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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權和肖像權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人身侵權 閱讀(2.35W)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中對於一個人來說肖像權特別的重要,而對於一個文字工作者來說著作權特別的重要,這兩種都是不能受到別人侵犯的,如果有人違法肯定會受到處罰,那就來了解一下侵犯著作權和肖像權的法律規定有哪些?下面就來聽聽小編的看法。

侵犯著作權和肖像權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侵犯著作權和肖像權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肖像權法律規定有哪些

肖像權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對自己的肖像上所體現的人格利益為內容的一種人格權。採用攝影術或者造型藝術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內的形象的作品。

肖像權為人格權之一種,是自然人對於肖像的製作權和標表使用權。法律上的肖像為自然人人格的組成部分,肖像所體現的精神特徵從某種程度上可以轉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質利益。法律保護公民的肖像,是基於肖像上多方面體現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肖像權規定,肖像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未經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侮辱其肖像。警方有權保留使用權。如果受害者的肖像被擅自使用,可先協商,如拒不撤銷者,可依法進行起訴,申請司法保護,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條規定:“公民享有肖像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以營利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39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廣告、商標、裝飾櫥窗等,應當認定為侵犯公民肖像權的行為。

著作權的法律規定:

1990年頒佈的《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非營業性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表演者、錄音製作者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多年來,廣播電臺、電視臺就是依照這條規定,不經許可,也不付酬,每天大量播放錄音製品。這條規定,在世界各國都是難以找到先例的。因此,它不僅違反trips協議(《與貿易有關的智慧財產權協議》)和《伯爾尼公約》,而且在實踐中也遭到廣大作者的強烈反對。

新修訂的《著作權法》對第43條作了重要修改,將原來的“合理使用”改為“法定許可”。即廣播電臺、電視臺非營業性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製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必須支付報酬。這應當被看作是我國作者在捍衛其著作權和人權方面的一個勝利。但是,令人遺憾的是,雖然法律有了明確規定,但作者的獲酬權仍停留在紙面上。

也許有人認為,對於第43條規定的“法定許可”,國家尚未制定出具體的“付酬標準”,因而有關部門有理由不付報酬。但是,使用他人作品,應付報酬而不付報酬的行為,屬於《著作權法》第46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因此,僅僅以沒有“付酬標準”就拒付報酬,缺乏充分的理由,難以擺脫侵權的干係。

導致這種狀況的原因可能有多種,其中至少有一種是出於對於著作權的誤解,即認為,著作權也就是作者之權,與我使用者無關;既然國家尚無付酬標準,我能躲一天算一天。這種觀點是不可取的。因為著作權並非僅僅是作者之權,使用者以國家尚無付酬標準為由敷衍作者的同時,也是在敷衍自己。

假設有這樣一個小社會,只有三個人:作者、出版者和讀者。當作者創作完成一部作品之後,他是否享有著作權,或者說,著作權對此時的作者來說有什麼意義嗎?回答只能是,沒有意義。因為那部作品沒有被出版,沒有被閱讀,著作權對那位作者來說(如果套用著作權自創作完成之後自動產生的理論),價值是零。假設在作品創作完成之後再加進一個人-出版者,著作權有意義嗎?回答仍然是,沒有意義。因為沒有人去購買、去閱讀那部作品。印好的書(即使印刷精美),不過是一堆垃圾,作者和出版者的利益也無從體現。只有在作者、出版者、讀者同時存在,大家都參與到作品的創作、傳播與閱讀過程時,著作權才真正有意義。因此我們認為,著作權不僅僅是作者的權利,它還應當是出版者的權利和讀者的權利。

綜合上面所說的,侵犯著作權和肖像權的法律規定有哪些?這兩種都是不可任別人侵犯的,因為一個是一個人的面貌,一個是一個人的勞動成果,因此,如果查到有誰侵犯的話,你就可以馬上採取法律措施來保護自己,讓違法者付出應有的代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