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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時庭前準備需要準備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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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時庭前準備需要準備什麼?

一、二審時庭前準備需要準備什麼

庭前如果是指起訴後到開庭前,如果是原告方律師,準備好起訴書,需提交的證據原件,辯論意見,如果是被告方律師,準備好答辯意見,需提交的證據原件,辯論意見,當然開庭時必須帶上委託書、公函以及律師證。如果連起訴都沒有起訴過,那還得收集證據材料,寫起訴之類的。

民事案件庭前準備工作操作指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

為了保障律師依法履行職責,規範律師辦理民事訴訟業務,特別是訴前準備工作的執業行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勝訴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及其他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特制定本操作規程。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操作規程適用於律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參與民事一審、二審、再審訴訟程式中涉及開庭前的準備工作。仲裁及執行程式參照本操作規程執行。

第三條 職責

(一)主任

主任作為事務所的法定代表人,對事務所及律師的民事訴訟活動承擔領導責任;對重大、疑難案件的代理方案具有審批權;對主、協辦律師的人員選定及案件分配、承辦律師間的爭議裁決享有最終決策權。

(二)辦公室

辦公室作為事務所的行政管理部門,對事務所及律師的民事訴訟活動負有行政管理責任;對案件的收案審查、各類文書的簽發登記等承擔責任。

(三)承辦律師

事務所接受當事人的委託後,由事務所指派的承辦律師代表事務所代理當事人蔘與民事訴訟活動,對案件的訴訟活動承擔全部責任。主辦律師對案件承擔主要責任,協辦律師協助主辦律師完成訴訟工作。

(四)律師助理

律師助理作為律師的助理人員,協助律師完成在案件承辦過程中的各項輔助工作,向承辦律師負責。

第二章 分則(工作程式)

第四條 收案審查

(一)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的審查

承辦律師接受當事人的委託時,應審查證明當事主體資格的有關材料,發現當事人不具備相應訴訟主體資格時,應向委託人說明情況進行變更。

(二)利益衝突的查詢以及利益衝突解決

對於擬委託本所代理的民事訴訟案件的準當事人,承辦律師有義務進行利益衝突的查詢,並根據查詢結果做如下處理;

1、接受準當事人的委託將與本所或本所律師構成直接利益衝突的,承辦律師應將情況如實告知準當事人;準當事人如堅持要求委託的,承辦律師應要求其出具明確的書面豁免函,並將該情況報主任審批決定是否接受委託;

2、接受準當事人的委託將與本所或本所律師構成間接利益衝突的,承辦律師應將該情況如實告知當事人;準當事人如堅持要求委託的,承辦律師應要求其出具明確的書面豁免函,並將該情況報主任審批決定是否接受委託。

(三)時效審查

當事人為民事訴訟中的原告或上訴人的,承辦律師在接受委託前應審查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或上訴是否超過上訴期限;如當事人的訴訟請求超過訴訟時效或上訴超過上訴期限的,承辦律師應明確告知並拒絕接受委託。

(四)管轄審查

承辦律師應對當事人委託民事案件是否屬於人民法院管轄進行審查;對於已經進入法院訴訟程式的民事案件,承辦律師應及時告知當事人進行變更或提出管轄異議。

第五條 訴訟風險告知

承辦律師根據當事的陳述和通過對當事人提供資料的分析,認為當事人委託的民事訴訟案件審理結果,可能無法達到當事人的預期目標的,承辦律師應將這一情況明確告知當事人,並就告知內容製作談話筆錄,並由當事人簽署。

第六條 代理事項和許可權的確定

承辦律師與委託人簽署《聘請律師合同》及委託人簽署授權委託書時,應當明確具體的委託事項和許可權,委託許可權應註明是一般授權還是特別授權。變更、放棄、承認訴訟請求和進行和解,提起反訴和上訴、轉委託、簽收法律文書,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七條 收案後主協辦律師的工作分工

承辦律師為兩人或兩人以上的,經事務所指定或承辦律師間協商,可分為主辦律師和協辦律師。

主辦律師和協辦律師可就案件分工、責任分配簽訂書面協議,該協議經各承辦律師簽署後附卷。

第八條 證據的簽收和保管

承辦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後,應當要求當事人提供訴訟資料的影印件、複製件,同時核對原件,並將原件及時交還當事人妥善保管;承辦律師對於收到的訴訟資料應制作資料清單,由當事人、承辦律師簽字後附卷。

