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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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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是什麼?

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是什麼?

(1)當事人適格的含義,當事人適格,又稱為正當當事人,是指對於具體的訴訟,有作為本案當事人起訴或應訴的資格——即當事人資格。

(2)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權利能力不同。訴訟權利能力是作為抽象的訴訟當事人的資格,它與具體的訴訟無關,通常取決於有無民事權利能力。當事人適格是作為具體的訴訟當事人的資格,是針對具體的訴訟而言的,當事人適格與否,只能將當事人與具體的訴訟聯絡起來,看當事人與特定的訴訟標的有無直接聯絡。例如在甲與乙的貸款糾紛中,丙向法院起訴要求甲返還乙的貸款。由於丙與甲乙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聯絡,丙就不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

(3)當事人適格與作為純粹形式上的當事人也不同。形式上的當事人僅以原告主觀上主張為準,作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訴要求請求權利保護的主體,作為被告即為被訴的主體。而當事人適格則是指對本案的訴訟標的,誰應當有權要求法院作出判決和誰應當作為被請求的相對人。

然而在我國以前的民事訴訟理論中,既沒有區分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權利能力的問題,又沒有區分當事人和當事人適格的問題。以往民事訴訟法教科書中有關當事人概念和特徵的闡述,實際上是針對適格當事人而言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對原告和被告的規定,實際上也僅是指適格的當事人。

再次是正確判斷當事人適格與否的標準:

(1)為了使訴訟在適格的當事人之間進行,從而使法院的裁判具有實際意義,需要有一定的標準來判斷起訴或者應訴的當事人是否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

(2)法院裁判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民事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爭議,化解他們之間的糾紛。民事法律關係主體也正因為發生了民事權利義務爭議,才有必要以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爭議。因此,一般來講,應當以當事人是否是所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即本案訴訟標的)的主體,作為判斷當事人適格與否的標準。根據這一標準,只要是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一般就是適格的當事人。

(3)但在某些例外的情況下,非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也可以作為適格的當事人。這些例外的情況,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兩種:一是根據當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規定,依法對他人的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享有管理權。例如,破產程式中的清算組、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等。當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發生爭議以後,這些人可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二是在確認之訴中,對訴訟標的有確認利益的人。在確認之訴中,對適格當事人的判斷,不是看該當事人是不是該被爭議法律關係的主體,而是看該當事人對該爭議的法律關係的解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如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中,原告要求法院確認他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此時要求原告是所爭議的法律關係的主體,是與此類訴訟的性質相悖的。

因此通常認為,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中,原告只要對該訴訟標的有確認利益,就可以成為適格的當事人,而被告只要與作為原告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有爭議;就可以成為適格的被告。

綜合上面所說的,在民事訴訟當中是必須要有當事人存在的,但是對於當事人的資格也是必須要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原告和被告都是屬於當事人的資格,所以,在寫訴狀的時候就要把雙方的所有身份資訊寫清楚,這樣自己才有資格去起訴或者應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