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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民商合一是什麼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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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頒佈,《民法總則》將廢止。

民法總則民商合一是什麼意思?

世界上有很多國家,每個國家的相關法案都不一樣,對於一部分國家來說採取的是民商分立的法案立法,還有一些國家採取的是民商合一的法案立法,那麼對於我國的民商合一的民法通則到底是什麼意思了?下面就由本站小編為您解答民法總則民商合一是什麼意思?

一、民商合一的概念

民商合一是指民事和商事統一立法,將商事方面的內容編入民法典中,或以單行法規的形式出現。採用民商合一的國家又可以分為民商完全合一和民商不完全合一兩種體例。民商完全合一是將商法的大部分內容都納入民法典,如瑞士、義大利等;民商不完全合一是將商法一部分內容納入民法典,而公司、票據、保險、海商等商法的主要內容則採用單行立法,典型代表是臺灣地區民法。在大陸法系主要的法典體系中,有民商合一、民商分立兩種立法模式。其中採用民商分立的立法體例佔多數,即在民法典外還編有商法典,如德國、日本、法國、葡萄牙等。

二、民法典民商合一的原因

民法典採取的是民商合一的體例,符合中國目前法治建設的基本情況,也有利於節省立法資源,也有利於消除民商之間,不應有的一些矛盾和衝突。

(1)民法典總則是私法的基本法,應當普遍適用於所有平等主體之間的關係。即使在採納民商分立的一些國家,學者們也大多認為民法是普通私法,商法是特別私法,民法是私法的核心。民法與商法都是規範、調整市場經濟交易活動的法律規則,在性質和特點等方面並無根本差異,還都具有共同的調整手段和價值取向。作為所有民事法律關係的一般性規則和私法的“基本法”,民法總則的這一固有屬性和地位決定其可以適用於商事主體之間的關係。正是基於這些理由,義大利立法者選擇了民商合一體例。

(2)民法典總則可以有效地指導商事特別法。民商合一體例的核心在於強調以民法總則統一適用於所有民商事關係,統轄商事特別法,並不追求法典意義上的合一,更非要民法典將所有商事法規都包含在內,民法典也不宜包括商事特別法。這就需要極大地充實和完善民法典總則的內容。這也意味著,我們不宜制定商法總則以統轄各商事法律,而主要應當通過完善的民法典總則來調整傳統商法的內容。具體而言,一方面,通過民法總則的指導,使各商事特別法與民法典共同構成統一的民商法體系,有利於實現民商事立法的體系化。因為如果僅有商事特別法,而缺乏民法總則的指導,各商事立法就會顯得雜亂無章,有目無綱,在具體規定上不免掛一漏萬,留下空白,或者具體規定之間出現衝突,增加統一適用法律的難度。另一方面,通過民法典統一調整民商事活動可以節約立法成本,無須另行制定獨立的商法總則。例如,民法的主體制度是對商品經濟活動的主體資格的一般規定,公司只是民法中典型的法人形式自應適用法人制度的具體規定。

(3)商事特別法缺乏獨特的原則、價值、方法和規則體系,難以真正實現與民法的分立。民商分立體例強調形成民法和商法兩套不同的法律規則和制度。而問題是,在判斷某一法律規則究竟應屬於民事規則還是商事規則時存在困難。因為在現代社會,每個人都可能參與市場交易,這就使得區分商人和非商人、商事行為和民事行為、商事代理和民事代理、商法上的時效與民法上的時效變得越來越困難。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將調整平等主體關係的法律規則人為地區分為兩套規則,這就難免導致民法與商法在內容上的矛盾和重疊,並增加法律適用上的困難。而同樣一種交易行為,因交易當事人的身份和交易的動機不同而適用不同的法律,顯然是不妥當的。

