車主。辯護人特別要指出的是尹龍並沒有親自參與對王建選、陳雲的毆打。王斌等人的行為超出了尹龍“直接故意”範圍,尹龍應該對王建選、陳雲所受的輕傷害和輕傷承擔間接故意的刑事責任。

三、尹龍沒有侵犯正常的公共秩序,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犯罪構成。從犯罪物件看,尹龍希望侵害的物件是六安長途車車主,事實上在犯罪過程中其侵害的物件也是特定的。本案中受到侵害的是王建選等人的生命健康而不是公共秩序。

辯護人認為,如果本案中王建選、陳雲所受到的傷害不是輕傷和輕微傷而是重傷或死亡,本案就不能定為尋釁滋事罪,應該定為故意傷害罪,因為尋釁滋事罪的最高量刑是五年。人民法院不能為了加重對被告人的懲罰而改變本案的定性。同樣的犯罪目的、同樣的犯罪動機、同樣的犯罪過程,僅僅因為受害人傷害程度差異而構成不同的罪名邏輯上是不通的,也破壞了刑法應有的權威。

綜上所述,被告人尹龍僱請他人毆打他人,造成王建選、陳雲輕傷和輕微傷,構成故意傷害罪,懇請二審法院以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改變本案的定性,減輕對尹龍的處罰。

以上是由小編整理的資料,具體的辯護詞需要根據自身案件的情況來分析。鑑於案件的情況複雜程度,以及對於案件的掌握分析。辯護詞需要比較專業的知識,為了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權益,建議到本站找專業的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