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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死刑的國家法律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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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死刑的國家法律依據是什麼

其實關於死刑是否應該在司法量刑當中,在國際上一直就存在爭議,目前好多國家在刑法當中並沒有死刑的這一種裁決。但是我國曆來不主張廢除死刑,因為根據我國的國情,針對社會當中一些極大的犯罪案件,其實是適用於死刑的。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判死刑的國家法律依據是什麼?

判死刑的國家法律依據是什麼?

第十五章 死刑複核程式

第三百四十四條 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在上訴、抗訴期滿後十日內報請高階人民法院複核。高階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後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應當依照第二審程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高階人民法院裁定維持的,應當在作出裁定後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階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後十日內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階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五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應當報請高階人民法院核准。

高階人民法院複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

第三百四十六條 報請複核的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一案一報。報送的材料包括報請複核的報告,第一、二審裁判文書,死刑案件綜合報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證據。死刑案件綜合報告,第一、二審裁判文書和審理報告應當附送電子文字。

同案審理的案件應當報送全案案卷、證據。

曾經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審案卷應當一併報送。

第三百四十七條 報請複核的報告,應當寫明案由、簡要案情、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

死刑案件綜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況。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過行政處罰的,應當寫明;

(二)案件的由來和審理經過。案件曾經發回重新審判的,應當寫明發回重新審判的原因、時間、案號等;

(三)案件偵破情況。通過技術偵查措施抓獲被告人、偵破案件,以及與自首、立功認定有關的情況,應當寫明;

(四)第一審審理情況。包括控辯雙方意見,第一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意見;

(五)第二審審理或者高階人民法院複核情況。包括上訴理由、檢察機關意見,第二審審理或者高階人民法院複核認定的事實,證據採信情況及理由,控辯雙方意見及採納情況;

(六)需要說明的問題。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處理的同案犯的定罪量刑情況,案件有無重大社會影響,以及當事人的反應等情況;

(七)處理意見。寫明合議庭和審判委員會的意見。

第三百四十八條 複核死刑、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全面審查以下內容:

(一)被告人的年齡,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是否繫懷孕的婦女;

(二)原判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犯罪情節、後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是否必須立即執行;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重、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

(六)訴訟程式是否合法;

(七)應當審查的其他情況。

第三百四十九條 高階人民法院複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式合法的,應當裁定核准;

(二)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緩期執行並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後作出核准的判決、裁定;

(三)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過重的,應當改判;

(四)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複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或者依照本解釋第二百二十條規定審理後依法改判;

(六)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高階人民法院複核死刑緩期執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三百五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死刑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訴訟程式合法的,應當裁定核准;

(二)原判認定的某一具體事實或者引用的法律條款等存在瑕疵,但判處被告人死刑並無不當的,可以在糾正後作出核准的判決、裁定;

(三)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複核期間出現新的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證據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五)原判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六)原審違反法定訴訟程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五十一條 對一人有兩罪以上被判處死刑的數罪併罰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決、裁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對全案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第三百五十二條 對有兩名以上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複核後,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決、裁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對全案裁定不予核准,並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認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正確,但依法不應當判處死刑的,可以改判,並對其他應當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決。

第三百五十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據案件情況,可以發回第二審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應當開庭審理。第二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須通過開庭查清事實、核實證據或者糾正原審程式違法的,應當開庭審理。

第三百五十四條 高階人民法院依照複核程式審理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發回高階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高階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審程式提審或者發回重新審判。

第三百五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但本解釋第三百五十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案件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條 死刑複核期間,辯護律師要求當面反映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合議庭應當在辦公場所聽取其意見,並製作筆錄;辯護律師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第三百五十七條 死刑複核期間,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意見的,最高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將採納情況及理由反饋最高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五十八條 最高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向最高人民檢察院通報死刑案件複核結果。

……

第十九章 執行程式

第一節 死刑的執行

第四百一十五條 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罪犯,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的,應當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判,所作的判決可以上訴、抗訴。

認定構成故意犯罪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後,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六條 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判決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緩期執行的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

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依法應當減刑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減刑。死刑緩期執行期滿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一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的執行死刑命令,由高階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應當在七日內執行。

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執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四百一十八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接到執行死刑命令後、執行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暫停執行,並立即將請求停止執行死刑的報告和相關材料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的;

(四)罪犯揭發重大犯罪事實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現,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懷孕的;

(六)判決、裁定可能有影響定罪量刑的其他錯誤的。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能影響罪犯定罪量刑的,應當裁定停止執行死刑;認為不影響的,應當決定繼續執行死刑。

第四百一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命令簽發後、執行前,發現有前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立即裁定停止執行死刑,並將有關材料移交下級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條 下級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執行死刑的裁定後,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調查核實停止執行死刑的事由,並及時將調查結果和意見層報最高人民法院稽核。

第四百二十一條 對下級人民法院報送的停止執行死刑的調查結果和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決、裁定的合議庭負責審查,必要時,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

第四百二十二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停止執行死刑的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確認罪犯懷孕的,應當改判;

(二)確認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應當追訴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三)確認原判決、裁定有錯誤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現,需要改判的,應當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銷原判,發回重新審判;

(四)確認原判決、裁定沒有錯誤,罪犯沒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重大立功表現不影響原判決、裁定執行的,應當裁定繼續執行死刑,並由院長重新簽發執行死刑的命令。

第四百二十三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前,應當告知罪犯有權會見其近親屬。罪犯申請會見並提供具體聯絡方式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近親屬。罪犯近親屬申請會見的,人民法院應當准許,並及時安排會見。

第四百二十四條 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執行死刑三日前,應當通知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臨場監督。

第四百二十五條 死刑採用槍決或者注射等方法執行。

採用注射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在指定的刑場或者羈押場所內執行。

採用槍決、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執行死刑的,應當事先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百二十六條 執行死刑前,指揮執行的審判人員對罪犯應當驗明正身,訊問有無遺言、信札,並製作筆錄,再交執行人員執行死刑。

執行死刑應當公佈,禁止遊街示眾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為。

第四百二十七條 執行死刑後,應當由法醫驗明罪犯確實死亡,在場書記員製作筆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執行死刑後十五日內將執行情況,包括罪犯被執行死刑前後的照片,上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百二十八條 執行死刑後,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辦理以下事項:

(一)對罪犯的遺書、遺言筆錄,應當及時審查;涉及財產繼承、債務清償、家事囑託等內容的,將遺書、遺言筆錄交給家屬,同時複製附卷備查;涉及案件線索等問題的,抄送有關機關;

(二)通知罪犯家屬在限期內領取罪犯骨灰;沒有火化條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領取屍體;過期不領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關單位處理,並要求有關單位出具處理情況的說明;對罪犯骨灰或者屍體的處理情況,應當記錄在案;

(三)對外國籍罪犯執行死刑後,通知外國駐華使、領館的程式和時限,根據有關規定辦理。

在上文當中小編詳細的為大家梳理了,判死刑的國家法律依據是什麼的全部資料。我們可以看出,在我國的刑法當中針對死刑有著嚴格的死刑複核程式,並且針對一些不適用於死刑的特殊人員,法院會給予特殊對待。比如說未成年人和孕婦,這兩種特殊人員是不適用於死刑的。另外被判處死刑的人員,如果有極大的悔過表現的話,是有可能被減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