若承辦律師必須接受當事人證據原件的,應統一交由辦公室保管。

第九條 調查舉證

(一)向證人調查和收集證據

承辦律師經有關單位或個人同意可以向其調查、收集證據;律師向證人調查和收集證據時,以兩位律師(含律師助理)共同進行調查為宜。

承辦律師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時應首先告知律師身份,出示律師執業證;告知證人應當如實反映與本案有關的情況,並向其說明作偽證應負的法律責任。

承辦律師在向證人調查、收集證據應當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載明調查人、被調查人、被調查人與本案當事人的關係、調查時間、調查地點、調查內容、調查筆錄製作人等基本情況;還應當記明律師身份介紹,律師要求被調查人實事求是和出庭作證等內容,以及調查事項發生的時間、地點、人物、經過、結果。

承辦律師製作調查筆錄應當全面、準確地記錄談話內容,並交由被調查人閱讀或向其宣讀。如有補充,應由被調查人在修改、補充處簽字、蓋章或按指紋確認。經確認無誤後,由調查人、被調查人、記錄人簽名、蓋章或按指紋確認。被調查人為單位的,應由單位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單位公章。

承辦律師應要求被調查人在律師調查筆錄上籤署或確認下述文字:“以上筆錄閱讀過,與本人的陳述一致。”

(二)向國家機關調查和收集

承辦律師從國家機關抄錄、複製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時,應尊重事實和忠實於原件,並經該國家機關確認。

(三)委託其他律師事務所調查和收集證據

案件確有需要並經當事人同意和主任審批後,承辦律師可以委託被調查物件所在地的律師事務所調查和收集證據。

委託其他律師事務所調查和收集證據時,承辦律師應當製作律師事務所書面委託書,並簡要說明案件的基本情況,提出調查的內容、目的、物件和要求。

第十條 證據的初步審查和整理

承辦律師對先行調查、收信的證據在起草訴狀等訴訟文書以前應進行審慎審查和整理,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一)證據的來源;

(二)證據的形成和製作;

(三)證據形成的時間、地點和周圍環境;

(四)證據的種類;

(五)證據的內容和形式;

(六)證據要證明的事實及其與本案的關聯性;

(七)證據的關係;

(八)證據提供者的基本情況;

(九)證據提供者與本案或本案當事人的關係;

(十)證據的合法性和客觀性;

(十一)證據的證明力。

第十一條 收集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等

承辦律師應收集並全面運用與本案相關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等,防止在各法律、法規發生衝突時,引用失效或法律效力較低的相關法律條款而導致敗訴,確保在訴訟過程中適用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準確無誤。

第十二條 起草訴狀

起草訴狀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準備:

(一)確定被告的主體的身份並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確定訴訟請求事項;

(三)提供證明民事法律關係據以發生、變更和消滅等事實及證據;

(四)確定原告方依據民事法律關係已履行了相關法律義務及證據;

(五)確定被告方示未依據民事法律關係履行相關法律義務及證據;

(六)確定債權、債務的資料及相應證據;

(七)支援訴訟主張的法律依據;

(八)其他應當提供的事實與理由。

第十三條 起草答辯狀

起草答辯狀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準備:

(一)確定原告的主體身份是否符合訴訟主體資格並提供相關證據,確定答辯人是否為適格的被告主體,並提供相關證據;

(二)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事項進行綜合分析,並提出概括性的意見;

(三)提供證明民事法律關係據以發生、變更和消滅等事實及證據是否與原告的訴求理由相一致;

(四)提供答辯方已依據民事法律關係履行的相關法律義務及證據或不能完全履行法律義務的正當理由;

(五)確定債權、債務的資料及相應證據是否與原告的訴求理由相一致;

(六)支援答辯方訴訟主張的法律依據;

(七)其他應當提供的事實與理由。

第十四條 起草反訴狀

承辦律師在確定是否代理當事人提起反訴以前,應確認該項反訴是否符合以下法定條件:

(一)反訴只能是本訴被告各本訴原告提起;

(二)反訴必須向受理本訴的法院提起;

(三)反訴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必須能適用同種類訴訟程式;

(四)反訴必須於一審判決前提出或法院指定期限內提出;

