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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的侵權之債屬於共同債務嗎

夫妻債務 閱讀(8.3K)

侵權行為之債是指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而使他人遭受損害時,行為人依法應對受害人承擔責任。那麼夫妻一方的侵權之債屬於共同債務嗎?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內容,請閱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夫妻一方的侵權之債屬於共同債務嗎

【案情簡介】

董某某以無錫市某拆房有限公司名義承攬某村鎮住宅的拆房工程。2006年6月的一天下午,僱工閔某某從拆房工地二樓平臺不慎墜落後死亡。同年7月,在當地社群居民委員會的人民調解組織主持下,董某某與死者家屬簽訂了調解協議書,約定由董某某給付賠償款343500元。嗣後,死者家屬領取賠償款203500元,餘款14萬元,由董某某出具借條給死者家屬的委託代理人閔某(死者家屬已將14萬元賠償款的權利轉讓給閔某)。隨後,閔某持14萬元借條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債務系董某某與趙某夫妻共同債務,要求董某某和趙某共同償付。

【法律分析】

對該案的處理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董某某向閔某出具借條,雙方形成合同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屬於民間借貸糾紛。因該債務發生在董某某與趙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由董某某和趙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的債務系閔某某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傷害而引發的侵權行為之債,該債務是基於法律規定產生,不屬於合同之債。侵權之債應由侵權行為者個人承擔責任,不應歸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由夫妻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債即為侵權行為之債。侵權行為之債與合同之債的區別在於,前者為法定之債,後者為任意之債。但兩者權利本質相同,均屬於相對權和請求權。合同之債是雙方或多方的法律行為產生,依雙方約定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侵權行為是單方實施的不法的事實行為。因侵權行為的實施在受害人與侵害人間形成債權債務關係,侵權行為即是債的發生原因。侵權行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法行為,侵權行為之債不是侵權行為人所願意發生的法律後果,法律確認侵權行為之債的目的在於通過債的手段使侵權行為人承擔其不法行為所造成的不利後果,給受害人以救濟。因此,侵權行為後果的實質是責任而不是債。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雙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所負的債務。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解決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醫等活動以及履行法定義務和共同生產、經營過程中所負的債務。另外,判斷夫妻共同債務與個人債務還可以有以下兩個標準:(1)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本案中,董某某向閔某出具借條的行為,看似董某某向閔某借款,但董某某並未獲得款項。該債務未給董某某、趙某夫妻帶來利益,亦非董某某和趙某夫妻合意舉債。該債務系按照法律規定,由董某某作為僱主對僱工閔某某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所承擔的一種無過錯責任。閔某是因賠償權利的受讓而與董某某發生了債權債務關係,14萬元款項的本質是賠償款而非借款。因此,本案的債務應認定為侵權之債,非合同之債,本案的案由亦應歸類為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而非民間借貸糾紛。僱主對僱員在完成受僱工作中所受損害承擔的是侵權責任,而不是合同責任。僱主所侵犯的權利客體是僱員的人身權和財產權,而不是僱員的債權。本案中的債務系董某某一方侵權行為所引起,顯然不屬於董某某、趙某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既然侵權之債不屬於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則閔某主張以婚姻法夫妻共同債務的規定為依據,要求侵權行為人董某某的配偶趙某承擔賠償責任,就失去了得到支援的基礎和前提。

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可見,夫妻一方因身體受侵權而獲得的賠償也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一方的個人財產。相對地說,夫妻一方對外侵權之債,也不是夫妻共同債務,而是侵權一方的個人債務。據此,筆者認為,侵犯身體健康權、生命權之債的性質應該是歸於侵權行為人的債務,應當由侵權者個人承擔,其配偶對外沒有義務賠償。

綜上,侵權之債應由侵權行為者個人承擔責任,不應歸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由夫妻共同承擔還款責任。希望以上內容對您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