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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證據規則的基本內容是什麼?

證據調查 閱讀(9.76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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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證據規則的基本內容是什麼?

在法官審案過程中,證據是其查明犯罪事實,做出正確判罰的依據。非法證據會對法官審理刑事案件產生誤導,嚴重者都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所以必須給於排除。我國刑訴法也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了完善,那麼排除證據規則的基本內容是什麼?本站小編為此總結了這篇文章,我們一同來看一看。

一、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起源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源自於英美法,於20世紀初產生於美國。當今世界各國及國際組織,大都制定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它通常指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使用非法行為取得的證據不得在刑事審判中採納的規則。“非法”者,本為非法取得之意;“排除”者,初指非法證據不得在刑事審判中採納為不利於被告的證據,後擴大到包括在審前程式中不得以非法取得的證據為根據簽發逮捕證和搜查證等司法行為,以及被告方可以法院未排除非法證據為由進行上訴和請求最高法院審查案件。

二、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基本內容

1、明確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內涵和外延

非法證據涉及的面較廣,具體處理時如何把握也很複雜。一方面,確立了非法言詞證據的絕對排除。非法言詞證據是指採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採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另一方面,對實物證據,確立了有條件的排除。理論上,非法實物證據排除是否應當排除還存在較大爭議。司法實踐中一般很少予以排除。為規範取證活動,確保辦案公正,現階段宜對非法取得的物證、書證效力予以限制,即對不符合法定程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取得的物證、書證,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否則,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究竟何謂“嚴重影響司法公正”?尚需要有權機關作進一步解釋。

2、明確了當事人在審判階段申請啟動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式的初步責任

儘管控方承擔對被告方審判前供述合法性的舉證責任,但是在審判階段當事人主動啟動這一程式,需要承擔初步的舉證責任,即應當提供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以避免不負責任地隨意啟動對證據合法性的“審理”程式的情況。

3、明確了應由控訴方對證據收集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和相應的證明標準。

刑事訴訟中,公訴機關承擔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方犯罪的證據,對於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所提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的相關線索或者材料,同樣承擔證明該證據系合法取得的證明責任。在控方不舉證或者已提供的證據不夠確實、充分,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情況下,則應當承擔不能以該證據證明指控的犯罪事實的法律後果和責任。

4、明確了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出庭作證問題

法庭審理中,對於有無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控辯雙方往往各執一詞,查證十分困難。根據兩個《規定》,經審查,法庭對被告人審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問的,公訴人應當向法庭提供訊問筆錄、原始的訊問過程錄音錄影或者其他證據,提請法庭通知訊問時其他在場人員或者其他證人出庭作證,仍不能排除刑訊逼供嫌疑的,提請法庭通知訊問人員出庭作證,對該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證明。公訴人當庭不能舉證的,可以建議法庭延期審理。2012年《刑事訴訟法》吸收了以上內容,確立了現有證據材料不能證明證據收集合法性的前提下,偵查人員或者其他人員的出庭作證制度。這一規定既避免了動輒要求偵查人員到場,也保證了其必要時就其執行職務情況出庭作證,有助於便捷、有效地查明證據取得的合法性問題。

由此可見,非法證據的表現形式有很多,如程式上不合法、內容上不合法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起源於英美法系,目前大部分國家都有相應規定。我國刑訴法對排除證據規則的吸收完善,確定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外延和內涵。法官對這一規則的利用,可以最大程度保證證據的真實可靠,為最終定案提供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