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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他人打成輕傷構成教唆犯嗎?

無罪辯護 閱讀(2.75W)

教唆他人打成輕傷構成教唆犯嗎?

教唆他人打成輕傷構成教唆犯嗎?

構成了;

教唆罪,是指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罪意圖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圖實施犯罪,教唆人,即構成教唆犯罪。教唆罪的特徵是教唆人並不親自實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實施自己的犯罪意圖。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關係,因此,教唆犯所教唆的物件應當是具有刑事違法行為和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教唆不滿十四周歲或者有精神病的人,不構成共犯關係,只對教唆人單獨定罪量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十九條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

如果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對於教唆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教唆罪的特點責任

特點

唆使他人犯罪,本人無實行行為;

責任

(1)被教唆人犯被教唆罪的,按共犯處罰,主從視作用而定。

(2)被教唆人沒有犯被教唆罪: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3)教唆不滿18歲的人犯罪從重處罰。教唆未達責任年齡人犯罪的,通常解釋為間接正犯。

罪名

按照教唆內容定罪:盜竊、搶劫等。

分則特別規定的教唆性質犯罪

策動、勾引軍警人員叛亂暴亂、煽動顛覆政府、教唆吸毒、引誘賣淫、指使他人作偽證、監管人指使犯人虐待犯人等

共犯形式

1、必要共犯與任意共犯 。

2、承繼的共犯:事先無通謀的共犯與事先通謀的共犯。其中承繼的共犯。中途加入的。對加入前的加重行為不負刑事責任。

3、特種集團:恐怖組織、黑社會;與普通集團的區別:實行行為與預備行為。

教唆罪與傳授犯罪方法罪之異同

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犯罪有非常緊密的聯絡,二者之間確有許多相似之處,甚至兩者常處於膠合狀態。實踐中,人們常常把教唆罪與傳授犯罪方法罪混淆,給定案和罪名的確定以至於量刑都帶來很大的麻煩,直接影響到對刑事犯罪的打擊。因此分清它們的界限與區別,對於理論和實踐都是十分必要的。

教唆罪是指故意唆使他人犯罪的行為。而傳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各種方式把犯罪方法故意傳授給他人的行為。二者相同和區別之處有以下幾點:

犯罪主體均為一般主體

即凡是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教唆罪與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體。但是,對於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二者有較大差別。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為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體,而在教唆罪中,如果其教唆的是搶劫、殺人、強姦等嚴重暴力犯罪,則可以成為教唆罪的主體並承擔刑事責任。

犯罪主觀方面的相同點與不同點

二者的相同點是都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不同是傳授犯法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傳授的是犯罪方法,並且希望被傳授人學會和掌握其傳授的這種犯罪方法。如果行為人採取放任的態度,即處於一種間接故意的心理狀態下,不去關心傳授物件是否在學、是否學會則不能構成該罪。至於是希望還是放任被傳授人是否將該犯罪方法用於實施和完成犯罪,則不是本罪的故意內容。教唆罪則不同,教唆罪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故意的內容包括認識到他人尚無犯罪故意,遇見到自己的教唆行為將會引起被教唆物件產生犯罪決心和故意,並希望或放任教唆行為所產生的結果。因此,教唆罪的主觀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間接故意。

犯罪侵犯的客體有較大不同

傳授犯罪方法罪所侵犯的客體是確定的,無論傳授的是何種犯罪方法,其侵犯的直接客體都是社會管理秩序。當然,傳授犯罪方法罪也可能侵犯其他間接客體,但已經不是其行為直接所致,不應作為傳犯罪方法罪侵犯的客體對待。而教唆犯侵犯的客體是不確定的,它隨教唆內容的不同而變化。

犯罪的客觀方面也有相同與不同之處

相同的是二者在傳授和教唆的形式上既可以是口頭也可以書面。但具體就有較大差別。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實質是將犯罪經驗與技巧傳與他人,使被傳授人學會犯罪方法以便完成犯罪行為,口頭、書面和“身教”都可以,只要是能夠將犯罪方法傳與他人,採用什麼方式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既可以祕密傳授也可以公開傳授;可以是向一個人也可以向多個人傳授;而教唆犯罪的實質是把犯罪意念傳與他人,使他人產生犯意,引起犯罪的決心。因此,前者注重行為,後者注重造意。

