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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的適格當事人有什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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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所涉及到的相關人員具有正當當事人與相互對立的當事人,雙方之間的訴訟過程應當按照相應的律師要求提出訴訟。同時關於正當當事人有具有當事人適格,那麼民事訴訟的適格當事人有什麼規定呢?一般來說,當事人適格需要判斷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權利的能力。

民事訴訟的適格當事人有什麼規定?

一、民事訴訟的適格當事人有什麼規定?

民事訴訟的適格當事人首先判斷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權利能力。

正當當事人是指就特定的訴訟,有資格以自己的名義成為原告或者被告,因而受本案判決拘束的當事人,因此又稱為當事人適格。

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是指因民事權利義務發生爭議,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要求法院行使民事裁判權的人。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上的當事人,僅指原告和被告。

二、當事人適格的含義

當事人適格,又稱為正當當事人,是指對於具體的訴訟,有作為本案當事人起訴或應訴的資格。

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權利能力不同。訴訟權利能力是作為抽象的訴訟當事人的資格,它與具體的訴訟無關,通常取決於有無民事權利能力。當事人適格是作為具體的訴訟當事人的資格,是針對具體的訴訟而言的,當事人適格與否,只能將當事人與具體的訴訟聯絡起來,看當事人與特定的訴訟標的有無直接聯絡。例如在甲與乙的貸款糾紛中,丙向法院起訴要求甲返還乙的貸款。由於丙與甲乙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無直接聯絡,丙就不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

當事人適格與作為純粹形式上的當事人也不同。形式上的當事人僅以原告主觀上主張為準,作為原告就是向法院起訴要求請求權利保護的主體,作為被告即為被訴的主體。而當事人適格則是指對本案的訴訟標的,誰應當有權要求法院作出判決和誰應當作為被請求的相對人。

然而在我國以前的民事訴訟理論中,既沒有區分當事人適格與訴訟權利能力的問題,又沒有區分當事人和當事人適格的問題。以往民事訴訟法教科書中有關當事人概念和特徵的闡述,實際上是針對適格當事人而言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對原告和被告的規定,實際上也僅是指適格的當事人。

為了使訴訟在適格的當事人之間進行,從而使法院的裁判具有實際意義,需要有一定的標準來判斷起訴或者應訴的當事人是否是本案的適格當事人。

法院裁判的目的是為了解決民事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爭議,化解他們之間的糾紛。民事法律關係主體也正因為發生了民事權利義務爭議,才有必要以民事訴訟的方式解決爭議。因此,一般來講,應當以當事人是否是所爭議的民事法律關係(即本案訴訟標的)的主體,作為判斷當事人適格與否的標準。根據這一標準,只要是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以該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一般就是適格的當事人。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的思路

1. 首先判斷當事人是否具備訴訟權利能力。

訴訟權利能力(當事人能力)與當事人適格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訴訟權利能力是不管具體案件如何,一般性地能否成為原告或者被告的問題。而當事人適格則是就某一具體案件誰應作為原告或者被告的問題。二者既相區別又相相聯絡。當事人適格必須以有訴訟權利能力為前提,無訴訟權利能力肯定為當事人不適格,但有訴訟權利能力不一定適格。在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時當事人能力是一個前提性問題,但不能把二者等同起來。

2.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實施權。

3.根據原告起訴時訴的宣告來判斷。

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實施權,應當根據當事人起訴時訴的宣告來判斷。在司法實踐中往往把當事人適格與實際的民事權利義務主體等同,這種觀點是錯誤的。對於當事人是否適格,應當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的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判斷,並非以法院調查結果為準,即從形式上認定作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應當在何特定當事人間解決才具有法律上意義,與該法律關係本身是否實際存在是兩回事。當事人不適格,無庸再就本案訴訟標的進行判斷。因此,切不可把當事人適格與真正的權利義務主體等同起來。即當事人適格與勝訴無必然的聯絡,當事人不適格,肯定敗訴,但當事人適格,未必勝訴。如甲提起訴訟要求乙予以侵權損害賠償,後法院認為侵權人為丙而不是乙,這種情況下雖然真正的權利義務主體為甲和丙,但由於甲主張乙為侵權人,在雙方爭議的法律關係中甲和乙分別為權利義務主體,因此均為適格的原告和被告,但由於甲對乙的訴訟請求無理由,應當判決駁回,而不是當事人不適格。如果甲以丙侵權為由起訴要求乙賠償,若乙和丙之間不存在任何關係,那麼此種情況應當為當事人不適格。

當然,在特定情況下法院調查的結果也可以作為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的依據。如原告以清算組的名義提起訴訟,但在法庭審理中,法院發現原告並非是真正的清算組,此時法院應以原告不適格為由駁回起訴。

三、正當當事人的概念的功能:

(一) 放置濫用訴權,排除不適當的當事人;

(二) 在多數人訴訟的場合具有節約訴訟資源的功能;

(三) 實現當事人制度設計的合理性。

某些例外的情況

但在某些例外的情況下,非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的主體,也可以作為適格的當事人。這些例外的情況,主要可以分為以下兩種:

1.根據當事人的意思或法律的規定,依法對他人的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享有管理權。例如,破產程式中的清算組、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等。當受其管理的民事法律關係或民事權利發生爭議以後,這些人可以自己名義起訴或應訴。

2.在確認之訴中,對訴訟標的有確認利益的人。在確認之訴中,對適格當事人的判斷,不是看該當事人是不是該被爭議法律關係的主體,而是看該當事人對該爭議的法律關係的解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如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中,原告要求法院確認他與被告之間不存在合同關係,此時要求原告是所爭議的法律關係的主體,是與此類訴訟的性質相悖的。因此通常認為,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中,原告只要對該訴訟標的有確認利益,就可以成為適格的當事人,而被告只要與作為原告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有爭議;就可以成為適格的被告。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的適格當事人的符合條件應當以上三種資格,同時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訴訟實施權要根據當事人起訴宣告來判斷;在特定的情況下法院調查結果也同樣具備判斷當事人適格的根據。當讓民事訴訟過程應嚴格按照相關規定進行,保證訴訟過程的嚴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