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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修改內容是什麼?

訴訟管轄 閱讀(3.28W)

(一)對“書證提出命令”制度的完善

新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修改內容是什麼?

“書證提出命令”是指:書證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擔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可以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因提交書證所產生的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對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申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書證是民事訴訟的重要證據形式,但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當事人如何收集、獲取書證資料,缺乏完備的程式保障。

新規對“書證提出命令”制度進行完善,對我國民事證據制度的進一步完善多有裨益。

1.明確“書證提出命令”的申請條件

新規規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書應當載明所申請提交的書證名稱或者內容、需要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及事實的重要性、對方當事人控制該書證的根據以及應當提交該書證的理由。

對方當事人否認控制書證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習慣等因素,結合案件的事實、證據,對於書證是否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實作出綜合判斷。

2.明確“書證提出命令”的審查程式

書證提出命令的啟動對當事人的權利具有重要影響。因此,新規規定,人民法院須對當事人提交書證的申請進行審查。

審查時應當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必要時可以要求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辯論。

當事人申請提交的書證不明確、書證對於待證事實的證明無必要、待證事實對於裁判結果無實質性影響、書證未在對方當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規定第四十七條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許。

當事人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書證;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請人。

3.列舉書證提出義務的範圍

新規規定,下列情形,控制書證的當事人應當提交書證:

(1)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曾經引用過的書證;

(2)為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製作的書證;

(3)對方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有權查閱、獲取的書證;

(4)賬簿、記賬原始憑證;

(5)人民法院認為應當提交書證的其他情形。

4.規定了不遵守“書證提出命令”的後果

新規規定,控制書證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交書證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書證內容為真實。

同時,控制書證的當事人存在以妨礙對方當事人使用為目的,毀滅有關書證或實施其他致使書證不能使用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對方當事人主張以該書證證明的事實為真實。

5.將“書證提出命令”擴充套件到視聽資料和電子資料。

新規將視聽資料和電子資料納入“書證提出命令”的適用範圍,擴大了“書證提出命令”的客體範圍。

(二)對當事人自認規則的修改、完善

自認是當事人基於處分權行使而實施的一種訴訟行為,具有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力。《修改決定》在第四條至第十條對原《民事證據規定》的內容進行了修改、補充和完善。

1.強化訴訟代理人自認的效力

對於訴訟代理人的自認,不再考慮訴訟代理人是否經過特別授權,除授權委託書明確排除的事項外,訴訟代理人的自認視為當事人本人的自認。

2.適當放寬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條件

對於當事人因脅迫或者重大誤解作出的自認,不再要求當事人證明自認的內容與事實不符。

3.擴大自認的形式和範圍

新規規定,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或者對於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均屬於自認。

同時,除了正式開庭中的言辭自認外,在證據交換、詢問、調查過程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當事人明確承認於己不利的事實的,也屬於自認。

4.新增共同訴訟人的自認效力。

新規規定,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的自認,對作出自認的當事人發生效力。

必要共同訴訟中,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或者數人作出自認而其他共同訴訟人予以否認的,不發生自認的效力。

其他共同訴訟人既不承認也不否認,經審判人員說明並詢問後仍然不明確表示意見的,視為全體共同訴訟人的自認。

5.明確附條件自認的效力

在訴訟實踐中,當事人的自認往往會附加各種限制和條件。

新規規定,一方當事人對於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於己不利的事實有所限制或附加條件予以承認的,由法院綜合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構成自認。

6.規範自認的撤銷條件和程式

新規放寬了自認撤回的期限和條件,將“且與事實不符”的條件刪除。同時規範了自認撤銷的程式,即法院准許當事人撤銷自認的,應當作出口頭或者書面裁定。

(三)對免證事實的規範

原規定將免證事實籠統得稱為“事實”,新規對免證事實區分“事實”和“基本事實”,並區分證明標準為“足以推翻”和“足以反駁”。

將產生免證效力的“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限定為“基本事實”,實際上是保證裁判文書經過當事人的充分攻擊防禦後,才將其賦予“無需證明”的效力。同時,對當事人的證明標準提出更高的要求。

而“足以推翻”比“足以反駁”的證明要求更高,在給當事人辯論推翻機會的同時又有效保護了裁判文書的效力。值得一提的是,新規將裁判文書和公證文書列入免證事實,但未將仲裁文書列入其中。

(四)規制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完善證人證言制度,落實誠實信用原則

《修改決定》從兩個方面考慮,規制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第一是事前。加強事前的約束,在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實詢問當事人之前,責令當事人簽署保證書,並口頭宣讀保證書的內容,保證據實陳述,沒有隱瞞、歪曲、增減,如有虛假陳述應當接受處罰等,增強對當事人陳述之前的心理約束。

第二是事後落實,加強事後處罰。明確“當事人對於案件的事實具有真實陳述和完整陳述的義務”,違反這項義務,故意作虛假陳述,妨礙人民法院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妨礙民事訴訟強制措施的規定並對其進行處罰,對於出庭的證人也採取了類似的措施,證人作證也要作出一定的規範。

通過這些規定,可以更好地規範民事訴訟秩序,促進當事人誠信訴訟,保證人民法院正確的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的作出裁判。

(五)補充、完善電子資料範圍的規定,明確電子資料的審查判斷規則

《修改決定》對於這種新的證據形式的審查判斷,主要是從如何判斷真實性的角度作出了原則性規定。

在審判實踐中,審查電子證據,可以通過鑑定的方法,由專業的機構、專業的人員出具專業的意見,對法官審查判斷提供輔助。所以在審判實踐當中,也有專家輔助人制度。

1.較詳細規定電子資料的範圍

2.規定了對電子資料真實性的判斷要素

新規規定了當事人提供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保全電子資料的要求,和電子資料審查判斷規則,完善了電子資料證據規則體系。

(六)完善鑑定制度

司法鑑定在司法實踐尤其是智慧財產權醫療糾紛、建設工程等領域中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新規對鑑定制度做了進一步完善。

1.鑑定人承諾制度及對虛假鑑定的處罰

新規規定,鑑定開始之前,人民法院應當要求鑑定人簽署承諾書。承諾書中應當載明鑑定人保證客觀、公正、誠實地進行鑑定,保證出庭作證,如作虛假鑑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等內容。

鑑定人故意作虛假鑑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退還鑑定費用,並根據情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2.完善鑑定期限制度

鑑於存在有些司法鑑定中鑑定週期長、質量差的問題,新規增加,鑑定人應當在人民法院確定的期限內完成鑑定,並提交鑑定書。

鑑定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期提交鑑定書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另行委託鑑定人進行鑑定。人民法院准許的,原鑑定人已經收取的鑑定費用應當退還;拒不退還的,依照本規定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決定》推進以審判為中心的訴訟制度改革、全面貫徹證據裁判規則的重要舉措。完善民事訴訟證據規則,能夠更好地促進民事訴訟證據採信的準確性和規範化,更有利於實現司法審判工作“事實認定符合客觀真相,辦案結果符合實體公正、辦案過程符合程式公正”的目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