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法律站>刑事辯護>刑事處罰辯護>

酌定量刑情節需要報最高法院嗎?

刑事處罰辯護 閱讀(1.79W)

一、酌定量刑情節需要報最高法院嗎?

酌定量刑情節需要報最高法院嗎?

酌定量刑情節不需要報最高法院,量刑情節有從重處罰、從輕處罰、減輕處罰、免除處罰。在1997年刑法中,總則不再有加重處罰。如果需要加重刑罰必須在刑法分則中有明確規定,這一般是所謂的情節加重犯。

1.從重處罰。在法定刑幅度內,適用相對於沒有從重處罰情節的情況較重的刑罰。

2.從輕處罰。在法定刑幅度內,適用相對於沒有從輕處罰情節的情況較輕的刑罰。需要注意的是,從重處罰並不意味著法定刑的“中間線”以上判處刑罰,從輕處罰也不意味著在法定刑的“中間線”以下判處刑罰。正確的做法是,先暫時排除犯罪人所具有的從重、從輕處罰情節,綜合考慮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根據刑法估量應當判處什麼刑罰,再考慮從重情節與從輕情節,從而確定應當宣告的刑罰。

3.減輕處罰。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減輕處罰有兩種。其一法定的減輕處罰情節。這又分為兩種情況。①在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刑罰只有一個量刑幅度的情況下,減輕處罰就是判處低於該條文規定的量刑幅度最低刑的刑罰。②在刑法分則條文規定的刑罰有幾個量刑幅度的情況下,減輕處罰就是判處低於與犯罪人所犯之罪具體相對應的該條文規定的量刑幅度最低刑的刑罰。其二法外減輕處罰。犯罪分子雖然不具有本法規定的減輕處罰情節,但根據案件特殊情況,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4.免除處罰。作有罪宣告,但免除其刑罰處罰。

二、酌定量刑情節適用實質根據

1.酌定量刑情節適用的實質根據之社會危害性。社會危害性,是行為對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侵害。刑罰是基於社會危害性而產生的,也是由社會危害性所決定,這也是判定法定刑設定是否合理、宣告刑裁判是否恰當的標準。

行為是體現社會危害性程度的重要載體,其處於社會危害性評價的核心位置。行為作為犯罪構成要件的必備要素,除符合法定的基本形式外,具體社會危害性的判斷還依賴行為型別、性質、方式、物件、時空條件等要素區別。行為所引致的結果與行為是相伴相生的,在結果犯、危險犯中,危害結果還是法定構成要件,危害結果反映了行為所觸及的社會關係損害程度,是社會危害性程度判斷的重要因素。在結果的判斷中要考慮是實害結果還是潛在危險,是物質性損害還是非物質性侵害,同時還得考慮行為與結果間的關聯程度,是直接因果關係還是間接因果關係,聯絡程度緊密還是鬆散,發生的可能性大還是小等情況。此外,社會危害性程度的判斷還要考慮罪過、犯罪目的、動機等主觀方面因素。

2.酌定量刑情節適用的實質根據之人身危險性。人身危險性是行為人將來實施犯罪行為的可能性。人身危險性作為量刑的根據,對量刑可以產生從輕或從重的影響。人身危險性的判斷是針對已然事實所作未然之罪的預判,但也不是侷限於單純個體的預判,脫離客觀行為的人格判斷容易陷入主觀主義的誤區,未然之罪的預測也不可能脫離已然之罪,比如行為型別、手段及罪過形式都有可能對是否再犯罪的評估產生影響。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嚴重社會危害性的判斷與人身危險性的判斷物件存在交叉之處,但二者評價內容完全不同,實現刑罰目的的功能也完全不同,並不存在重複評價之嫌。

3.酌定量刑情節適用的實質根據之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併合。人身危險性與社會危害性作為判斷犯罪人刑事責任的根據,是量刑情節實質內容的體現,也是判斷酌定量刑情節對刑罰影響程度的實質性根據。如前所述,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行為人的人身危險性各自具有獨立的內容,是兩個既互相區別又互相聯絡的概念。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承載著不同的行為及行為人屬性,體現了不同的刑罰目的。社會危害性是基於已然發生的犯罪行為相關的事實要素所作的價值判斷,且是犯罪行為進入刑法評價視域的本質原因,對其評價存在有無及大小的二元視角,對應著刑罰直接、樸素的報應功能;人身危險性則是基於已然發生的與行為人相關的客觀事實要素對行為人可能為或不為的行為作出的預判,是犯罪行為已進入刑法評價視域後的衡量,只存在程度大小的評價,對應著了刑罰次生的預防功能。二者雖大不相同,但絕非完全對立關係。現實的社會危害性可能是從過去的人身危險性轉化而來的,現在的人身危險性也可能轉化為將來的社會危害性。

只有刑事案件才會涉及到需要酌情處理,檢察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之中,一定需要以事實為依據,並且在開庭審理之日,辯護人以及案件的原告都已經履行自己的義務之後,檢察長只要並非判處犯罪主體死刑,此時酌情處理的結果並非一定需要告知最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