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擾亂法庭秩序的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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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擾亂法庭秩序的案例分析

案犯:孟甲,男,30歲,農民,1991年12月30日因妨害公務被逮捕。

案犯:孟乙,男,27歲,農民,1991年12月10日被收容審查,同月27日因妨害公務被逮捕。

案犯:孟丙,男,20歲,農民,1991年12月18日被收容審查,同月27日因妨害公務被逮捕。

1991年12月10日上午十時許,河北省固安縣柳泉人民法庭開庭對蔣素平訴孟乙離婚一案進行公開審判。在審判長宣讀離婚判決書期間,被告孟乙無視法庭紀律,先是吸菸,而後找茬將其子打倒在地,挑起事端,並撲向原告蔣素平。此時,孟乙的兄弟孟甲、孟丙等人也闖入法庭鬨鬧,審判長多次制止無效,致使宣判無法進行。在這種緊急情況下,法庭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關於“人民法院對違反法庭規則的人,可以予以訓誡,責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罰款、拘留”的規定,決定對孟乙立即採取拘留措施。當法警上前對孟乙實施強制措施時,孟乙極力抗拒,孟甲、孟丙等人也一擁而上,圍攻謾罵審判人員和法警,並奪去手銬。對此,審判人員和法警口頭制止無效。孟氏三兄弟繼續鬨鬧,並毆打法庭工作人員,搶奪法警執行職務的戒具。審判長見狀,鳴槍警告,孟甲上前掐住審判長的脖子,摁著頭往汽車上撞。法警見狀,再次鳴槍警告,孟甲等又撲向法警槍奪槍支,法警被迫開槍制止,擊傷孟甲腿部。後柳泉鄉派出所幹警趕赴現場,才共同將事態制止。經當場勘驗,一名法警右手拇指被扭傷,臉部和上身多處損傷;在現場停放的一輛警車防霧燈被搬掉,標杆被拉彎。法庭宣判被迫中斷。

固安縣人民法院認為,孟甲、孟乙、孟丙三人鬨鬧、衝擊法庭,毆打審判人員和法警,搶奪幹警執行職務的戒具和槍支的行為,嚴重擾亂了法庭秩序,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之規定,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由於行為人的行為發生在民事訴訟過程中,侵害的客體是人民法院的公務活動,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質是人民法院對妨害民事訴訟人採取的更為嚴歷的強制措施,應當同採取其他強制措施一樣,由人民法院直接處理。1992年1月27日,固安縣柳泉人民法庭對孟甲、孟乙、孟丙妨害民事訴訟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案,由審判蔣素平訴孟乙離婚一案的原審判組織成員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開庭時,向案犯宣佈了合議庭組成人員,不允許對合議庭組成人員申請回避;並告知可以委託辯護人為其辨護和有陳述意見的權利。兩名案犯表示不請辯護人;一名要求其親屬為其委託辯護人,但被其親屬拒絕。

在審理中,先由法庭宣佈了案犯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事實材料,然後由案犯對其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事實進行供述。孟丙對主要事實供認不違,孟甲、孟乙只供認部分事實。法庭還宣讀了事發在場群眾證實現場事實以及與案犯一起來庭的人證實案犯預謀鬧庭的證人證言,出示了被打幹警傷情的法醫診斷證明。

二、判決

經過審理,法庭認為,孟甲、孟乙、孟丙之行為,嚴重地阻礙了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嚴重擾亂了法庭秩序,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為了嚴厲打擊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的犯罪行為,維護法庭秩序,保障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不受侵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孟甲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孟乙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孟丙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

宣判後,孟甲、孟乙、孟丙均沒有提出上訴。

本案是一件在民事訴訟中,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因妨害了民事訴訟,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案件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訴訟參與人和其他人在民事訴訟中實施了妨害民事訴訟行為,依法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的,有三種不同的情況:第一種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情況,即對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在法庭上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第二種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至第(五)項和第一百零六條所規定的情況,即對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在法庭外有妨害民事訴訟行為,構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第三種是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六)項所規定的情況,即對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構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責任。本案是屬於第一種情況。

對上述妨害民事訴訟行為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程式,法律沒有規定。而其中有的犯罪行為,由於是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的法庭上發生的,決定了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程式也有其本身的特點,不完全適用刑事訴訟法。

本案在程式上所採取的做法,即不同於刑事訴訟法。這種做法,雖然還沒有法律明文規定或者還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但它是有法學理論根據的,也有外國立法及審判實踐的借鑑的。

通常認為,鬨鬧、衝擊法庭及在法庭上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的行為,是一種嚴重藐視法庭的行為,它破壞的是法庭秩序。各國法律的通例,對藐視法庭行為要追究刑事責任。

這是因為,在所有必須維護法律和秩序的地方,法院是最需要法律和秩序的,而法院是國家的司法機關,是國家法律和秩序的維護者,如果其本身的秩序都得不到保障,它就無法去維護國家的法律和秩序。因此,司法活動及其過程不能受到衝擊和干擾。為了維護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和維護法律的尊嚴,法官有權並且必須有權立即處置那些破壞司法活動正常進行的人。按照這個理論,法官有權即刻處置發生在法庭上的藐視法庭行為。我國民訴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關於“人民法院對鬨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較輕的,予以罰款、拘留”的規定,其立法精神即旨在維護法庭的絕對尊嚴和秩序。其它有些國家早在十七世紀即有了藐視法庭罪的規定。

本案孟甲、孟乙、孟丙在法庭開庭公開審判蔣素平訴孟乙離婚一案的活動中,鬨鬧、衝擊法庭,並以暴力擾亂法庭秩序,是一種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犯罪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於我國刑法中尚無藐視法庭罪的規定,因此,法院對此按妨害公務罪來判處,但其實質是藐視法庭犯罪。

藐視法庭的犯罪,由於是發生在法庭上的,在法學理論上被認為是“法官親眼所見的犯罪”,是“發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犯罪”,犯罪事實確鑿無疑,不需要誰來起訴,也不需要他人來證實,更不需要法庭通過調查和辯論來查實。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的基礎,在於犯罪發生時,法官不在現場,為追究犯罪,法官不能主觀臆斷,需要經過一系列的訴訟程式來客觀、全面地瞭解事實真象。而藐視法庭犯罪,是在法官眼皮底下發生的,為法官親眼所見,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的基礎已不存在,無須提起公訴或自訴。許多國家對此是按特殊情況處理的,即由法官直接處理。

根據這種理論基礎,人民法院在處理藐視法庭犯罪的具體程式上,除法官直接處理外,其特殊性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由審理民事或經濟案件的原審判組織直接審理、判決,無需轉刑事審判庭或由原審判組織以外的審判人員審判。第二、開庭審理時,不需要進行法庭調查和辯論。第三、案犯除了享有自行辯護或者聘請律師辯護、最後陳述、上訴等項訴訟權利外,不享有申請回避權和辯論權。第四、最後製作刑事判決書,署刑字號。第五、案犯不服一審判決上訴後,第二審法院可以進行書面審理,逕行判決。

本案審理的實際做法是符合上述處理藐視法庭犯罪的法學理論的,它反映了在民事訴訟活動中對有嚴重擾亂法庭秩序行為的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即藐視法庭犯罪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訴訟程式的特點。這無疑是在法律適用上的一次大膽嘗試,是應當予以肯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