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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自首如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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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自首如何處罰

在刑事案件中,要是可以認定犯罪嫌疑人存在自首、立功或者坦白的情節,那此時法官在量刑的時候就會適當的考慮然後再作出相應的處罰。但現實中對犯罪嫌疑人自首的認定是比較麻煩的,那究竟此時應該怎麼認定才好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自首的認定條件有哪些

1、必須是“自動投案”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2、必須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後,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3、特別自首規定

根據刑法第67條第2款的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

4、如何理解“尚未掌握的罪行”

所謂“還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尚不知道犯罪發生,或者雖然知道犯罪發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以及雖有個別線索或證據使司法機關對某人產生懷疑,但還不足以據此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5、如何理解“其他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所謂“其他罪行”,是指“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的罪行”。倘若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則對主動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認定為自首,以坦白論。只有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才以自首論。

二、犯罪嫌疑人自首如何處罰

1、對於自首犯,一般情況下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這表明我國刑法對自首犯,採取的是相對從寬的處罰原則。此處注意兩點:一是刑法規定只是“可以”,而非“應當”,因此,不能認為只要是自首犯一律都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是既可以從輕、減輕處罰,也可以不從輕、減輕處罰。究竟是否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應當根據犯罪的輕重,並考慮自首的具體情節而定;二是這裡有從輕處罰和減輕處罰供選擇,究竟從輕還是減輕處罰,也應當根據犯罪的輕重,並考慮自首的具體情節而定。

2、對於犯罪較輕的自首犯,可以免除處罰。“犯罪較輕”不能簡單理解為犯了較輕的罪,而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刑法規定對該種犯罪應當判處的刑罰等情況,進行綜合評判。此外應注意,該種情況的從寬幅度雖然擴大到了免除處罰,但仍屬於“可以”免除處罰,而非必須免除處罰。

3、犯罪後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在此明確兩點:一是此種情況必須是“自首”和“重大立功”兩者同時具備,缺一不可;二是一旦符合此種情況要求的條件,就必須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因為刑法的規定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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