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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騙與合同詐騙都有哪些區別

刑事犯罪辯護 閱讀(3.06W)

詐騙與合同詐騙都有哪些區別

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在我國的法律規定中是一項較為嚴重的犯罪型別,對我國的經濟發展和相關的人民的財產都造成了一定的威脅。這類案件的主要區別在與詐騙罪的行為主體是個人,而合同詐騙則包括個人和單位。下面小編就詐騙與合同詐騙都有哪些區別這類問題為大家進行解答。

合同詐騙與普通詐騙的又一區別即犯罪主體,合同詐騙的犯罪主體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單位。而普通詐騙的犯罪主體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單位。

一、合同詐騙罪與普通詐騙罪區別

合同詐騙罪和普通詐騙罪在犯罪的主觀方面都必須是故意,過失不構成犯罪。但是,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主觀故意產生的時間卻有著不同於普通詐騙罪的特殊之處:合同詐騙故意產生的時間既可能是行為人實施行為的最初,也可能產生在其他合法行為進行的過程中。換句話說,可以是行為人在簽訂合同之初就已經產生了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可以是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由於各方面的原因使行為人萌生了利用合同進行詐騙的故意。後一種情況是合同詐騙犯罪尤為突出的一個特徵,並且其表現方式和手段多種多樣,具有極強的隱蔽性,對偵查取證的要求極為細緻、嚴格;而普通詐騙犯罪的犯罪故意均產生於行為之初,其犯罪的臨界點都發生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詐騙手段實施之前。也就是說行為人往往是在產生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犯罪故意之後,才進一步的通過種種詐騙手段將本身的意圖付諸於實施。這與合同詐騙前一種情況有著相似之處。

其次,從行為人作案時所利用的合同這一客觀表現形式來做一下區分。合同詐騙與普通詐騙行為人作案時客觀表現形式的差別關鍵在於是否利用合同進行了詐騙。雖然說所有利用合同進行的詐騙不可能都定性為合同詐騙。但是,不容置疑所有合同詐騙都是利用合同進行的,而且合同詐騙中所涉及的合同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的客觀存在。那種行為人單方面偽造合同文字獲取他人信任,藉以騙取財物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只能看作是普通詐騙中不同作案方式、手段中的一種。也就是說,合同詐騙行為人在進行詐騙行為時,必須與受害人之間有一個真實的合同協議內容存在,且不管這基中詐騙一方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成分有多大。該合同恰恰是詐騙犯罪的有力佐證。一講到這裡,有一點實踐中尤其值得注意,那就是我國現行《合同法》允許合同以書面、口頭或其他像電子資料交換載體等的形式存在。這裡的口頭表現形式使很多偵查人員在斷定案件性質時無法正確認識。其實,合同雙方當事人就交易事項達成共識之後,有沒有書面的表現形式是一樣的,只要是交易行為客觀發生,雙方也確實就交易事項進行了磋商並達成一致,這期間發生的詐騙行為,即便是口頭協議同樣也構成合同詐騙。另外,合同詐騙犯罪中的合同,本文以為從其侵害的客體性質並結合立法目的來看應當是指雙務有償合同。就單務合同、無償合同像贈與合同、自然人之間的無償借貸合同、無償保管合同等,產生的詐騙行為應歸屬於普通詐騙之列。即行為人雖然利用了一定的合同形式,但該合同在當時的條件、環境下,不具有規範、影響市場行為的性質。就好比行為人寫下借條(合同)。騙取對方一定數額的金錢後揮霍一空而不予償還或說外逃的,就不可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歸結起來講,行為人必須利用了能夠體現各種市場交易行為的合同進行詐騙,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特徵。

我國對這類案件的解釋較為詳細,作為這類案件的犯罪者都是以欺詐手段獲取相關人的財產,揮霍一空後逃逸的,或佔為己有的情況發生。我國一旦對這類人進行查出後,會對相關的責任人進行刑事責任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