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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時效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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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時效案例分析

民事訴訟時效案例分析

注意:《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生效)施行後,《民法通則》廢止時效,訴訟時效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三年。

1、案例

被告(某工程公司)在進行路面施工時,未設定警示標誌及圍欄。1999年8月13日晚23時許,原告(李某)騎自行車行至被告施工路面時,不慎摔進被告施工所形成的土坑中。原告當即被送到醫院治療,一個月後出院,原告為此支付了5萬元醫療費及其他相關費用,並被診斷為十級傷殘。  

2000年8月1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其醫療費及其他相關費用5萬元,並賠償其精神損失10萬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其訴訟請求。此後,原告又以身體不適為由住院治療,並花費1萬元。2001年8月7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治療費用6萬元,精神損失12萬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再次撤訴。2002年3月,原告再次對其傷殘程度進行鑑定,該鑑定結果仍為十級傷殘,原告為此支付鑑定費用1000元。2002年8月5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治療費用61000元,並賠償其精神損失12萬元。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第三次撤訴。2003年8月3日,原告第四次向人民法院起訴,並堅持第三次起訴的訴訟請求,即要求被告承擔治療費用61000元,並賠償其精神損失12萬元。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圍繞原告的起訴是否已過訴訟時效產生了爭議。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其理由是:原告起訴後又撤訴,應視為未起訴,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法院應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的起訴未過訴訟時效。其理由是: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可見,起訴是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之一,而起訴後又撤訴是否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我國法律並無明確規定。從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的角度出發,應認為起訴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律後果不受撤訴影響。就本案而言,由於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為一年,故原告應在2000年8月13日前主張權利,而原告實際於2000年8月10日起訴,從而導致其訴訟時效中斷。訴訟時效從2000年8月10日開始重新計算,原告可以在2001年8月10日前起訴。原告於2001年8月7日第二次起訴,足以導致訴訟時效的再次中斷,新的訴訟時效應截止於2002年8月7日。而原告在2002年8月5日第三次起訴,導致訴訟時效的第三次中斷,新的訴訟時效應截止於2003年8月5日。故原告在2003年8月3日第四次起訴未過訴訟時效,法院應依法審理其訴訟請求。  

2、分析

即當事人起訴後又撤訴的,不應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故本案原告起訴已過訴訟時效。理由如下:  

從訴訟時效的作用看,一方面訴訟時效可以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以維持業已形成良久的社會經濟關係,保障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另一方面,訴訟時效制度也是對“眠於權利者”的一種懲戒,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權利人因訴訟時效屆滿而承受不到利益。從程式法意義上看,訴訟時效制度也可以避免當事人因日期久遠而產生的舉證困難,減少司法訟累。  

這就是說,訴訟時效的主要作用是促使當事人及早行使權利,同時也是對怠於行使權利者的懲罰。起訴正是當事人積極行使權利的體現,但原告起訴後又撤訴的,則原告所主張的權利並未得到實際實現,這實際上也是原告對其權利行使的怠慢。本案原告數次起訴後又數次撤訴,其怠慢情形實屬明顯,法律並無再行保護之必要,否則訴訟時效將變得毫無意義。  

如果說起訴是當事人積極主張權利的體現並導致訴訟時效的中斷,那麼撤訴就是對起訴的完全否定,包括對起訴導致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的否定。起訴表明當事人在行使權利,但撤訴又表達了相反的願望,即不願意行使權利。因此,起訴後又撤訴的,應視為訴訟時效不中斷。起訴之所以能夠中斷訴訟時效,是因為起訴是原告通過法院向被告主張其權利,如果原告起訴後又撤訴,則其權利主張實際上已被其撤訴行為所否認,應視同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故不發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後果。因此,本案原告的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民事訴訟時效案例以及分析如上。根據案例的情況我們可以看出起訴後又撤訴不可以算作是訴訟時效中斷。因此在該起案例中訴訟已經超過規定的時效了。所以,在遇到相關案件的時候我們最先考慮的問題就應該是案件的訴訟時效問題,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就無法繼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