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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證據的效力如何

證據調查 閱讀(1.08W)

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證據的效力如何

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證據的效力如何

在英美法系國家,有諺雲"無證人即無訴訟",可見證人證言的地位的重要性。我國現行民訴法將它列為法定證據種類之一,從理論上說,似乎不再值得討論,而新近的司法解釋,更進一步規定,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其證言要經雙方質證,才可認定其證據效力。這些規定,以理論上是無懈可擊的,也無需作進一步的討論。然而,基於對我國民眾的素質的不信任,現行司法實踐中,我們對證人證言的證據效力,是怎樣來權衡取捨的呢?

事實上,我們很少能理性地對待它,很多時候,審判者均會很主觀地排斥它,甚至無需控辯雙方的質詢、認證,法官往往就依職權將它們排除在有效證據之外。法官們似乎只相信書證的效力,總認為證人證言的主觀成份太多,虛假的蓋然性太大,無法與書證相提並論。往往在某些以證人證言為主要證據的案例中,會很隨意地作出"證據不足"的判決。

刑事訴訟中卻不同,證人證言往往能發揮重大的證據效力,審判者很少懷疑國民的素質,當然,刑法中對作偽證的懲罰力度也大,此種信任,是建立在刑法的威懾之上。這樣一來,同一個證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證言可能被採信,而在民事訴訟中的證言卻很可能不被採信。這是一個奇怪的現象,某人能證明犯罪事實的發生,卻很難證明民事事實的發生,僅是因為其作偽證的代價不同,審判者即想當然地將他在民事訴訟中的證言排除在可信證據之外。

顯然,問題出在刑法關於偽證罪的規定上,它將偽證罪侷限於"在刑事訴訟中",而將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偽證行為排除在外,而這種排除確實是荒謬絕倫,因為所有的訴訟都是為了實現實體法的價值,都是為了維護國家法律的尊嚴,在任何訴訟中作偽證,聽說醫療事故案例。都是蔑視法律,危害了司法公正,都應該受到嚴懲。而我們竟然放縱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給民事司法審判帶來不小的困難(刑法中規定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要求情節嚴重,因此,該法條並不懲罰一般的偽證行為)。當然,儘管有這樣的法律上的原因存在,卻並不能免除我們在民事訴訟中輕視證人證言的責任。因為在民訴法中,證人證言仍是法定證據之一,因此我們仍然應該審慎地對待,因為並沒有哪一條法律規定要懷疑證人的可信,對於證詞的真實性,應通過雙方的質證來確認,而絕不應由審理者憑主觀臆斷而肆意否認。

上述輕視證人的現實,無需舉例來論證,只要看看我們的庭審,再與英美法系國家的庭審比較一下,就再清楚不過了。那種通過對證人的精彩的盤詰,而確定案件真偽的場景,在我國幾乎是罕見的,而我們的法官甚至也不必重視庭審,似乎只要多翻閱案卷,閉門冥思苦想,就可以確定事實之真偽。而在這冥思苦想中,更多地是主觀臆斷,完全忘記了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主義。

如果說對證人證言的效力還只是輕視的話,對當事人於已有利的陳述,則幾乎完全否認其證據資格,也無需去辨別該陳述的真實性。事實上,很多民事糾紛,當事人陳述是唯一的直接證據,而基於對主觀性證據不信任的基礎,將這一類證據排除在有效證據之外,給民事訴訟的證明帶來的困難是可想而知的。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資料;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無論是證人證言還是當事人陳述,由於存在較大的主觀性,因此實踐中需要對其效力加以認定。同時我國法律也規定要是隻有口供沒有其他證據的話,一般是不能以此定罪的。關於證人證言和當事人陳述證據法律效力的問題,本站小編就為大家整理到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