犯罪形態有所不同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行為犯,只要實施了犯罪方法的傳授行為即構成犯罪既遂;而教唆犯則基本屬於結果犯,既遂的標準不同,被教唆人未接受教唆、未實施教唆犯教唆之罪的,以及被教唆人實施所教唆的犯罪處於未完成狀態的,均屬教唆犯罪的犯罪未遂,只有被教唆人實施並且完成了所教唆的犯罪的,才屬教唆犯罪既遂。

罪名及法定刑的規定不同

傳授犯罪方法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對於傳授犯罪方法罪來說無論向他人傳授一種犯罪還是多種犯罪,都只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單獨一罪,有單獨的法定刑;而教唆罪不是一個獨立的罪名,更沒有單獨的法定刑,其罪名與法定刑取決於教唆他人犯罪的罪名與法定刑,具體刑罰則按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來裁量,如是否共同犯罪中組織者、被教唆人犯罪的形態等。因此,教唆犯罪實際上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種行為表現。如果行為人教唆的是多種不同的犯罪,則構成數罪。司法實踐中,傳授犯罪方法罪與教唆罪並不能分得十分清楚,常常是教唆中有傳授,傳授中有教唆。對此,筆者建議按處理吸收犯或牽連犯的原則,擇一重罪論處。

關於教唆他人吸毒的教唆犯罪

[1]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是指通過向他人宣揚吸食、注射毒品後的感受等方法,誘使、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或者用隱瞞事實真相或者用製造假象等方法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引誘、

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不僅侵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而且還侵犯了他人的身心健康。吸食、注射毒品對人的健康所造成的危害眾所周知,並引發諸多社會問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本罪的物件是未染上吸毒惡習或者雖染上吸毒惡習但已經戒除的人。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通過向他宣揚吸食、注射毒品後的感覺等方法,非法實施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所謂“引誘”,是指以金錢、物質及其他利益誘導、拉攏原本沒有意願吸毒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所謂“教唆”,是指以勸說、授意、慫恿等手段,鼓動、唆使原本沒有毒品意願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所謂“欺騙”,是指用隱瞞事實真相或者製造假象等方法,使原本沒有吸毒意願的人上當吸食、注射毒品。如暗地裡在香菸中摻入毒品,或在藥品中摻入毒品。供人吸食和使用,使他人在不知不覺中染上毒癮。無論採用了什麼手段,只要實施了上述行為,就構成本罪,至於被引誘、教唆、欺騙者是否因此成癮,不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但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吸食、注射毒品,是指用口吸、鼻吸、吞服、飲用、皮下注射或靜脈注射等方法使用毒品。

本罪是選擇性罪名,三種行為並不要求同時具備,只要行為人實施其中之一的,即可構成本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目的和動機多種多樣,有的是為了販賣推銷毒品,有的是為了報復或者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誘使一些幹部用子弟吸毒,有的出於控制他人的目的,如犯罪團伙中,吸毒者一旦上癮,便心甘情願地受人指使,成為違法犯罪的幫凶,有的是為了長期姦淫婦女,而使其吸毒,達到長期控制的目的,等等,不論行為人出於何種動機和目的,都可構成本罪。

司法實踐認定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

(一)本罪與一般教唆犯罪的界限

二者有本質區別:

1、侵犯的客體不同。前者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侵害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他人的身體健康。而後者侵犯的客體,則取決於所教唆犯罪的客體,如教唆殺人罪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利。

2、罪名不同。前者是一個獨立罪名,吸毒行為法律上沒有規定為犯罪,而教唆他人吸毒的行為,法律上規定為獨立犯罪。而後者則不是獨立罪名,對於教唆犯,要按照他所教唆的罪來確定罪名,教唆犯屬於共同犯罪。

(二)犯本罪致人重傷、死亡的處理

實踐中此類案件較多,對此定性認識不一,我們認為,如果具有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的故意,那麼就是故意殺人罪和故意傷害罪,而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為僅是殺人和傷害的手段而已。如果致人死亡、傷殘的,能夠查明沒有故意殺人或者故意傷害的心理,而對死亡和重傷僅有過失的,應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重傷罪和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的數罪,應擇一重罪處罰。

四、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毒罪如何處罰?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五、相關法條連結

《刑法》

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 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並處罰金。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五十六條 因走私、販賣、運輸、製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過刑,又犯本節規定之罪的,從重處罰。

綜合上面所說的,教唆他人打架是屬於嚴重的違反了法律的紀律,而且這種行為也會使他人受到很大的傷害,對於此行為也構成了教唆罪,對於此罪的處罰也會根據實際的情況來作出定奪,所以,做人一定不要聽別人的教唆一定要按照自己對的事情來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