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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司法鑑定若干問題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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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司法鑑定若干問題的規定是怎麼樣的?

一、關於司法鑑定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北京市法院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工作,保障智慧財產權案件審理的公平和公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司法鑑定工作暫行規定》、《關於人民法院對外委託司法鑑定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是指在智慧財產權訴訟過程中,為查明案件事實,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有關智慧財產權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第三條 高階人民法院負責管理全市法院的智慧財產權委託司法鑑定工作。

第四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機構,可以自願向高階人民法院遞交書面申請:

(一)依法設立;

(二)有固定的專門辦公場所;

(三)有固定的專業從業人員;

(四)近兩年接受並完成過三次以上委託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

(五)未因違法違紀而被有關部門處罰。

申請機構在遞交書面申請的同時,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或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專業技術人員名單以及其他必要的檔案、資料。

第五條 高階人民法院對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申請機構進行審查後,確定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機構名單並予以公開。

第六條 委託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工作應當公開進行。

第七條 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一般由當事人申請並經人民法院同意。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也可以決定鑑定。

同意或者決定進行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的,均由相關法院進行委託,並明確委託鑑定的具體內容。

第八條 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明確選擇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機構的原則和辦法,選擇過程和結果如實記錄在案。

在當事人選擇過程中,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不得強迫或示意、誘導當事人進行選擇。

第九條 確定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機構,首先由當事人協商,在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機構名冊中選擇司法鑑定機構。當事人選擇一致的,委託該機構進行司法鑑定。

第十條 當事人一方放棄選擇,或經傳票傳喚不到,或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未予答覆的,由另一方當事人單方選擇後由相關法院確定。

第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均表示放棄選擇的,可由相關法院提出建議,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後確定。

第十二條 在當事人選擇不一致時,由當事人在名冊內各選擇二至三家機構,選擇中如有一家機構重合,委託該機構進行司法鑑定。如有多家機構重合,由相關法院在重合的機構中確定。如沒有機構重合,由相關法院確定。各級法院按照前款確定鑑定機構時,應當根據委託司法鑑定的內容,在相應專業的司法鑑定機構內,採取各案分別委託、公開抽籤的方式。

第十三條 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所涉及的專業,有法律、法規或部門規章等確定的專門機構進行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機構拒絕接受委託的,依照本規定另行確定鑑定機構。

第十五條 一般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工作,應當在鑑定材料全部交付鑑定機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疑難複雜的司法鑑定工作,應當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因鑑定內容特殊需要延長鑑定期限的,由相關法院決定。

因當事人提交的鑑定材料不齊全等客觀原因影響鑑定工作完成的,應當重新計算鑑定期限。

未在限定時間內完成被委託事項的,經當事人申請,相關法院可以更換司法鑑定機構。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出庭接受質詢的義務。

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機構不履行出庭接受質詢義務,由相關法院負責處理,並向高階人民法院反饋情況。

第十七條 在智慧財產權委託司法鑑定過程中,各級法院經審查,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重新確定司法鑑定機構。

(一)司法鑑定程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二)司法鑑定材料有虛假,或方法有缺陷的;

(三)司法鑑定人系案件的當事人,或當事人的近親屬;

(四)司法鑑定人的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

(五)司法鑑定人擔任過本案的證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六)以不正當方式取得司法鑑定專案的;

(七)當事人或有關人員與司法鑑定機構惡意串通的;

(八)其他可能影響司法鑑定公正進行的情形。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收到鑑定結論,應於5日內通知當事人領取副本。在送達時,應告知當事人,如有異議,應在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無法通知或送達的,不影響工作的進行。

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相關法院應當於開庭審理前10日通知鑑定機構。

第十九條 智慧財產權司法鑑定費用由當事人交納。人民法院收取費用後,應於當日交本院財務部門收存,待工作完成後,支付給被委託機構。

當事人拒絕交納費用的,由相關法院決定處理。

第二十條 智慧財產權鑑定費按照以下標準計費:

1、被委託鑑定的鑑定專案,有固定行業收費標準的,按照該行業收費標準計費;

2、被委託鑑定的鑑定專案,沒有固定行業收費標準或組織專家進行鑑定的,由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與鑑定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一條 在司法鑑定事項完成後,各級法院和司法鑑定機構應分別填寫《司法鑑定情況登記表》,報高階法院備案。

第二十二條 各級法院應加強對委託司法鑑定工作的監管。對委託司法鑑定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應依職權及時作出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8月1日起試行。

司法鑑定,涉及到很多範圍,包括人們身體受傷程度的鑑定,還有一些財產的鑑定,所以說涉及到我們生活的方方面面。司法鑑定都是要經過專業人員,專業的有授權的鑑定機構進行的,是具有專業性,技術性的行為的,所以說應該到合法的機構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