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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不能判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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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不能判無期徒刑

社會的和諧發展離不開法律的保障,對違反刑法相關規定的個人或集體是需要依法接受相應的刑事處罰的。根據刑法的規定,刑事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兩部分。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有: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此外還有適用於犯罪的外國人的驅逐出境。行為人應該接受何種處罰是由其自身的犯罪情節決定的。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未成年人被判無期徒刑是否可以


根據刑法典第57條之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終身。這就意味著無期徒刑不可能被孤立地適用。這也從另一個方面體現了無期徒刑的嚴厲性。

能否對未成年犯處以無期徒刑?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截然相反的觀點。之所以產生這樣的後果,是因為對適用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下稱條文一)和第四十九條(下稱條文二)有不同的理解。

條文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條文二: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

單獨理解條文一或者條文二都十分淺顯簡單,不會出錯;一般情況下,未成年人犯罪都是輕微犯罪,只適用條文一,這也不會出錯。但是,當未成年人犯罪屬嚴重犯罪需適用條文二時,就發生了前述的分歧。

否定論認為,對未成年犯適用條文二意味著最高只能判處無期徒刑,同時還必須適用條文一,結果是不能對未成年犯判處無期徒刑。

肯定論認為,條文一是對未成年犯進行司法保護的“一般規定”,與之對應,條文二就是“特殊規定”。條文一具有普適性,在任何未達死刑的犯罪中都能顯示出其有效性,十分易於操作,因此,它是“一般規定”。但是在任何已達死刑的犯罪中,條文一就失去其有效性:用老百姓的話說,死十次、百次都不虧的(未成年犯罪)人,該不該判死刑?判了死刑算不算從輕或減輕?當然,判處無期徒刑肯定算從輕或減輕!這就出現了標準難以掌握、自由裁量空間巨大的問題。針對這一特別情況,結合國際上保護未成年犯的司法標準,條文二自然應邀而出,以封頂的方式對未成年犯進行保護,因此,它只能是“特別規定”。

其實我國法律中尚未作出一個統一的規定。而在法律界也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自然一方認為未成年人是可以被判無期徒刑的,當然另一方剛好就持反對態度,認為判處無期徒刑對於未成年人來講也過重了。