最早的商法產生於貿易頻繁的地中海沿岸。當時有獨立的商人階層存在,而且調整村社的地方習慣無法滿足商業的充分需求,因此才產生了適應商業需求的獨立商事法庭、根基於商事管理的商事規則,以實現商人階層的職業特權。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作為商法獨立基礎的獨立的商人階層已不復存在,獨立的商事審判觀念、程式和規則也被統一於民事審判觀念、程式和規則之中。我國民國時期主張民商合一體例,也是認為,“我國商人本無特殊地位,強予劃分,無有是處”。不僅如此,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們在經濟領域的行為自由進一步增強,各國普遍承認人的“營業自由”(包括擇業自由、開業自由和交易自由),這就導致個人在經濟活動領域中身份的變化越來越頻繁。甚至連“商人和非商人的區分已經逐漸為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區分所替代。傳統意義上的(獨立的)商法——這是過去的歷史遺蹟——遲早要被商事法(droitdes affaires)或者經濟活動法(droit desactiviteseconomique)所取代,後者的範圍更為廣泛”。鑑於每個主體都可能參與市場交易,法律不宜也難以再依主體身份來提供特定保護。

(4)商事活動的特殊性不能否定民法總則對商事特別法的指導意義。雖然商事特別法確有一些與民法不同的規範,但這種差異更多表現為具體內容、規範物件上的差異,在基本規則的適用上與民法並無本質區別。“如果要問哪些剩餘部分是真正的商法,結果會顯示這一部分確實不多。”因此,即便商事活動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但民法總則對商事特別法仍具有指導意義。例如,商事習慣對於引導和規範商事交易具有重要意義,民法總則可將商事習慣規定為法律淵源,但商事習慣的具體運用規則應當在合同法、物權法、公司法等法律中規定。《合同法》規定交易習慣可作為合同解釋的依據,也可作為合同漏洞填補的根據,並可優先於任意法而適用。這在一定程度上就解決了合同關係領域中商事慣例的適用規則問題。再如,商法上的代理不同於民法上的代理的地方似乎在於,其有間接代理、表見代理、隱名代理、職務代理等。事實上,上述制度完全可以納入民法典總則的代理制度中,《合同法》分別規定了表見代理和間接代理制度就是例證。至於商法上的經理權和代辦權也可以看做是民法中職務代理、委託代理等的特殊型別。

(5)傳統商法所可能具有的獨立價值,因其影響而逐漸被民法所借鑑和吸收。由於“民法商法化,來自於商法的一些制度正在變成普遍的規則,所以也產生了商事化(comercialized)的趨勢”。現代民法本身在價值方面具有多元性和開放性的特徵,傳統商法的一些價值也可以逐漸融入民法的價值體系中。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民法與商法的關係,恰如“冰河”的關係,商法為冰川上的雪,雖不斷有新雪落下,但降落後便逐漸與作為冰川的民法相融合,為民法所吸收。具體而言,一是對信賴利益及交易安全的保護。對信賴利益的保護,本來是傳統商法中重要的價值理念,現在也已經成為民法的重要價值理念。二是商法的效率價值,在現代民法中也越來越受到重視。一方面,經濟效益是現代市場經濟的基本追求,這就決定了現代民法必須將鼓勵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作為其重要任務。有鑑於此,我國合同法嚴格限定合同無效的事由,規定嚴格的合同解除程式和條件,確立合同形式自由原則等。另一方面,現代社會資源稀缺,資源的有效利用成為民法的重要任務。《物權法》第1條所規定的“發揮物的效用”就體現了效率價值。可見,從價值的體系化角度看,單獨制定商法典或商事通則的必要性並不存在。而且,商法規範的特點已經很難為其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提供很堅實的依據。“商法在實質性內容上和民法沒有深刻的不同。能作為商法這個獨立法律部門的基本特徵的,實在不多……區別於民法實質性的獨立性並不存在。”

總之,我國民法典總則的制定應當在民商合一體例下完成。無論是民法典的基本價值還是民法總則制度的具體構建,都必須以該體例為背景進行設計。這一體例不僅有助於實現民法典的體系化,而且有助於構建科學合理的民法總則內容體系。

根據以上資料我們可以瞭解到《民法典》民商合一是什麼意思?我國的《民法典》是在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兩種模式選擇中採取了獨具一格的將兩種選擇的一種新模式,對於世界民法歷史產生了開創性的作用,這也體現了我國領導人智慧的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