(五)反的訴訟請求與本訴的訴訟請求必須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聯絡。

反訴狀的準備內容參照本操作規程第十一條執行。

第十五條 整理證據材料和編制證據目錄

承辦律師在向法院提交訴狀前,應整理證據材料,並編制證據目錄。

承辦律師對收集的證據應當進行編號,在證據目錄中應提供每份證據概要的證明目的,凡是向法院所提交的證據應以支援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否定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為最終目的。

第十六條 與當事人確認訴訟文書

在承辦律師向法院遞交訴狀等法律文書以前,承辦律師應與當事人協商並確認訴訟文書,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確認:

(一)確認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

(二)確認或否定訴訟請求事項;

(三)確認或否定訴訟請求的事實及法律依據:

1、對將提交的證據予以確認;

2、固定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對其爭議焦點進行明確、簡化;

3、確認是否對訴訟文書進行補正可修改;

4、確認引用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是否適當。

(四)促進當事人和解,積極進行調解準備。

承辦律師與當事人的討論必須進行書面記錄,並經當事人簽字認可。

第十七條 財產保全

(一)承辦律師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要求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申請。

(二)承辦律師提出財產保全申請前,應由申請人提供被申請人的財產線索。

(三)承辦律師需告知申請人提供擔保,並告知申請不當的法律結果。

(四)如採取訴前保全,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在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後15日內提起訴訟。

(五)財產保全被申請人的承辦律師應審查以下事項:

1、申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是否錯誤;

2、財產保全是否限於請求的範圍;

3、申請人是否提供了擔保,擔保人是否具有擔保能力;

4、財產保全裁定是應申請人申請做出,還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做出;

5、是否申請複議;

6、申請人提供了足夠和有效擔保後,法院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時,律師可依據當事人要求向法院或上級法院提出異議。

(六)被財產保全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解除財產保全的申請,並提供相應的擔保,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證據保全

(一)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師應徵得當事人同意後,代理其向公證機關或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二)律師申請證據保全,應提交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

(三)向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四)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律師應當向當事人說明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五)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承辦律師到場,律師應當及時配合。

第十九條 申請法院取證

(一)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承辦律師應及時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1、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儲存並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2、涉及國家祕密、商業祕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承辦律師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二)當事人及其承辦律師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人民法院要求律師協助調查收集證據的,律師應當參加。

(三)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承辦律師的申請不予准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承辦律師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承辦律師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複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條 申請法院鑑定

(一)需要勘驗物證或者現場的,律師應當依當事人的委託向法院得出勘驗申請,但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內提出。

(二)當事人申請鑑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鑑定資格的鑑定機構、鑑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三)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1、鑑定機構或者鑑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鑑定資格的;

2、鑑定程式嚴重違法的;

3、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4、經過質證認定有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鑑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鑑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鑑定。

5、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鑑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四)鑑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五)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准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關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鑑定人進行詢問。

第二十一條 申請法院調查令

(一)承辦律師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出具調查令。

(二)當事人或承辦律師申請人民法院出具調查令的,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人民法院也出具調查令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三)當事人或承辦律師申請人民法院也出具調查令的,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內提出。

第二十二條 申請證人出庭

承辦律師根據案件需要,可以向法院申請通知證人出庭。並注意以下事項:

(一)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二)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三)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四)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1、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2、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3、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4、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5、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六)律師應當告知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第二十三條 閱讀、複製法院卷宗

一審階段接受被告委託後,承辦律師應查閱案卷材料,並重點查閱以下事項:

1、原告的起訴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受理條件;

2、原告起訴的證據是否充分、確鑿,相互之間有無矛盾;

3、訴訟請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4、法院依職權調查的證據;

5、因案件需要查閱法院留存的其他卷宗材料。

(二)沒有參加一審訴訟的承辦律師擔任二審代理人,應及時到法院查閱案卷,並複製有關案卷資料,必要時應與一審代理律師取得聯絡,儘可能一全面瞭解一審情況。

(三)承辦律師擔任二審代理人在查閱一審案卷時,可對以下幾方面作重點審查:

1、一審認定事實是否清楚,完整,有無前後矛盾;

2、一審證據是否充分、確鑿,有無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判決裁定的依據;有無不該採信的證據採信了,該採信的卻沒采信;證據相互之間有無矛盾;

3、一審認定的事實與判決、裁定的結果是否具備必然的邏輯聯絡;

