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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庭審程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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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庭審程式有哪些?

民事訴訟庭審是我們在進行民事訴訟的時候,所必需經歷的一個環節,除了要掌握好一定的庭審的方法和技巧以外,我們還需要對於民事訴訟庭審程式有一定的瞭解,這樣才可以做到心中有數,更好的來應對民事訴訟庭審。接下來,就一起來了解一下相關的知識吧。

民事訴訟庭審程式

一、開庭

1、宣佈開庭。

1.1核對當事人身份

原告(或上訴人)向法庭陳述自己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職業、住所地(是訴訟代表人的陳述姓名、職業、住所地;是法定代表人的陳述姓名、職業、單位住所地)。

委託代理人向法庭陳述自己的身份及代理許可權。

被告 (或被上訴人)、第三人(或原審第三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及委託代理人向法庭陳述自己的身份。

1.2 審判長詢問當事人對出庭人員的身份有無異議。

2、宣佈合議庭組成人員及書記員名單

3、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及書記員、鑑定人(或勘驗人、翻譯人)迴避?

二、 法庭調查

1、當事人陳述。由原告(或上訴人)向法庭陳述訴訟請求(上訴請求)以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由被告(或被上訴人)對原告(或上訴人)的起訴(或上訴)作答辯;由第三人(或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陳述(或答辯),(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陳述訴訟請求和理由。

2、當事人提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上訴請求),審判長應詢問被告(被上訴人要求當庭審理或在15天答辯期滿後開庭審理。被告(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當庭審理?

3、當事人舉證程式和要求:

先由原告(上訴人)對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證據,由被告(被上訴人)進行質證。

由被告(被上訴人)提交反駁原告(上訴人)訴訟(上訴)請求的證據,原告(上訴人)質證。

由第三人(或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舉證,由XXX 質證。

當事人舉證完畢後,如發現一方或雙方對自己的某些主張沒有舉證,審判長應告知其法庭提交相關證據。

若當事人對某些主張不能當庭舉證,確有理由的,審判長應宣佈在庭審後*日內向法庭提交,並在下次開庭時進行質證。逾期不提交,視為不能舉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舉證應注意

3.1當事人所舉的證據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的七種證據形式,即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

3.2舉證時應向法庭及對方當事人提交自己一方的證據影印件,書記應同時提供原件,以備當庭核對,物證要提供原物,原物確實無法提供的,要說明原物存放的地點。

3.3出示和宣讀證據時,應向法庭陳述證據的名稱、證據的來源和證據的基本內容,說明提供該份或該組證據的目的,要證明什麼問題。

3.4對對方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要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進行確認,對該證據的取得是否合法提出意見,同時,應明確提出該證據是否能夠證明對方的主張。反駁對方的意見應說明理由或提供相關證據。

3.5對對方提供的證據不作肯定或否定的表態,視為對該證據無異議。對質證意見的辯解也要求明確作出同意或者反對的表態,否則視為無異議。

3.6對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另一方質證時可以就相關問題提問,但提問須經審判長許可。

4、證人出庭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應由當事人在庭審前或者法庭辯論結束前提出。

證人確在困難不能出庭的,由提供證人的當事人向法庭宣讀證人的書面證言,對方當事人進行質證。

5、鑑定人(勘驗人、翻譯人)出庭作證。

6、宣讀或出示合議庭調查收集的證據。

7、合議庭成員向當事人發問。

8、審判長宣佈休庭,由合議庭對庭審質證的證據進行評議後繼續開庭。

9、審判長宣佈法庭調查結束。

當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證據或者合議庭認為事實尚未查清,確需人民法院補充調查、收集證據或通知新的證人到庭、或必須進行鑑定、勘驗,因而有必要延期審理的,可以宣佈延期審理。

三、 法庭辯論

法庭辯論的目的是在法庭調查的基礎上,通過當事人發表辯論意見,提出法律依據,分清是非責任。雙方當事人應當圍繞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及法庭確認的事實和證據,提出維護自己訴訟請求和反對對方主張的辯駁意見。在辯論中,應實事求是,舉出法律依據,講明道理,不得進行人身攻擊。

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的規定,法庭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原告(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被告(被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第三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發言;

互相辯論。

根據案件需要,審判長可宣佈進行第二輪辯論,但應強調不得重複上一輪意見,並可限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每次發表意見的時間。

2、法庭辯論時,當事人又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審判長可視情況宣佈中止辯論,恢復法庭調查。

3、審判長根據辯論情況徵詢各方當事人,如無補充意見,宣佈辯論結束。

4、審判長按原告(上訴人)、被告(被上訴人)、第三人(原審原告、原審被告、原審第三人)的順序要求各方陳述最後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互相辯論。 審判長在宣佈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四、當庭調解

1、審判長分別徵詢當事人是否願意在合議庭的主持下進行調解,當事人均同意調解時,應分別由各方當事人提出調解方案。合議庭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提出調解方案,供當事人參考。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時間安排,休庭後再繼續調解。

2、雙方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合議庭應當宣佈調解結果,告知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3、當事人不願意調解,或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當宣佈調解無效。宣佈休庭,由合議庭對案件進行評議後宣告判決。

五、 宣判

1、經合議庭評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明確,能夠當庭宣判的案件,應當當庭宣判。

評議中如發現案件事實尚未查清,需要當事人補充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自行調查收集證據的,或尚需鑑定、勘驗的,或適用法律較難,無法當庭宣判的,審判長應宣佈另行開庭審理和判決,並說明理由。

第40條 恢復庭審。

2、審判長根據法庭調查、辯論情況和合議庭評議意見,對證據進行評述,認定案件事實,並說明處理糾紛的法律依據。

3、審判長宣讀判決。

4、審判長宣佈閉庭。

主要是需要經過開庭審理、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以及合議庭評議這幾個步驟,來得到最終的審判的結果。一般情況下,我們的審批的結果是會當庭宣佈的,如果無法當庭宣佈的話,法院是會選擇擇日進行宣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