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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意見證據 | 我國意見證據規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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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意見證據,我國意見證據規則是什麼?

什麼是意見證據,我國意見證據規則是什麼?

在法庭判案的時候,證人是十分重要的一個環節了。有一個證據或許大家並不很瞭解,那就是意見證據。意見證據是根據證人所說的事實而做出的推斷的言論。

一、意見證據的含義

意見證據是英美法系國家證據制度中特有的概念。英美法系國家將證人區分為行為證人 (也有人稱外行證人或普通證人)與專家證人。並規定證人必須以口頭方式出庭作證,並且所陳述的證言以自己親身經歷的事實為準。關於意見證據的定義,現列舉英美法系國家學者的觀點。約翰?傑伊?麥克威(John Jay Mcke1ey)認為,證人在其直接感受到的事實的基礎上,推論爭議事實是否存在,法律上稱為意見,證人以此推論所作的陳述,稱為意見證據。韋格摩爾(John Henry Wigmore)則認為,意見在證據法上的意義,是從觀察到的事實所作的推論。同樣,魯伯特克羅斯 (Rupert Cross)也認為,證據法上的意見,是“從觀察事實所得出的結論”。可以看出,意見證據是基於證人所感知到的事實而做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言論。

二、事實與意見的區別

要判斷證人所言是否是意見,關鍵就是要區分意見與事實。從字面上理解,“意見”主要是一種見解、主張,而“事實”則是事情的真實情況,不新增任何感情色彩,似乎很容易區分。但在實踐中,證人所陳述的事實都是經過證人的大腦之後形成的印象,必然帶有人的判斷、推理。其實,許多英美學者對這一點早已關注。如Learned?Hand法官在1926年的一個案例中就指出:“程度上的差別是意見與事實之間的分界線,應該只取決於事實上的理由……每一個經驗豐富的法官都會發現,如果堅持強人所難,要求證人以他無法做到的方式作證,會歪曲整個事實。

證人與大多數普通人一樣,他並不能事先察覺到推理結論進入其感覺的程度。他只能用他所能掌控的惟一方式來闡述事實……” 由此可見,意見與事實實際上很難區分,但是為了審判案件的需要,我們還是要通過某種方法加以區別。首先,我們看到事實與意見難以區分只是個別情況,有些意見證據是很明顯的,比如有些意見根本就不是從事實中得出的,只不過是證人的猜測或臆想,有些證言我們通過交叉詢問從證人的表達中就可以判斷出,對於這些證據即使沒有制定標準裁判者也能容易地判斷出來,因此實際上我們主要是針對那些意見與事實難以區分的證言設定標準。

由上文可知,意見與事實只是程度上的不同,那如何把握這個程度呢?這次《規定》中談到“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符合事實的”可以被作為事實採納,我們是否可以這樣理解,一方面,通過把證人的證言與其所掌握的知識或經驗範圍進行比較,如果二者達到了較高的相符度,則我們一般認為他說的就是事實。另一方面,一般生活經驗應該是在一定範圍內的人所認可的,否則工程師覺得這是常識,而普通人則對此一概不知,所以法官在審判案件時,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合理審慎的基礎上,對證人證言加以採納。

三、兩大法系對意見證據的排除及其例外的規定 

意見證據在英美法系一般都不被採納,主要由於兩點原因:一是證人的意見證據對所證明的事實不具有關聯性。證人在法庭上,只能對自己所親眼看見、親耳聽見的事實加以陳述,不能主觀臆斷,即不能有推測、想象等語言,這樣會造成法官無法公正地判決。如果需要證明的是一個專業性的問題,則由專家證人來回答即可,普通證人的意見證據沒有實際的意義,若需要證明的不是一個專業性問題,那麼普通證人的意見證據與所要證明的問題沒有相關性。另一個原因是由於證人的意見證據會影響到法官或陪審團的裁判職能。裁判職能可以採納意見證據,但是證人則不可以採納意見證據的。

證人惟一需要做的,就是通過自己親身經歷,將所看所聞如實地陳述給法官,以便法官可以通過推理和判斷得出公正的結論。法官或陪審團的裁判職能就是對證人所陳述的事實進行推理和判斷,若允許其採納這類意見證據會造成裁判者簡單地不經推理地得出裁判結論,證人的意見證據會侵害到原屬於裁判者的職能。 但目前英美法系國家並沒有一味地排除意見證據,還是會有例外的規定:英國判例中最常見的可採納的意見證據:

(1)個人的印象及其敘述。即在如果證人無法用其他方式很好地表達證人的印象或其他敘述時,證人的意見可以被採納。

(2)證人的自身情況。證人的自身情況包括身體上的和心理上的,還有做某事的動機。美國的一個判例也列舉了最常被採納的意見證據,包括個人的心理和生理、個人的品德與聲譽、行為所顯示的情緒、移動物體的速度、體積、高度、氣味、味道、顏色和熱度。但最後都是由法官來自由裁量是否採納。

此外,美國《證據法》中在意見證據採納方面有一個比較重要的例外就是所謂的“集體事實原則(Collective Facts Doctrine)”。依據這一原則,當證人就日常事件作證時,法庭允許證人在根據自己看到的一系列關聯事實後就此發表意見。例如,證人可能在察覺被告人神情慌張、手腳發抖、說話吞吐後得出被告人非常緊張的結論,證人可以直接作證說被告人非常緊張,而不必逐一描述上述事實。美國學者則將可以採納的普通證人意見證據概括為不能用其他方式表達的“速記”證據,包括:

(1)嘗和聞的問題;

(2)另一個人的感情;

(3)車輛的速度;

(4)聲音的認定;

(5)證人自己的意圖;

(6)筆跡的認定;

(7)一種不正常的行動;

(8)酒類飲料。

可見,英美法系國家對意見證據排除的列舉雖然各有不同,但是這些總結對目前我國意見證據方面的不足是很有啟示的。在大陸法系國家,例如日本,在其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證人對其親身經歷的事情的敘述認定為事實,而對證人所說的推測類證詞則為意見,意見證據則不被採納,不具有證明效力。但是,同時日本刑事訴訟法也規定,證人根據其親身經歷的事情再進行推測性的陳述也可以被採納。不過,此類證言到底有多少證明力,其在案件中是否足夠有效,法律上尚未給出明確的說明和解釋。

綜上,目前看來,兩大法系對證人意見證據規定的把握,既有寬鬆的可採性制度,又有嚴格排除的制度,但無論是寬鬆的制度還是嚴格排除的制度,都無疑有漸漸彈性化的趨勢,既有原則性的規定,又有例外情況的列舉,這樣的立法形式對我國同樣具有借鑑意義。

四、普通證人意見證據對我國證據制度的啟示 

從英美法系開始,意見證據規則得以重視。目前有關普通證人的意見陳述作為證據的可採性,兩大法系無論是在放寬可採性的趨勢上,還是依照嚴格的排除法則,都逐漸趨於彈性的規定,既規定原則,同時又規定了例外情形。

我國目前的規定還不是很完善,不健全,在普通證人意見證據的採信方面,可以參照美國《聯邦證據規則》關於普通證人對合理建立在其感覺之上和對清楚理解該證人的證詞,或確定爭議中的事實有益的意見證據都可以採納。這樣有助於更準確,更快速地認定案件事實,提高訴訟效率。而對於普通證人意見證據的例外規定,我國目前並沒有詳細列舉出來,增加了司法審判的難度,所以,同樣可以參照英美法系國家所總結的幾點,結合實際情況,加以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