4、一審適用法律是否得當,適用的法律條文與案件性質、主要事實是否一致,有無適用已經廢止的行政法規、地主性法規及司法解釋;

5、一審程式有無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違法情況。

第二十四條 確定質證思路,起草質證或反駁意見

(一)對物證,律師可以但不限於從以下方面質證:

1、物證的真偽;

2、物證與本案的聯絡;

3、物證與其他證據的聯絡;

4、取得該物證的程式是否合法。

(二)對書證,律師可以但不限於從以下方面質證:

1、書證是否為原件;

2、書證的真偽;

3、書證的合法性;

4、書證所要證明的事實;

5、書證與其他證據的矛盾;

6、書證的來源。

(三)對證人證言,律師可以但不限於從以下方面質證:

1、證人與雙方當事人的關係,特別是與對方當事人有無關係,與本案有無利害關係;

2、證人證言的來源及合法性;

3、證人證言的內容及要證明的事實;

4、證人年齡、智力狀況、行為能力等自然情況;

5、證人的證言前後是否矛盾;

6、證人證言與其他證據的矛盾。

律師應結合有關背景材料進行綜合分析,發表該證人證言能否採信的看法,並闡明具體理由。

如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庭接受質證,律師可建議法庭對該證人證言不予採信。

(四)對視聽資料,律師可以但不限於從以下幾個方面質證:

1、取得和形成的時間、地點和周圍的環境;

2、有無剪補;

3、收集的過程及其合法性;

4、所要證明的事實與案件的聯絡。

(五)對鑑定人和鑑定結論,律師可以但不限於從以下方面質證:

1、鑑定人的資格;

2、鑑定人與雙方當事人的關係;

3、鑑定的依據和材料;

4、鑑定的裝置和方法;

5、鑑定結論是否具有科學性;

6、如起訴後申請鑑定的,對方當事人申請鑑定的時間有沒有超過時效。

律師應對該鑑定結論發表看法,認為鑑定結論不能成立或者不完整的,可以申請重新鑑定或者補充鑑定。

(六)律師可根據被代理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及閱卷情況,準備法庭調查提綱。

調查提綱包括陳述提綱、舉證提綱、質證提綱和發問提綱。

陳述提綱包括本案案情、陳述要點。

舉證提綱包括有關主體的舉證、雙方法律關係的舉證、權利侵害行為的舉證和損失事實的舉證等。陳述中涉及的事實均應有相應的證據證實。

質證提綱包括對其他當事人證據的質證意見,對其他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對自己一方證據可能提出的質證意見和反駁意見。

發問提綱包括對其他當事人進行發問的內容和對出庭作證的證人、鑑定人的提問內容。

(七)律師應根據一審情況,及進做好證據補救工作,儘量收集支援本方主張,反駁對方主張的新證據。

(八)二審期間發現新的重要證據,或者有理由說明作為一審判決依據的主要證據不能成立,或者出現其他可能直接影響案件結果的情況,律師可建議二審法院開庭審理。

(九)當事人在一審程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十)當事人在二審程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二十五條 補充證據及申請舉證期限延遲

(一)承辦律師預測在舉證期限內因客觀原因無法完成舉證的,應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法院提出延期舉證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當事人在順延和另行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完成舉證仍有困難且情況特殊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向法院再次提出延期舉證申請,經法院審查同意可酌情延長。

(二)律師代理原告起訴,向法院提交訴狀後,如法院初步審查認為立案尚需補交有關證據材料,律師應及時補交。

(三)整理和提交證據。律師向法院提交證據,可以一次性提交,也可以根據訴訟過程分期分批提交。除起訴或答辯時提交的基本證據外,其他證據一般在開庭前提交,至遲在開庭時提交。少數證據在開庭後才取得的,可申請法院給予一定的提交證據寬限期。

第二十六條 歸納案件爭議焦點

(一)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對其爭議焦點進行明確、簡化;

(二)針對每個案件的特殊性,提煉爭議的焦點。

第二十七條 草擬代理詞或代理提綱

(一)律師應認真撰寫代理詞或代理詞提綱,並在開庭前準備好;

(二)如開庭情況與代理詞代理思路一致,可當庭提交代理詞;

(三)二審案件不開庭審理的,律師應及時提交書面代理詞;

(四)代理詞應按照以下原則根據案件的爭議焦點和具體情況書寫:

