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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電子證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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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民事訴訟電子證據案例

案件基本情況如下:2009年4月24日,甲女士與乙公司簽訂了《網站建設合同書》,委託其建設網站,合同金額33400元。但甲支付首付款人民幣10000元后,被告並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於同年7月1日交付網站。同月20日甲到乙公司瞭解到,原先做網站的程式設計師小廖做別的專案去了,現在由程式設計師小田接手, 8月4日甲收到了專案進度計劃表(新),根據該表,網站將於同月31日完成整合,但直到11月9日,程式設計師小田請假回家,網站仍然沒有交付甲驗收、使用。在此期間,甲在小田的安排下購買了虛擬主機人民幣1980元、支付寶服務人民幣600元。由於小田認為虛擬主機放著不用也太浪費了,所以甲讓小田把網站程式碼上傳到甲的虛擬主機上除錯。目前網站仍然用的是臨時域名。可小田請假回家後,乙公司直到2010年1月5日,網站仍然沒有交付驗收、使用。同月6日甲給乙公司寄出掛號信《解除合同通知書》,乙收到後再三懇求,甲答應延期到該月20日完成網站建設並交付原告驗收、使用,但直到2月9日也沒交付驗收、使用。甲在2010年2月11日和26日給被告發電子郵件再次要求解除網站合同。之後訴至法院要求返還首付款並賠償損失。

審理

案件審理過程中,乙公司表示:甲不斷改變設計方案,導致交付遲延,且甲也同意專案延期;網站在2009年11月已交付給甲,但甲否認網站合格。

黃浦區人民法院的主審法官歸納了爭議焦點:網站是否交付及是否符合合同約定。鑑於甲認可乙公司將網站程式碼上傳到甲的虛擬主機上進行過除錯,上傳內容中哪些工作量符合合同約定的證明責任由甲承擔。

雙方在電子證據的舉證上都使用大量的QQ聊天記錄,不同的是,乙公司比甲更富有,對這些材料做了公證。於是乎,乙公司的律師對甲的證據不予認可,要求公證才能接受。問題在於,公證文書上的聊天記錄資料夾生成時間在乙公司電腦上顯示為聊天記錄發生三個多月之後。根據專業人士的觀點:資料夾生成時間不能修改,而聊天記錄的內容是可以改的,需要通過聯絡上下文、辨認字型等方式檢視。因此,收取昂貴費用的公證機關只能證明乙公司電腦上記載有聊天記錄,生成時間為2010年6月,聊天內容顯示從2009年11月到2010年2月,而無法證明該內容是否更改。當然,甲確認了這些記錄,原因在於內容對自己利大於弊,況且這也不是核心證據。

案件最終疑點就是乙公司究竟在甲的虛擬主機上進行過哪些網頁的上傳和除錯以及質量是否合格。甲因此去了萬網上海分公司找了相關人員,但被告知:我們的日誌只能保留2個月,所以無法為您提供日誌。十分抱歉。之後法官聽說原告可以自己去和北京萬網公司總部聯絡調查,又讓原告聯絡。但甲女士收到的答覆是:需要法院的手續。最終,考慮到案件的成本可能大大超過勝訴金額,且法官表態工作數量是以往網站製作案件判斷的主要依據,雙方達成了調解協議

分析

由上可知,相對於傳統證據,電子證據的收集、固定既要求採用專業技術又必須及時實施。相對於公證機關,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相關證據往往更加專業,難以被普通人否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計算機系統就如同失事飛機的“黑匣子”一樣,可以提供非常可靠的資訊內容。可見,網路服務提供者是網路案件中最主要、最可靠證據的來源者。國務院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發現其網站傳輸的資訊明顯屬於違法資訊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儲存有關記錄,並向國家有關機關報告;從事新聞、出版以及電子公告等服務專案的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提供的資訊內容、釋出時間、網際網路地址或者域名;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記錄上網使用者的上網時間、使用者賬號、網際網路地址或者域名、主叫電話號碼等資訊;網際網路資訊服務提供者和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者的記錄備份應當儲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機關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該辦法為規範網路

服務商的資訊管理和協助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提供了堅實的基礎。本案的當事人原本是有這樣的時間,但因為不知曉該規定而陷於困境。

就小標的案件而言,當事人自行取證也是可行的。本案中,原告在發出解除函的同時,就對電腦上的每一頁QQ記錄採用連續拍照、攝像的方式固定形成時間及內容,被告將很難否認。

另外,要保證電子郵件的有效證明力,當事人可在不同階段對相關事實作合同條款的詳細約定或者依法簽訂確認書。

總結

根據目前國內外的司法實踐,一般可以在以下三種情形認定電子證據的真實性:

(1)由適格證人證明為真實的證據。參與電子證據生成與運作的技術人員,或者具備專業技能與經驗、可以查證電子證據是否屬實的專業技術人員,可以作為適格的證人證明電子證據真實。

(2)經適格專家鑑定認為電子證據未遭修改。具備識別電子資料是否被修改技能的訓練有素的專家,可以接受法院委託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意見證明電子證據是否真實。

(3)根據經驗法則,如果電子記錄的產生、儲存、處理、傳送、接收等環節上具有較高的可靠性與完整性,可以推定電子證據的真實性。前兩種情形下,費用可能極為昂貴;第三種應當是應用最廣的方法,也是買賣網MMEC產品目前運用市場的優勢所在。

以上就是民事訴訟電子證據案例,我國將電子證據列為證據的其中一個種類,認可電子證據的效力,但同時,電子證據因其依託的載體是網路,所以它的真實性和可靠性經常會受到質疑,在以上這個案件中,當事人因為不熟悉法律的相關規定,沒有及時地收集電子證據導致了在案件中不能擁有主動權,所以,無論是哪種證據的收集,當事人都應秉承著快速、及時的原則,否則會給自己帶來不利的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