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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據怎麼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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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證據怎麼提交?

民事訴訟證據怎麼提交?

1、當事人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現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2、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3、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4、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並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5、當事人在一審程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新的證據”的範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二、鑑定的程式是什麼?

(1) 鑑定人的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第25條規定,當事人申請鑑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對需要鑑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鑑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鑑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鑑定意見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證據規定》第26條同時規定,當事人提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選擇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如果協商不成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加以指定。

《證據規定》第27條規定,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意見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②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

③鑑定意見明顯依據不足的;

④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意見,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另外,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的部門作出的鑑定的,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2)鑑定部門的確定

鑑定部門的確定有兩種情況:一種是法律或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鑑定部門,例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醫療糾紛事故處理辦法》中規定醫療糾紛的鑑定採用的是由醫學會建立專家庫,當事人可隨機抽取進行的鑑定。另一種是法律和行政法規未對鑑定部門規定,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情況加以指定。

(3)鑑定意見的審查和判斷

審判人員對鑑定人出具的鑑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①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鑑定的內容;

②委託鑑定的材料;

③鑑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④對鑑定過程的說明;

⑤明確的鑑定意見;

⑥對鑑定人鑑定資格的說明;

⑦鑑定人員及鑑定機構簽名蓋章。

鑑定人有責任在法庭上回答審判人員、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的有關鑑定方面的問題。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鑑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覆當事人的質詢。在法庭上進行的比較簡單的鑑定,鑑定人也可用口頭向法院提出鑑定意見,由書記員記入筆錄,並由鑑定人在筆錄上簽名或蓋章。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方式提出鑑定意見,如有必要,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都可以要求鑑定人對鑑定意見作補充說明或解釋,這些說明和解釋,也應記入法庭筆錄,如果數個鑑定人的鑑定意見互相牴觸,或鑑定人未能提出肯定的意見,或者人民法院對鑑定意見有懷疑時,除可要求鑑定人進行補充說明或補充鑑定外,還可以另行指定鑑定人再行鑑定。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證據就是民事訴訟案件證明的根據,它是指由民事訴訟裁判認定的、當事人或法院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而提供或調取的事實材料與方法。民事訴訟證據與證明材料應有所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