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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政治權利相關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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剝奪政治權利相關司法解釋


剝奪政治權利,是指剝奪犯罪人蔘加國家管理和政治活動權利的刑罰方法。數罪併罰包括附加刑的並罰嗎?剝奪政治權利剩餘刑期如何計算,本文主要整理了剝奪政治權利司法解釋,已解決你的相關問題,歡迎瀏覽!

 釐清適用問題確保裁判標準統一: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的是否數罪併罰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5月16日作出的司法解釋規定“應當依法數罪併罰”。

但這一司法解釋是針對1979年刑法所作的,能否適用於現行刑法?如何計算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剝奪政治權利是否適用於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剝奪政治權利如何並罰?審判實踐中對這些問題一直存有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臺的《關於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犯新罪應如何處理的批覆》司法解釋,將消除上述分歧,規範和統一該類案件的裁判標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負責人今天(9日)在接受記者採訪時給出了一個非常明確的答覆。

數罪併罰含主刑與附加刑並罰:

對被判處有期徒刑並處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無須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是否數罪併罰?

該負責人透露,此次出臺的司法解釋採納了肯定意見。也就是說,在此情形下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將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和新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

這位負責人解釋說,這符合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和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規定的要求。附加刑未執行完畢的屬於刑法第七十一條中的“刑罰執行完畢以前”。此外,根據刑法如果數罪中有判處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須執行的規定,數罪併罰不僅包括主刑之間、附加刑之間的並罰,也包括主刑與附加刑的並罰。刑法還規定,剝奪政治權利在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才能開始執行,而不能在有期徒刑執行期間同時繼續執行前罪尚未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

 明確剝奪政治權利剩餘刑期演算法:

如何計算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這一問題是在前述數罪併罰的基礎上產生的,因為在數罪併罰時,必須計算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剩餘刑期。

對此,司法解釋規定,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停止計算,並依照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從新罪的主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繼續計算。

該負責人表示,這一規定符合刑法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適用於主刑執行期間、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有利於維護剝奪政治權利的連續性,有利於維護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停止計算標準的統一性。

“如果不停止計算前罪的剝奪政治權利,就造成一審二審僅因為判決時前罪尚未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刑期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判決,顯然不利於維護判決的穩定性和權威性。如果將判決生效時間作為停止計算時間,則一審判決時無法知道是否將經過二審程式和二審宣判時間,也就無法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該負責人說。

 剝奪政治權利及於新罪主刑期間:

“正是因為前罪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施用於新罪的主刑執行期間,才會產生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停止計算問題。”該負責人告訴記者。

此次司法解釋明確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及於新罪主刑執行期間。對此,這位負責人解釋說,這一規定符合刑法有關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規定精神。刑法規定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適用於主刑執行期間。被告人所犯新罪被判處的有期徒刑與前罪尚未執行完畢的剝奪政治權利數罪併罰後,仍有主刑和附加刑,這兩者仍是主刑和附加刑的關係,數罪併罰條件下一罪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可以及於並罰後決定執行的主刑執行期間。

這條規定也符合刑法第七十一條對犯新罪的被告人從重處罰的數罪併罰精神。由於罪犯在服刑期間不思悔改、再犯新罪,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大,與沒有再犯新罪的相比,理應實際上延長剝奪政治權利的時間,受到更嚴厲懲罰。

剝奪政治權利並罰採取限制加重

對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主刑已執行完畢,在執行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期間又犯新罪,如果所犯新罪也被判處剝奪政治權利的,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應當如何並罰?

該負責人說,如果數罪中有一個被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因其剝奪政治權利已達到該刑種法定最高限度,應採取吸收原則,只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對此,刑法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沒有異議。但是,對剝奪政治權利均為一定期限的,是採取限制加重方法,還是採取相加方法,存在不同意見。

司法解釋規定,對剝奪政治權利均為有期限的,採取限制加重的方法。這位負責人說,這麼規定的理由是,刑法第六十九條第1款對主刑並罰的限制加重方法可以參考,以避免採用吸收原則畸輕、併科原則畸重的弊端。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1986年10月20日在《關於數罪中有判處兩個以上剝奪政治權利附加刑的應如何並罰問題的電話答覆》中指出:如數罪中有兩罪以上都判處有期徒刑並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按限制加重的方法,其剝奪政治權利的附加刑,只能在1年以上5年以下決定應執行的刑期,不能超過5年。儘管它是依據1979年刑法有關規定作出的,但是刑法修訂後有關條文實質內容沒有變化,仍可參照執行。

“由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第2款對死刑緩期執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規定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在此情形下並罰時的剝奪政治權利期限可能超過5年,此次出臺的司法解釋還補充了依照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的相關內容。”該負責人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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