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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168條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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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中國的法律,如果要說哪一本最多內容,最厚重,那倒沒有什麼意義。但是如果你說我們日常生活中和百姓更加息息相關,運用的內容更加民生化,具體化和習慣化的,那必然是民法總則。那麼,今天,小編就帶你走進民法總則,瞭解一下民法總則168條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民法總則168條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一、具體內容

第一百六十八條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自己同時代理的其他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但是被代理的雙方同意或者追認的除外。

二、解讀

1、本條規定了自我行為之禁止及其例外,按照學界觀點,自我行為包括如下兩種:自我締約和雙方代理。

前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義與自己締結法律行為——被代理人與代理人是代理行為雙方當事人;後者指代理人同時以被代理人名義與第三人名義實施法律行為——代理人所代理的雙方為代理行為當事人。

即使自我行為沒有突破代理許可權,亦應被禁止,究其原因:確保法律行為的可識別性和避免利益衝突。就前者而言,代理人同時代表雙方當事人,使得意思表示的發出、受領及其瑕疵問題難以識別;就後者而言,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利益對峙,同時代表雙方,實難兼顧。

由此可知,客觀存在的代理權應受到限制,原則上不得進行自我行為。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代理人在授權時即賦予代理人得以實施自我行為,代理行為自當有效。不過即使違反了這個規定,也不必直接認定為絕對無效,畢竟其只涉及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如將該行為效力的最終決定權——追認權,交給被代理人,在追認之前,代理行為效力待定。

2、關於代理權限制——禁止自我行為的適用範圍,這取決於禁止自我行為的目的,究竟是保障法律行為的可識別性還是避免利益衝突,抑或兩者都有。

如果某一法律行為兩個目的都要實現,那麼毫無疑問應當適用;但是如果只涉及身份一致問題而不存在利益衝突問題,是否應當限制呢?

在委託代理商一般不存在這個問題。但是在法定代理中會涉及這類問題,比如法定代理人自己與其以被代理人(子女)的名義締結贈與合同,以完成向子女贈與之目的,此時涉及自我締約問題,雖然難以辨識法律行為成立、生效時間,但該行為對被代理人並無任何不利,即屬於純獲法律利益的行為,故不應屬於自我行為限制範圍,即使被代理人沒有追認,也是有效的。此外,如果不存在身份一致,但卻存在利益衝突,是否屬於自我行為禁止的範圍呢?比如代理人為了避免自我行為,於是就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其妻子締結法律行為。於此原則上不屬於禁止自我行為,但須審查是否存在對禁止自我行為的規避或者濫用代理權的情形。

以上就是關於民法總則168條的主要內容。依據上文,我們可以明確的看到民法總則的一百六十八條涉及到是代理權的問題,這個問題主要實踐於公司代理人、代理律師等等一些委託代理事項中。更多相關知識請諮詢本站相關律師為您做進一步的解答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