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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數罪併罰最高刑期是怎麼規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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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數罪併罰最高刑期是怎麼規定的?

刑法數罪併罰最高刑期是怎麼規定的

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的,除判處死刑和無期徒刑的以外,應當在總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決定執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一年,有期徒刑總和刑期不滿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年,總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過二十五年。數罪併罰應當遵守以下三個條件:

1、必須一人犯有數罪。這是數罪併罰的前提條件,如果一個人的行為不構成數罪,就談不上對數罪實行合併處罰。

2、一個人所犯的數罪,必須是指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或者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還有未經處理的漏罪,或者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過程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只有這三種情況下的數罪,才能實行數罪併罰。

3、數罪併罰不是對犯罪分子數個罪簡單地加重處罰,而是先對犯罪分子所犯的各罪分別定罪處罰,然後再根據數罪併罰原則,決定該犯罪分子應執行的刑罰。

二、數罪併罰如何適用並罰原則?

1、限制加重原則的適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9條第1款的規定,限制加重原則只適用於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所謂“限制加重”,在數罪總和刑罰以內進行限制,在數罪中最高刑期以上加重;同時,對於不同有期自由刑,法律還特別規定最高限度,即管制最高不能超過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過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過20年。

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總和刑罰不超過20年的,即在該總和刑罰以內進行限制;如果總和刑罰超過20年的,則應執行的刑期不能超過20年。在上述幅度內,法院酌情決定應執行的刑期。

2、吸收原則的適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9條的規定 ,對於數罪中判有死刑、無期徒刑的,則應執行的刑罰最終應為死刑(包括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對於其他犯罪仍應予以定罪量刑並在判決中予以體現,但是在確定應執行的刑罰時並不考慮。這樣處理的說服力在邏輯上是清楚的,但是在具體個案可能會產生罪刑不平衡的看法。

實際上,從來就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絕對的罪刑相稱;數罪併罰制度的作用只能起到相對平衡的作用,它的效果是對犯罪人給予一個綜合性的評價,與其犯罪行為的危害與犯罪人格達到一個相適應的對稱。

刑罰的確定不應僅僅限於對犯罪行為的客觀危害的衡量,而應主要考慮通過犯罪行為及罪前、罪後的表現來給犯罪人的一個總體的人格評價從而選擇相適應的刑罰量。對於在執行中是否給以減刑、假釋也應考慮被執行人的人格,縮減刑罰量即是恰當的;反之,即不能予以縮減。

是否適用減刑、假釋應與被執行人的被改造程度相關,而與其已犯罪的輕重並不直接相關。

3、併科原則的適用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9條第2款的規定,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從法條上表述分析,其僅指主刑與附加刑的並罰。對於不同種附加刑的並罰和同種附加刑之間的並罰,法律並沒有給予明確回答。

數罪併罰的最終服刑年限法官也有自由裁量權,但是法律上也對數罪併罰的服刑上限做出了限制。其實,對這些被數罪併罰的罪犯來講,在服刑期間當然也有減刑的機會。至於最高刑期,拘役、管制和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都不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