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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證據提交期限的規定包括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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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訴訟證據提交期限的規定包括什麼?

民事訴訟證據提交期限的規定包括什麼?

(一)一般舉證期限的時效性規定

1.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式案件不得少於15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於10日。

舉證期限屆滿後,當事人對已經提供的證據,申請提供反駁證據或者對證據來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進行補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確定舉證期限,該期限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簡易程式法院指定可以少於30日,當事人協商不超過15日。從收到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次日計算。

2.簡易程式轉為普通程式的,應該補足不少於30日的舉證期限,但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少於30日。

(舉證時限規定通知第2條)

3.【小額訴訟】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准許,但一般不超過7日。當事人到庭後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間的,人民法院可立即開庭審理。

(二)證據交換的時效性規定

1、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2、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3、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4、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複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三)提交新證據的時效性規定

1、當事人在一審程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當事人在二審程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2、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四)證人出庭的時效性規定

1、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准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2、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3、開庭時,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

二、民事訴訟證據有什麼性質

(一)客觀性

指作為民事證據的事實材料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也就是說,作為證據事實,它不以任何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它以真實而非虛無的、客觀而非想象的面目出現於客觀世界,且能夠為人所認識和理解。

為此,一方面要求當事人在舉證時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供真實的證據,不得偽造、篡改證據;要求證人如實作證,不得作偽證;要求鑑定人提供科學、客觀的鑑定結論。另一方面,要求人民法院在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客觀全面,不得先入為主;要求人民法院在審查核實證據時必須持客觀立場。

(二)關聯性

指民事證據必須與案件的待證事實之間有內在的聯絡。也就是說,只有對於認定要件事實有幫助的事實材料才有法律意義。

這種事實材料所表現出來的關聯性一般以兩種形式表現出來:

1. 直接的聯絡,如事實材料所反映出來的事實本身就是待證事實的一部分;

2. 間接的聯絡,如事實材料所反映出來的事實能夠間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成立。

(三)合法性

指作為民事案件定案依據的事實材料必須符合法定的存在形式,並且其獲得、提供、審查、保全、認證、質證等證據的適用過程和程式也必須是合乎法律規定的。

我國的民事訴訟的程式的規定是十分的嚴格的,如果是涉及到相關的訴訟程式的話,需要注意的是,民事訴訟證據提交時間一般是由法院指定,不過也可以是由當事人協商之後經法院認可。而這個時間通常是不能少於30天的。當事人要是超過了規定時間不提交的話,那麼就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