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鑑定意見是證據而不是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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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刑事訴訟法》把鑑定結論作為證據的一種形式。新《刑事訴訟法》將“鑑定結論”改為“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是證據而不是結論

在訴訟中運用專門知識或技能,對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檢驗、分析後所作出的科學判斷,稱為鑑定。

進行這種鑑定活動的專業人員,稱為鑑定人。

鑑定人對案件中需要解決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所發表的意見,稱為鑑定意見。

鑑定意見是證據的一種。

將鑑定意見稱為鑑定結論,容易引起人們的誤會,以為鑑定結果是不可推翻的結論,是科學技術做出的判決。這與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是違背的。鑑定人沒有做出判決的權利,鑑定人的鑑定意見和其他證據一樣,都要經過質證,都要與其他證據相一致,才能作為判決依據。是否採信由法官決定。

鑑定意見的特點:

鑑定人不是直接或者間接感知案件情況的人,鑑定意見不同於證人證言,也不同於被告人口供和被害人陳述。

鑑定人是鑑定機關的專業技術人員,是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專業技術對案件中某個問題發表的意見。

鑑定制度古已有之。鑑定人我國古代稱為仵作、驗屍官。

古代科學技術不發達,仵作也有一套自己的鑑定方法。宋代《洗冤集錄》記載,將可疑的兩把斧頭放在陽光下曝晒,落了一群蒼蠅的那一把就是殺人凶器,沒有落蒼蠅的斧頭可以排除。

現代科學技術越來越發達,用作鑑定的手段越來越多。訴訟中常見的鑑定有:法醫學鑑定,司法精神病學鑑定,會計鑑定,刑事技術和其他種種技術鑑定。

1.法醫鑑定

指運用法醫專門知識,對屍體與活體及其分泌物、排洩物等有關問題所作的鑑別與判斷。其中包括基因(DNA)鑑定、死因鑑定、傷害鑑定、血型鑑定等。

2.司法精神病鑑定

確定被被告人、被害人、證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其程度,從而確定鑑定物件的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

3.痕跡鑑定

對與案件有關的指紋、腳印、交通工具印痕、犯罪工具破壞痕跡、彈頭及槍支膛線等,與嫌疑人和嫌疑物的相應部位進行對比,作出是否同一的鑑定結論,以確定犯罪人和作案工具等。

4.筆跡鑑定

即運用筆跡檢驗的專門知識,將證據材料的有關筆跡與嫌疑人的筆跡進行對照,作出筆跡是否塗改、偽造或是否同一的結論,以確定作案人及其作案手段。

5.司法會計鑑定。

即對與案件收支是否平衡以及資金的流轉等,以幫助司法人員查明是否有經濟犯罪情況等。

6.毒物和司法化學鑑定。

即通過對可疑物質、藥品、毒物進行分析化驗,認定被檢驗物的成分、含量、作用等。

7.一般技術鑑定。

對案件中涉及到工業、農業、交通運輸、航空、建築等各種專門技術問題進行鑑定,以確定事故以及其他特定事件發生的性質、原因與後果等,為確定責任事故以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知提供依據。如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火災事故責任認定、施工事故責任認定。

對鑑定結論的判斷和使用應當注意兩點:

其一,鑑定結論不能因其所具有的科技性而獲得預定的證明效力。由於主客觀原因的影響和限制,鑑定結論不排除出錯的可能。所以還需要對其進行檢證。

其二,鑑定結論只應回答專業技術問題,不能回答法律問題。

如鑑定意見認為被害婦女陰道分泌物與犯罪嫌疑人血型一致,不能說明犯罪嫌疑人就是強姦犯,也不能說明是強姦還是通姦。

鑑定結構過去分別隸屬於法院、檢察院、公安局,這些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往往被辯護人提出質疑。現在,鑑定機構進行了改革,紛紛與法院、檢察院、公安局脫鉤,成為獨立的中介機構。

鑑定結構的成立有司法局批准,鑑定人的職業技能由司法局考核認定。

鑑定意見必須有三個鑑定人簽名。

當事人、律師對鑑定意見有異議的,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詢。

一起互毆案件,對方當事人被鑑定為重傷,我的當事人被鑑定為輕微傷。如果法官認定為我的當事人為輕傷,對方將不負刑事責任,我方當事人責任也會加重。

法庭質證時我要求鑑定人說出我的當事人認定為輕微傷的理由。

鑑定人根據《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說:“頭皮創傷超過8釐米為輕傷,顏面創傷超過3.5釐米為輕傷。被鑑定人頭皮內傷痕為6。5釐米,顏面部傷痕為3釐米。二者均為達到輕傷標準。《人體輕傷鑑定標準》又規定,不能把兩處或者多處輕微傷加起來認為是輕傷。”

我問:“我的當事人頭上的刀傷是一刀所致還是兩刀所致?”

鑑定人:“一刀所致。”

我問:“一刀所致怎麼會發生兩處傷痕?”

鑑定人:“一刀所致一處傷痕,6.5釐米在頭皮內,3釐米在額部。頭顱,傷痕和顏面部傷痕認定標準不同,所以我是分別測量、分別認定的。”

我問:“《人體輕傷鑑定標準》規定不能把幾處傷加在一起計算,有沒有規定可以把一處傷分成幾段計算?”

鑑定人:“沒有。”

我的意見:“我的當事人頭上的傷是一處9.5釐米的刀傷,無論按什麼標準認定都構成輕傷。鑑定人認定我的當事人頭上有兩處輕微傷的結論是錯誤的。請求法庭對鑑定結論不予採信。”

鑑定人同意我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