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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淫嫖娼相關法律規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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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淫嫖娼相關法律規定是什麼?

賣淫嫖娼相關法律規定是什麼?有行政處罰和犯罪處罰兩種。情節較輕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罰款;組織強迫介紹賣淫的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組織多人強迫賣淫,強迫幼女賣淫等,可以處無期徒刑並沒收財產。下面來看與之相關的法律規定。

一、我國新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我國刑法對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構成犯罪的,也分別作了規定: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組織他人賣淫或者強迫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組織他人賣淫,情節嚴重的;

(二)強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

(三)強迫多人賣淫或者多次強迫他人賣淫的;

(四)強姦後迫使賣淫的;

(五)造成被強迫賣淫的人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協助組織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五十九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引誘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賣淫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六十條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嚴重性病賣淫、嫖娼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 嫖宿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三百六十一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利用本單位的條件,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前款所列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第三百六十二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情節嚴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二、目前,關於賣淫嫖娼行為認定的權威觀點認為,“營利”不僅包括金錢,還包括財物或其他物質利益,大部分人也贊同這種觀點,因而在實踐中,只要行為人雙方涉及金錢、財物或者其他物質利益,公安民警便將其認定為賣淫、嫖娼行為。筆者認為理論上,這種觀點值得商榷,實踐中,這種做法應儘快禁止。筆者反對將為謀求“其他物質利益”而發生性關係的行為認定為賣淫、嫖娼行為。本文認為,“營利”必須是實實在在的利,如現金、存摺、支票、代金券,或者能夠直接用金錢來衡量價值的手飾、日用品等財物,“營利”不應包括其他間接的有可能獲得的利益,例如,有的人為求職、晉級、調工作等利益而自願與上級、主管者或同事發生的性關係,她(他)有可能獲得利益,也有可能不獲得利益,並且她(他)所追求利益的價值很難用金錢衡量,因而這種行為應由道德規範來調整,不屬於法律調整的範圍,不應認定為賣淫嫖娼行為。公安民警應明確這一點:法律賦予公安機關打擊的是違法行為或犯罪行為,公安機關無權對他人行為是否道德作出評判或打擊。

情節較輕的是給以行政處罰有拘留和罰款。情節嚴重的像強迫組織眾人幼女賣淫的造成死亡等惡劣影響的被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等處罰,並沒收財產。賣淫嫖娼的直接目的是可以用金錢衡量的物質利益。您還有疑問請諮詢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