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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逮捕的機關是哪個

強制措施 閱讀(2.01W)

批准逮捕的機關是哪個

我國規定的刑事強制措施,並不是任何機關的可以決定採取的,法律對此作出了較為嚴格的規定。其中有的機關有決定權,有的有執行權,而有的既有決定權又有執行權。那麼批准逮捕的機關一般是誰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

一、批准逮捕的機關是誰

逮捕,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實施妨礙刑事訴訟的行為,逃避偵查、起訴、審判或者發生社會危險性,而依法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經過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決定,由公安機關執行。即逮捕的批准機關是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即依法逮捕。

對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嚴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可以採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辦法。

二、批准逮捕決定的執行效力如何

司法實踐中有這類情況:某犯罪嫌疑人被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公安機關執行後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檢察機關認為變更強制措施不當提出糾正意見,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期間違反規定應當撤銷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予以逮捕。有的公安機關根據原批准逮捕決定又直接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收監執行。

1.《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逮捕後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這裡雖然只提到檢察機關應重新辦理逮捕手續,但實際上檢察機關批准逮捕是以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為前提的,因此,正確的做法是由公安機關重新將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請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在檢察機關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後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2.根據原批准逮捕決定又直接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逮捕是公安機關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式。

原批准逮捕時的條件隨著時間的推移和訴訟的進展可能會發生一定的變化,在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時,必須根據當時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犯罪的事實及人身危險程度來確定,在對原批准逮捕決定執行後變更強制措施,又認為應當逮捕的,理應重新提請檢察機關審查,由檢察機關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並送公安機關執行。

因此,重新辦理逮捕手續並不是在重複勞動,不是多餘的。

3.原批准逮捕決定實際上已經失去法律效力,不得據此再次執行逮捕。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後改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原逮捕的強制措施已被新的強制措施所代替,對犯罪嫌疑人不能再次適用。

此外,逮捕作為一種保障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強制措施,不是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法律上的評價處理,也沒有決定犯罪嫌疑人實體權利的內容,更沒有終結刑事訴訟的效力,所以,重新辦理逮捕手續並不違背“禁止雙重危險”規則或“一事不再理”原則。

通過上文的介紹可以知道,批准逮捕的機關一般是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但具體的執行機關則就只能是公安機關了。逮捕可以說是刑訴法中規定的強度最大的強制措施,對嫌疑人、被告人的影響比較大,因此一定要慎重採取這個措施。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