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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的計算方法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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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罪併罰的計算方法是怎樣的

通常罪犯的行為在侵犯了幾個法益之後,往往會對其進行數罪併罰,也就是針對侵犯的法益不同,在定罪之後進行相應的量刑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就會涉及到刑期的計算問題,那大家知道數罪併罰的計算方法是怎樣的嗎?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數罪併罰中的數罪如何認定

研究數罪是研究罪數必須要涉及的內容,把數罪問題論述明白是很有必要的,數罪的概念,是把一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犯了幾種同種或不同種的罪,具備數個獨立的犯罪構成。

(一)數罪的特徵有:

(1)、構成數罪的數個危害行為,必須都是犯罪行為,這是構成數罪的前提條件。數個危害行為,不等於都是犯罪行為。這裡所說的數個危害行為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觸犯刑法分則有條文規定的和應受刑罰處罰的危害行為。

刑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的行為,不能認為構成數罪。單一罪中具有內在聯絡的數個危害動作或行為,不能簡單地理解為都是犯罪行為。而數罪中的任何一個危害行為,必須都是犯罪行為,而且一般不具有內在聯絡關係。這是構成數罪的重要特徵之一。

(2)、構成數罪的數個犯罪,必須是數個獨立的犯罪構成。這是構成數罪的依據。這裡所說的數個獨立的犯罪構成,是指數個犯罪構成之間的關係。

作為構成數罪的數個犯罪構成,只要求它們之間是獨立的。不要求每個犯罪構成是完整的。犯罪構成形態是否完整,不影響數罪的成立。例如故意犯罪的預備階段或未遂階段所存的犯罪構成;以及前述兩上階段中可能發生的犯罪中止情況所存在的犯罪構成之間具有相互的獨立性。

因而,它不同於有的單一罪中也可能存在有數個犯罪構成,但它們之間不是相互獨立的。不能認為是數罪,應是一罪。例如單一罪的慣犯雖有多個犯罪構成。但它們之間具有性質完全相同的,反覆實施的。

已成習性和常業為特徵,併為刑法特別規定的慣犯。是單一罪中規定為一罪的情況。可見單一罪中有雖有數個犯罪構成,但不具有相互的獨立性。所以,只有數個犯罪構成的獨立,數罪才能成立。這是構成數罪的顯著特徵。

(3)、數罪中任何一個犯罪在運用刑罰和追訴時效上以及訴訟程式上都有各自的法律特徵。由於構成數罪的每個犯罪,都是獨立存在的。因而其法律特徵表現在運用刑罰上是分別量刑和實行並罰處理,也只有在分別正確地量刑,才有可能準確地適用數罪併罰制度,表現在刑事追訴時效問題上,是分別起算。

如果在兩罪中的任何一罪超過追訴時效,數罪就不能成立。但不因此而對同一被告人終止整個訴訟程式。上述在實體和程式上不同的法律意義。是任何一種狀態的單一罪所不具有的特徵。

(二)、數罪的分類。

根據我國法學理論,對數罪的種類有兩種不同的分類方法:

①從實體與形式上的不同,把數罪分為實體數罪與形式數罪,實體數罪包括數個獨立的同種與不同種的數罪;形式數罪包括牽連犯、連續犯和想象數罪。(實質上這屬於單一罪的範疇)。

②從實體數罪所表現形式的不同分為同種數罪與不同種數罪。同種數罪是指數個獨立的性質相同的犯罪。

由於它的刑罰宣告或發生時間的不同,又把同種數罪分為刑罰宣告前的同種數罪和刑罰宣告後刑罰還未執行完畢又發生的同種數罪。不同種數罪是指數個獨立的不同性質犯罪。同樣由於它的刑罰宣告或者發生時間的不同。又把不同種類數罪分為刑罰宣告前的不同種類數罪和刑罰宣告後刑罰還未執行完畢又發現或發生的不同種類數罪。

二、數罪併罰的計算方法是怎樣的

《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兩個時間點決定一個時間段。前罪殘刑的終點日期是確定無疑的,現在的問題是怎樣確定計算前罪殘刑的起點日期。最高法院研究室於1986年11月5日就“關於勞改犯在勞改期間又犯新罪,法院對新罪判決後其前罪的殘刑從何時計算問題”對天津市高階法院研究室作出了電話答覆,明確指出“對於前罪沒有執行的刑罰,應從新罪判決確定之日計算”。

根據上述觀點審判實踐中通行的操作辦法是,先確定後罪判決書的送達日期,再往後順延10日,即為判決生效日期,並以該日期為計算前罪殘刑以及數罪併罰決定執行刑罰的起點日期。

在理解刑法第七十一條時,應遵循三條原則:

第一、前罪殘刑的計算與法院判決書的送達日期無關;

第二、前罪刑期的折抵或計算,終止於再犯罪之日;

第三、後判數罪併罰決定執行的刑期,從犯罪分子因犯後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計算,犯罪分子連續處於被羈押狀態的,則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

具體而言,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一)、罪犯脫逃的,前罪殘刑自脫逃之日起計算。被抓獲收監後羈押的時間應當用以折抵決定執行的刑期。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罰執行完畢的日期為2001年8月10日,於1999年6月5日脫逃,1999年7月5日被抓獲收監。則前罪的殘刑應為2年2個月零5天(1999年6月5日至2001年8月10日)。法院以脫逃罪判處該犯有期徒刑2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4年,則決定執行刑罰的起止日期應為1999年7月5日至2003年7月4日。

(二)、罪犯在獄中再犯罪的,前罪殘刑及決定執行的刑罰均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罰執行完畢的日期為2001年8月10日,於1999年6月5日將同監犯人打成重傷,則前罪殘刑應為2年2個月零5天(1999年6月5日至2001年8月10日)。法院以故意傷害罪判處該犯有期徒刑4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則決定執行刑罰的起止日期應為1999年6月5日至2005年6月4日。

(三)、罪犯在保外就醫或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又犯罪的,前罪殘刑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決定執行的刑期從因再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計算。從再犯罪到因再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這段時間不應用以折抵前罪刑罰或決定執行刑罰的刑期。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罰執行完畢的日期為2001年8月10日,在保外就醫期間,於1999年6月5日再犯罪,於1999年7月5日被逮捕,則前罪的殘刑應為2年2個月零5天(1999年6月5日至2001年8月10日)。法院就後罪判處該犯有期徒刑5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7年,則決定執行刑罰的起止日期為1999年7月5日至2006年7月4日。

(四)、罪犯在管制服刑期間再犯罪的,前罪殘刑從再犯罪之日起計算,決定執行的刑期從因再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計算。從再犯罪到因再犯罪而被採取強制措施這段時間不應用以折抵前罪刑罰或決定執行刑罰的刑期。

例如,某罪犯前罪刑罰執行完畢的日期為2000年4月8日,在管制服刑期間,該犯於1999年10月4日再犯罪,1999年11月4日被逮捕。則前罪殘刑為管制6個月零4天(1999年10月4日至2000年4月8日),折算為拘役或有期徒刑3個月零2天。法院就後罪判處該犯有期徒刑3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3年,則決定執行刑罰的起止日期為1999年11月4日至2002年11月3日。

本站小編已經在上文中作出了介紹。值得注意的是,實踐中出現數罪並罰的情況也是還比較多,但在不同的情況下,具體計算刑期的方法可能就有點差異了,有些時候可能是先減後並,然而有些情況下則是先並後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