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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婚內強姦入刑是否屬實

強姦辯護 閱讀(2.32W)

刑法修正案九婚內強姦入刑是否屬實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髮展,我國的法制程序也在不斷加快,國家更加註重人們權益的保護,尤其是老幼病殘和婦女,在保護婦女方面我國刑法中有關於強姦罪的規定,國家對構成強姦的行為進行了規定,那麼刑法修正案九婚內強姦入刑是否是真實的呢?我們來了解下。

我國關於婚內強姦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在刑法修正案九中也並沒有列入。

一、刑法修正案九關於強姦罪的規定

刑法修正案(九)將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定義中適用的犯罪物件由婦女擴大到了一切自然人, 修正案的這一部分標誌著受到輕度性侵害的男性/其他性別持有者將正常地受到法律保護。 對於同樣是性犯罪的強姦罪卻未有改動, 強姦罪刑法修正案九仍然是:

第二百三十六條: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罪論,從重處罰。

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強姦婦女、姦淫幼女情節惡劣的;

(二)強姦婦女、姦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場所當眾強姦婦女的;

(四)二人以上輪姦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

二、 目前我國婚內強姦司法實踐之現狀

時代在進步,社會在發展,婦女的尊嚴和自主意識正在逐日增強,然而與之不協調的卻是丈夫傷害妻子的現象屢屢發生,家庭暴力案居高不下,離婚率逐年攀升,婦女維權道路上還充滿著艱辛。對婦女而言,來自丈夫的強暴行為理應納入強姦罪的調控範圍。然而,通過上述關於婚內是否有奸截然對立觀點的歸納以及司法成案的分析,婚內強姦的成立必須以強暴行為發生在法院受理離婚訴訟後或者人民法院裁定訴前分居期間為前提。

讓我們還從強姦罪的犯罪特徵入手,對上述觀點作以說明剖析。從刑法原理上講,認定某一行為是否構成強姦罪其主要特徵是看其是否強迫婦女實施性行為。是否侵犯了婦女的性行為自主權。如果丈夫的行為符合該特徵,應按強姦罪處理。什麼是性行為的自主權?我們認為,性行為的自主權包括兩個內容:

一是自己決定實施性行為的權利;

二是自己決定不實施性行為的權利。婦女自己決定實施性行為,若強迫其不實施性行為,而按照刑法的規定,能夠構成強姦罪的,只是後者,不是前者:即強姦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不實施性行為的自主權。

從理論上講,丈夫強暴妻子的行為構成強姦罪,應追究丈夫的刑事責任。但是由於強姦罪是公訴案件,不能私了,因此,無論妻子是否控訴,國家都將予以干涉,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這種情形在司法實務中是任何家庭不願看到的。所以,籠統地呼籲打擊婚內強姦,恐怕妻子都不會同意。

然而上述司法成案也反映出另外一種現象,即處在離婚訴訟或者分居期間的女方往往是弱者,丈夫會出於某種動機,採取嚴重侵犯妻子人身權的手段以達到報復等目的,其中以強姦手段對女人進行性權利的傷害最為嚴重,這種情形下的侵害行為已經不同於日常生活中丈夫對妻子權利的損害,婚姻法賦予的家庭權利在離婚訴訟中已失去了存在的根基,此時的妻子已經因為其先前的離婚請求或者人民法院的分居裁定而徹底地打破了所謂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同居義務,我國刑法關於強姦罪的規定正是疏漏了針對這種情形下所發生的危害行為的法律調整。

針對上述後兩例反映出來的社會現象,結合我國刑法關於強姦罪的立法規定以及刑法的基本原則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一)應該進一步完善我國刑法關於強姦罪的規定;

(二)增加“婚內強姦”成立的相應條款,但是客觀方面應限於雙方雖然登記結婚,但同居一段後又分居或者正處於離婚訴訟期間;

(三)將分居作為離婚訴訟前的一個法定階段,並在民事訴訟法中使之法定化;是否已經分居,由受理離婚案的法院應一方訴前請求,做出裁決。這樣,在分居期間或者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後離婚訴訟期間,如果丈夫強迫妻子發生性行為,那麼這種強迫就是違背了婦女的意志,先前的合法結婚登記證的法律效力因人民法院的分居裁定或者離婚訴訟而減弱,妻子面對這種非法侵犯自身合法權益的暴力行為,有權實施正當防衛,包括無限防衛權。

從分析來看刑法修正案九婚內強姦入刑這個說法並不真實,我國刑法修正案九中對強姦罪並沒有任何的改動,也就是說婚內強姦的情形並沒有寫入刑法,因為當前我國對婚內強姦的看法並不完全統一,在實際的實踐中,對婚內強姦行為所發生的時間有比較確切的說法,就是在離婚期間或者分居期間發生的,因此我國的相關法律還需要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