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尋釁滋事罪有哪些行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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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尋釁滋事罪的四種行為方式

尋釁滋事罪有哪些行為方式?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認定尋釁滋事的這一行為方式,要把握三個方面:第一,毆打的主觀隨意性;第二,準確界定“毆打”;第三,隨意毆打情節的嚴重性。隨意毆打型的尋釁滋事罪在毆打他人致人輕傷的情況下,容易與故意傷害罪向混淆,二者區分的關鍵在通過客觀行為反映出的主觀狀態,故意傷害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須存在明顯的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而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往往是出於逞強耍橫、壓制他人等流氓心態。

2、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在1997年《刑法》中,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中只有“追逐、攔截、辱罵他人”的規定,2011年2月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又增加了“恐嚇他人”的規定,將恐嚇他人,情節嚴重的情形納入刑法規範的範疇。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損毀財物型的尋釁滋事罪在實踐中往往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相混淆。首先,區分的一個關鍵是數額標準,強拿硬要1000元以上財物,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2000元以上的,構成本罪,而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價值5000元以上的,則可能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其次,行為方式的種類不同,故意毀壞財物罪僅指故意毀壞行為,而本罪有多種表現形式;第三,行為時的主觀狀態與侵犯客體不同,本罪是出於逞強耍橫、無事生非的流氓心態,侵犯的是社會秩序,而故意毀壞財物罪行為時是出於毀壞財物的故意,侵犯的是他人的財產權。

4、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這裡所指的公共場所,一般包括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當然,在實踐中還包括其他未列舉的公共性質的場所。

二、尋釁滋事罪既遂的標準

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為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我們認為,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嚴重應該綜合以下幾個方面因素進行分析:

1、行為的方式和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手段對危害結果的大小具有決定性作用,對社會心理的傷害程度也有很大影響。因此在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時,應該考察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是否採用了公開或者組織的方式等。

2、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後果。直接危害結果是行為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間接不良後果是指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或間接引起的損害。行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殺,是否引起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重要因素。

3 、行為的時間和地點。同一行為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實施,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場所的滋事活動當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表明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決定著行為人接受改造的難易程度。是否多次尋釁滋事、屢教不改,也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一個重要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