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證、證人證言等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銷售假藥罪的主觀證據的標準有:證據確實、證據充分,即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且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並且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經排除了合理懷疑。具體的可以作為證據的如下:
(一)、證人證言
1.生產、銷售假藥單位所僱傭的人的證言。包括:
(1)生產、銷售假藥的時間、地點、數量、外觀包裝、銷售價格等。
(2)假藥的生產流程,銷售方式,持續時間。
(3)假藥原料的來源、特徵、數量、價格,假藥的種類、適用物件及銷售去向。
(4)生產、銷售假藥非法所得資金及賬務情況。
(5)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劃、聯絡、分工、實施、分贓等情況。
(6)單位涉嫌犯罪的情況
2.其他知情人的證言。包括:
(1)所知生產、銷售假藥的情況。
(2)犯罪嫌疑人購買假藥原料的途徑、數量、價格等。
(3)購買人因使用假藥而受到的傷亡情況。
(二)、物證
1.生產、銷售假藥的現場、生產裝置、生產工具及照片。
2.假藥的原料、包裝,成品的實物和照片。
(三)、書證
1.生產、銷售假藥的發票、帳簿、記帳憑證、存摺及資金進出記錄等。
2.關聯賬戶資金進出記錄。
3.與案件有關的《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醫療機構製劑許可證》,生產、銷售合同、產品出入賬單,假藥的宣傳單、說明書及廣告等。
4.有關部門出具的處罰決定及封存假藥的證明材料,相關部門出具的經營資格證明、會議記錄等。
5.假冒藥品質量認證書及其標誌。
6.造成人身損害的病歷、醫療費票據等。
7、單位犯罪的,形成單位決定(意志)的會議記錄、決策人員批示或授權等材料。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
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證據確實、充分,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式查證屬實;
(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
銷售假藥罪的證據要確實、充分。能夠作為銷售假藥罪主觀證據有物證、書證等等,單位犯罪的,決策人員批示或者是授權書等等材料都是可以作為主觀證據的證據,還有生產銷售假藥的關聯賬戶的資金進出的記錄等等。無論是證認證人還是物證等都是需要充分、確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