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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假藥不起訴都有哪些規定

刑事處罰辯護 閱讀(2.85W)

銷售假藥不起訴都有哪些規定

現有指控應當屬於“情節較輕的初犯和偶犯,可以免予刑事處罰”的範疇。

從目前公開的生產、銷售假藥罪的不起訴決定書來看,酌定不起訴這種情況是佔不起訴決定比例最大的,實務中很多行為人雖然實施的行為符合生產、銷售假藥罪的犯罪構成,但會因為犯罪的數額較小、認罪態度較好、未造成嚴重後果、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系列從輕情節,以犯罪情節輕微而最終決定不起訴。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但對於二次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生產、銷售假藥罪在實務中存疑不起訴主要是因為案件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兩種情形導致的不起訴,當然存疑不起訴案件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時,是可以重新提起公訴的。

我國《刑法》關於製售假藥的犯罪,歷來以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以及國家藥品管理制度為犯罪客體。為此,“九七刑法”最初以“足以危害人體健康”為入罪條件;單純違反藥品管理制度的,通常只具有行政違法性質,國家並不以刑罰作為社會防衛、改善管理的手段。這種立法設計,以該罪實質上的社會危害性為出發點,無疑符合該罪的本質特徵。但是,在實際的司法操作中卻因具體危險狀態難以認定,往往影響到了法律的實施效果。為了糾正這種局面、有效維護藥品安全,《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上述限制條件。(參見《刑法修正案(八)條文及配套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張軍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但是,該罪所體現的主要社會危害性並無根本性變化,在現代法治的程序中,刑罰的謙抑精神應當得到普遍的信守和發展。質言之,入罪的門檻可以適度調整、降低,但是不應在社會上產生大量的犯罪與刑罰,因為門檻的取消導致大量公民陷入刑罰的牢籠。在刑法制度的發展過程中,應當考慮法律及其政策的延續性,避免刑罰配置非正當的大幅波動。

我國對相關的主觀意識不是特別重,對相關病人的身體危害較小的犯罪嫌疑人進行相關的免於起訴的決定。我國對藥類的管理一週都較為嚴格,相關的個人和單位一旦觸碰這類法律我國都會予以進行相應的處罰,對這類人的相關罪行進行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