1、代理詞應有論點、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分條、分項,分別論述;

2、根據起訴狀、答辯狀、反訴狀的內容和觀點進行豐滿;

3、根據不同的案件就主體資格、合同性質和效力、合同是否解除、違約事實、連帶責任等問題陳述代理意見;

4、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應全面考慮工程款支付、墊資條款、工期、質量、資質、分包、簽證、造成工期延誤或質量問題的原因,利用好證據,條分縷析,證明自己的觀點。

第二十八條 庭審前的證據交換或參加法庭的預備庭審

(一)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複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二)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三)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四)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後,當事人應當向法院索要證據收據,註明收到證據的名稱、時間和數量,並由預審法官或書記員簽名。

(五)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應在證據收據上簽名。需向法院提出反駁對方證據的,應口頭或書面向法院提出申請。

第二十九條 與當事人討論並確認庭審對策

開庭前,承辦律師可根據情況告知被代理人是否出庭。如果出庭,承辦律師應告知其出庭及回答法庭和/或對方代理人提問裡應注意的事項。

承辦律師應根據被代理人提供的有關材料及閱卷情況,準備法庭調查提綱,包括陳述提綱、舉證提綱、質證提綱和發問提綱,並與被代理人共同確認。

第三十條 與當事人討論並確認調解方案

若當事人在訴訟中希望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承辦律師應為當事人全面分析調解的利弊和可能出現的法律風險,並最終與當事人一起確認調解方案。調解方案須經當事人簽名確認。

承辦律師應儘可能在法院主持下調解,由法院製作調解書,以保證調解的合法性、有效性及可操作性。

第三十一條 代理方案的集體討論

承辦律師根據需要可依照本所《重大或疑難案件集體討論制度》的規定將案件及代理方案提交律師事務所討論。律師事務所應根據案情組織全所或召集擅長該類案件的5名以上律師進行集體討論。

案件討論應從案件事實和法律規定對被代理人有利及不利方面,充分闡釋代理方案的合理性與風險性,最終形成一致意見。若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由事務所主任最終裁定選擇代理意見。

重大或疑難案件的討論均應做好討論記錄,並由部主任或分管業務學習的合夥人在討論記錄單上簽名。

第三十二條 重大、疑難案件代理方案的審批

案件標的在人民幣500萬元以上,或案情複雜及在社會上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案件均需在事務所經過集體討論。承辦律師間不能形成一致意見或形成的代理方案存在的風險,應由事務所主任進行最終審批。經審批後承辦律師才能出庭代理或製作法律文書。

第三十三條 承辦律師間意見不一致的處理

案件由兩名以上的律師承辦的,主辦律師、協辦律師或律師助理的代理意見不同,應充分進行討論並吸收合理意見,不能達成統一意見的,由事務所主任最終裁定選擇代理意見。

合夥人對各類法律文書的稽核同意和事務所對重大疑難案件的集體討論意見,均不能免除承辦律師對所承辦案件應承擔的獨立質量保證責任,但經事務所主任最終裁定選擇的代理意見與承辦律師的意見相佐的除外。

第三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必須以書面方式由當事人簽收的有關事項

以下事項須由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簽收:

1、承辦律師代為簽收的各類法律文書的送達;

2、承辦律師代收的證據原件;

3、其他須由當事人簽收的法律文書。

第三十五條 罰則

承辦律師違反本規程給當事人造成損失並應承擔賠償責任的,由本所先行向當事人賠償後,再向承辦律師追償。但屬於保險公司理賠範圍的賠償額除外。

共同承辦的法律事務的賠償責任分擔比例,應與共同承辦律師在承辦該案時的報酬分成比例相對應。

承辦律師因未採納其他共同承辦律師提出的正確意見而導致的責任事故的賠償責任,由該承辦律師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表單

1、法律文書籤收單;

2、承辦律師出差告假單;

3、調查取證申請書;

4、延長舉證期限申請書;

5、證人出庭申請書;

6、迴避申請書;

7、鑑定、審價申請書;

8、訴訟風險告知書;

9、當事人對訴訟文書、調解方案的確認書

綜上所述,在二審的時候庭前準備還是需要準備很多資料的,而且作為不同角度的辯方律師都需要準備各自需要的資料,在準備充分過後才能更好的為自己的當事人進行辯護,但一定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來進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