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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裝置罪能否判緩刑?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2.67W)

一、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裝置罪能否判緩刑?

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裝置罪能否判緩刑?

是可以判緩刑的;《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裝置、燃氣裝置、易燃易爆裝置,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司法實踐中相關問題

1、本罪損壞的物件與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的物件完全相同,即限於燃氣或其他易燃易爆裝置。燃氣裝置,指煤氣、石油液化氣發生、淨化、輸送等裝置,如輸氣管道等。其他易燃易爆裝置,是指涉及其他易燃易爆化工品的生產、儲存、輸送裝置,如油井、輸油管、煉油廠、油庫等。損壞家用燃氣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不構成本罪。

2、損壞易燃易爆裝置的行為必須實際發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結果,即引起易燃易爆裝置爆炸或者燃燒,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結果。這是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也是本罪與破壞易燃易爆罪的區別之一。

3、行為人主觀上對上述嚴重結果必須有過失,可以是疏忽大意過失和過於自信過失。這是本罪與破壞易燃易爆裝置罪區別的關鍵。如果是由於行為人不能預見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上述嚴重結果的,不能定本罪,而只能按照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處理。

4、犯本罪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三、緩刑的條件

其一是被判處拘役或者短期有期徒刑;

其二是犯罪分子確有悔改表現,法院認為暫不執行所判刑罰也不致於再危害社會;

其三是罪犯不屬累犯和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也就是說,適用緩刑是在犯罪分子已經被判處刑罰的前提下,再考慮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現,認定其放在社會上是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決定是否執行刑罰。如何準確把握適用,關鍵在於怎樣來認定已被判刑的罪犯“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審判實踐中,是否適用緩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決定,由於“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沒有統一的考量標準,因而有的考慮被告人犯罪的情節和案發後的悔罪表現、受害人的態度等等,在認定悔罪表現方面也大都將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從輕情節(如自首、立功、從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贓退賠或賠償受害人損失、是否繳納罰金等作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將被告人不適宜監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贍養老人、撫養子女)等一些與被告人相關聯的不合法的客觀因素作為適用緩刑因素考慮。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觀意識,缺乏對被告人的平時表現的調查瞭解,忽略了對適用緩刑罪犯的監管、幫教、改造等客觀條件的考慮。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親屬為了能使被告人適用緩刑,免受監禁,表示願意多交罰金、多賠償損失,以金錢的付出來體現被告人的悔罪態度,以至使之成為緩刑的交換條件;有些單位組織出於被告人親屬的種種關係,礙於情面,不切實際地亂出證明,一概證明被告人表現良好;有的幫教組織也停留在紙面上,形同虛設,少數幫教成員甚至不知道被幫教的物件;等等。這些現實存在的情況,並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實性,也不能如實反映適用緩刑的客觀條件,給法官提供了種種假象,導致了法官在考慮對被告人適用緩刑時出現偏差。因此說,對被告人歸案後是否誠心悔過,適用緩刑是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實質上都處於一種不確定狀態,有待在日後的考察中予以確定。而現行的緩執行制度將這種待定狀態交由法官提前認定,確實難於準確把握,以至緩刑期間重新犯罪的時有發生,有的甚至是報復性犯罪。也容易導致法官濫用職權,盲目地適用緩刑,造成重罪輕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應得的懲罰,有損法律的嚴肅性。

綜合上面所說的,過失損壞易燃易爆裝置罪,對於此罪的處罰一般是要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來進行判決,而對於此罪如果情節比較輕的一般就可以判緩刑,在申請的時候就要說明事實與理由,只有合理、合法才可以得到法律的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