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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是否適格不屬於管轄權異議審查的範圍

訴訟管轄 閱讀(2.57W)

一、當事人是否屬於適格被告的規定

被告是否適格不屬於管轄權異議審查的範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和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管轄權異議是指當事人對案件是否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範圍或者是否由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提出的異議。當事人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但當事人以其不是適格被告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不符合上述規定,不屬於管轄權異議。當事人是否屬於適格被告,應當經人民法院實體審理確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蘇澤林於2006 年11 月30 日發表於《人民法院報》的《關於立案審判專業化的若干問題》一文明確提出,在辦理管轄權異議案件時,應當加強對被告資格的審查,一案有數個被告的,應以與原告有實質爭議的被告確定管轄。應加強對訴訟證據的審查,防止當事人以與本案爭議無關的證據誤導法院。

二、管轄權異議審查的規定

管轄權異議係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依法提出該人民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的主張和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根據該規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管轄權異議的前提是當事人所提異議屬於管轄權異議。如果異議內容本身不屬於管轄權異議,則不符合該條文規定的裁定駁回的條件。對於不屬於管轄權異議的,應予以釋明後以口頭答覆形式駁回其異議申請。

隨著人們法律知識的增長和律師對訴訟案件參與率的提高,在民事訴訟案件中,當事人對管轄異議權的行使日益增多。通過對提出管轄權異議的理由進行分析可以看出,基於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理由如“法庭裝置設施簡陋”、“其他法院綠化環境更適宜”而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情形佔了80%以上,以“主體不適格”、“雙方約定有仲裁條款”等不屬於管轄權異議的理由提出的管轄權異議亦多有發生。當事人濫用管轄權異議,以期拖延結案時間而提出無理的管轄權異議的現象日益嚴重。這不僅使管轄權異議制度偏離了設計初衷,違背了民事訴訟的效率原則,也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在此,法官提示,當事人應樹立起誠信訴訟和文明訴訟的法治觀念,秉承誠實信用原則行使自己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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