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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域管轄方面民事訴訟採取什麼制度

訴訟管轄 閱讀(1.76W)

一、在地域管轄方面民事訴訟採取什麼制度

在地域管轄方面民事訴訟採取什麼制度

一般地域管轄的原則是“原告就被告”,即民事訴訟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實行“原告就被告”原則,有利於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迅速查明案情,正確處理民事糾紛;有利於傳喚被告出庭應訴;有利於採取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措施,如果被告敗訴,還有利於執行;同時,還可以防止原告濫用訴權,給被告造成不應有的損失。

《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1款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裡所說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在司法實踐中,公民在其戶籍遷出後,遷入異地之前,如果沒有經常居住地的,仍然以其原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

《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這裡所說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住所地,是指其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如果被告是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形式,又沒有辦事機構,則應由被告註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地域管轄的分類

可分為一般地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協議管轄、共同管轄和選擇管轄、合併管轄。

一般地域管轄又可稱“普通管轄”或“一般管轄”,它是以訴訟當事人住所所在地為標準來確定管轄的。

特殊地域管轄是指民事案件以作為訴訟的特定法律關係或者標的物所在地為標準而確定的管轄。

專屬管轄是指某些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規定必須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轄。

協議管轄是指當事人可就第一審民事案件,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後,通過協議,選擇在某一人民法院進行訴訟而產生的管轄。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關於一般地域管轄的第3款中規定,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區內,各該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第23條至33條在特殊地域管轄中常給有關案件規定了兩個甚至兩個以上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這樣一來,就往往發生對同一案件,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情況,民事訴訟法規定,遇有這種情況,原告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如原告同時向兩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轄權。這就是所謂的選擇管轄。

共同管轄是指兩個以上的法院對同一個訴訟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轄權的情況。

合併管轄,又稱牽連管轄,是指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一併審理與該案有牽連的其他案件。合併管轄是因為對某個案件有管轄權的法院,基於另外案件與該案件存在某種牽連關係,有必要進行合併審理而獲得對該另外案件管轄權的管轄。例如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被告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訴訟請求時,人民法院應當適用合併管轄。

在地域管轄方面民事訴訟採取什麼制度如上所述。地域管轄是民事訴訟管轄權裡面的一個重要的制度,確定了案件由哪個地區的法院負責的問題,在提起訴訟的時候首先要確定該人民法院的地域管轄權是否正確,然後在提交訴訟申請。如果對方已經立案的也要檢視該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